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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概念及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日期:2012-05-25 来源:诉讼仲裁律师网 作者:.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一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则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但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靠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也即丧失了胜诉权。可见,诉讼时效的功能与作用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将启动国家强制力保护的作用。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两个既有联系又与区别的概念。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了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二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性质不同。诉讼时效以权利无时间的限制为前提,如果权利人不怠于行使权利,权利即得永久无期限的存续,即因诉讼时效而消灭权利的原因,非仅为时间的经过,而是时间的经过与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的结合;而除斥期间是以权利本有的时间的限制为前提,即权利经过一定期限而消灭,权利消灭的原因,仅此期限的经过。2.立法精神不同。二者的目的虽都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其立法精神恰属相反。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新的秩序或关系,而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维护原来的秩序或关系。3.客体不同。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之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4.效力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消灭的仅是胜诉权,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又时效利益一般不能预先抛弃,但对于已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所以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可视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创设了什么新的权利;至于除斥期间则不能一概而论。由于除斥期间的届满,权利人就丧失了实体权利,所以抛弃利益的行为往往可以创设某种权利。5.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而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产生时起算。6.中止、中断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一般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而除斥期间一般为不变期间,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7.条文表述不同。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多在条文中明示“时效”。如某项请求权因几年不能行使而消灭的规定,即指诉讼时效;而仅规定权利存在期间者为除斥期间。

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不是鼓励债务人想方设法拖延义务的履行,也不是鼓励债务人不劳而获,不履行债务。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就在于:(1)稳定财产关系。免得财产关系长久处于不肯定状态。(2)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自己权利而又无正当理由,这就说明权利人已不关心自己权利的实现。实行诉讼时效制度,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加速资金的流转,提高经济效益。(3)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如果没有时效限制,年代久远的纠纷会难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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