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我们知道,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即合同一般为有效,特殊为无效,不能仅仅以某一两个条款存在问题而认定整个合同为无效。
第一,对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宽认定。第二,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作限制一概承认。第兰,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作了限缩性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规定。第四,对格式条款区分可撤销条款和无效条款,认定无效的,仅仅根据《合同法》第39条还不够,还要根据第40条从严掌握。第五,多重买卖合同不仅仅因为“一女两嫁”而无效,无效按照无效的条款认定,有效则依法支持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买卖财产所有权的买受人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六,对能够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作出缩小解释。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合同效力问题上采取从宽认定态度,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也是一项重要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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