《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对于有关的合伙事务,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利参与决策,并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以体现各合伙人平等。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下列事务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作出决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项: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对这些事项,不能由个别合伙人作出决定。
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几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时候,被委托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对外可以直接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除可以委托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外,还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聘任其他人进行经营管理,也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有任何一个合伙人对此不同意,就不能聘任其他人进行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若其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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