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判断和处理。
《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依据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清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而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这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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