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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执行事务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日期:2013-07-1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34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执行事务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所谓第三人,是指合伙人、合伙企业以外的与合伙企业发生各种业务关系的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是合伙企业与交易相对人的关系,或者说是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共同或分别对外代表企业,也可以委托特定的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但无论是哪一个或哪几个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对外发生的关系均为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且一般都通过合同规定企业和第三人就某一交易活动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企业与第三人都应严格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需要,合伙企业往往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与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作出一些分工和限制,如规定受托执行事务合伙人只能在一定的权限范围内执行事务,对外代表企业;不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些合伙企业事项应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而个别或几个合伙人无法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等,根据合伙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及实际情况的需要,这些限制是正常的和必要的,但这样的限制通常并不为外部的第三人所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越权行使职权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认定其与不知情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是指与合伙企业及其对外代表合伙人交易的第三人没有故意或明知的串通,也不了解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规则及参与交易的合伙人的实际状况。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该知道该合伙人从事的是越权行为和受限制行为,而故意与之签订合同,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人自己承担。本条的规定也符合我国民法表见代理的制度。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从事民事行为的行为人和相对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内容要合法、意思表示要真实;二是客观上应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如以前一直是代理执行这类业务的人,被代理人曾申明其有此代理权限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合法的代理人,等等;三是相对人应是善意的,其整个民事行为无过失。这一原则在实践中也是确定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重要标准。

世界其他国家和有关地区这方面的规定也大同小异。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如果某一合伙人“明显地是以通常方式执行合伙业务”,则第三人没有调查交易人是否得到授权的义务;否则,要求第三人去调查该合伙人是否得到授权是合理的。我国香港的合伙条例第七条规定:就合伙经营之业务而言,每一合伙人均为商号及其他合伙人之代理人;商号每一合伙人按营业常规办理该商号业务而出之行为,均对该商号及其合伙人有约束力,但如该合伙人事实上无权为该商号办理此项特别事务,而与之交易之人士亦明知其无此权力或不知其为合伙人者,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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