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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的处理

日期:2013-07-18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34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八条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再由合伙人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对外清偿合伙企业债务顺序的规定,即对于合伙企业债务,第一债务人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在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不足清偿时,再由合伙人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具体来讲,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对合伙债务的产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所以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这两种合伙人则不再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本法在规范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对外偿还合伙企业债务顺序的同时,还对合伙企业内部的债务分担作了规定,即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伙人承担亏损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要求,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然适用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

本条的规定也是针对合伙企业内部债务分担问题,但与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同。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对超过按合伙协议约定自己应当支付的部分,其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而本条则是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内赔偿合伙企业损失的规定。

国外创立有限责任合伙的目的,就是让合伙人对自己过错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只以其对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即阻断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强调自负其责。在这种理念下,有观点认为,虽然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正是由于合伙人的过错,合伙企业首先要依照本法的规定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只有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有过错的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合伙企业财产足以赔偿,有过错的合伙人则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对于其他合伙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赔偿因其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很强,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非常强调协议优先。因此,本条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是否赔偿因其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交由合伙协议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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