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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XX委托,指派我担任王XX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充分了解了本案的各方面事实,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方面。

王XX离开中山医院目的是回去探望死者及家属,后来在无法回家,心情苦闷的情况下,自己一个人到海边独坐。天黑回家后得知警察在找自己,就立刻归案了。在这个整个过程中,王XX都没有逃避或逃脱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逃避的行为。

王XX自己也是事故的受害者,在当时被撞后,脑部受到强烈冲击,并伴随呕吐,意识处于半昏迷状态。后来被送医以及手术,整个过程都是被动的。由于自己的不慎造成自己的结拜兄弟死亡,而且是从小到大的玩伴,王XX的内心的痛苦和不安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精神状态和心情的驱使下,在第二天早晨,王XX叫自己的堂哥王XX载自己回家看一下死者及家人,从而离开医院。只是到家之后发现死者家属情绪非常激动,而且前天晚上还有殴打交警的事情发生,从自身安全的角度和不激化矛盾的目的出发,王XX没有去死者家中,也没有回到自己的家里(因为死者家属在王XX家门口聚集)。在没法看望死者也没法回家的情况下,王XX在心情苦闷情绪低落的这种精神压力下,决定一个人到附近的海边去散心,调节自己的情绪。一个人傻傻地坐在海边一直到天黑才回去,回去后听说交警在找自己,立刻就到交警大队听候处理了。

证据表明,王XX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亲友报告了情况,也知道交警已经介入(有人报案),事故的结果也很确定。而且王XX的手机的最后通话记录是当晚的10点5分(3月13日),直到3月15日早晨10点,手机才恢复使用。当时的情况是王XX的手机没电了,然后手机就由王XX的妻子在保管,一直到3月15日。发生事故的当晚王XX的口袋里只有15元,其后整个过程也是只有15元。王XX用车载王XX回家,王XX没有进自己的家门,也没有进他人的家门,因此,穿的衣服还是事故时的衣服,身上还有血迹。因此,在王XX从中山医院到海边的过程中,他身上既没有通讯工具,没有带钱,也没有任何换洗的衣服。而且在从中午到王XX归案的整个过程中,警察找王XX并没有联系到其本人,其家属也没有找到他,因此在整个过程中,王XX并不知道警察在找他,没有逃避警察的意识。如果要逃,不可能是在这种“三无”情况下去实施。

综上,王XX在事故后被送医,有人及时报警,伤者也及时得到了医治,现场得到了很好的保护,交警对事故的认定的和处理没有因为王XX被送医受到任何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王XX出于对死者的感情,产生探视愿望和苦闷的情绪,是可以理解的。主观上没有任何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逃逸的行为。

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分析

1、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件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能履行而拒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的行为,或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保护现场、不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了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处理,主要有以下七项义务:立即停车;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对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可先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后方可离开。在实践中,只要是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均理解为逃逸。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规定强调了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但是不能忽略逃避救助义务的应有之义。

刑法之所以规定要对逃逸的肇事者加重处罚,出发点则是为了能使肇事者给予受害者及时的救助,最终的目的是救助他们的生命,并非倾向于对肇事者的惩罚。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完全注重于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而情节加重犯的逃逸应当同时逃避了两项法定义务,一是对交通肇事行为承但相应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义务,二是救助义务。逃逸行为看,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逃避抢救伤者和肇事事故责任归结的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绝不是单纯客观的离开现场行为,其根本理由在于逃逸造成抢救责任的缺失和责任认定的困难。

因此,交通肇事逃逸应该是指:行为人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支配下,逃离事故现场,导致伤者不能得到及时抢救,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和无法承担的情形。

2、交通肇事逃逸的时空性

认定是否构成逃逸行为,还必须注意,逃离行为必须同肇事行为在发生的时间与地点上存在着时空上的紧密联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时空上必须有一定的限制。

在时间上,这种逃离的时间应与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不能笼统地认为是事故发生后无限长的时间段。这个时间段应界定为在公安交通部门未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这段特定的时间内。如果在伤者已经得到救助,事故的认定已经由交警部门完成后逃离的,不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这种逃离并没有导致救助的不能或是责任认定的不能。从立法规定之逃避法律追究的用语可以看出,逃逸导致事故无法认定,从而在确定追诉对象及证明上发生困难,而事故一旦认定,追究对象就已确定,事后再逃逸只会导致责任承担不能,而非追究不能。

在空间上,逃逸行为应当是指从肇事现场逃离,无论是狭义的现场还是广义的现场,逃逸行为都应与肇事现场的时空存在着密切性,而不是指在事后责任认定过程中的逃跑行为。例如,某行为人驾车肇事后即时被抓,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后又从羁押场所悄悄逃走,这是逃避责任的脱逃行为,而非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典型的逃逸应当是指从肇事现场或移置被害人地点逃离,或者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逃离,而不是指在事后责任分担过程中的逃跑行为。需要区分的情形有:首先,不能将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与事后混淆、掩盖犯罪事实,以逃避、减轻责任为目的的情形相混淆。如果肇事者在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后,并不回避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存在,但通过其他行为,比如让别人顶替自己承担责任或编造被害人过错情节等,企图转移、减轻自己的责任,这种行为并不属于逃逸行为中的不作为,因而不能认定为逃逸。不作为的逃逸行为针对的作为义务,是指肇事者因肇事行为所产生的及时抢救义务和责任的认定,而不应包括在肇事行为清楚前提下单纯的事后责任分担和处理。其次,所谓逃逸责任追究,也是指肇事后根本性的逃逸,即肇事者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完全不被他人发现,从而逃脱责任追究,而不是在肇事行为和肇事者清楚的情况下,试图推卸责任。

因此,如果在交通事故中,在伤者已经得到救助,事故认定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的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逃逸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逃逸产生的不能救助和不能认定事故的危害结果,其逃逸没有导致“逃逸”的立法防范危害结果的产生,则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之情节加重犯的情形所规定的“逃逸”,应该仅限于从事故发生到伤者抢救、事故认定完成阶段,在事故认定和伤者抢救完成之后,逃逸的情形就消失了,就不可能产生本款规定之逃逸。在其后的逃逸应属于犯罪后的逃避侦查、逃避惩罚的行为,禁止这种逃逸不具备期待可能性。而交通事故后的救助和责任承担,是一种一般社会道德以及正常法秩序具有的期待,禁止这种逃逸是可以期待的。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首先,王XX不具有逃逸的主观目的。王XX在被动送医的情况下,在医院休息了12个多小时,在这12个多小时中,伤者救助和事故认定需要的事实应该都齐备。出于情谊想回去探视是人之常情,这是王XX从医院离开的目的所在。这过程中,王XX没有意识到警察会来找他,也不知道警察在找他,没有任何逃避警察的故意。况且当自己回家得知警察在找自己时,就立刻归案了。事实上,从医院出来到归案的短短7-8个小时的时间里,王XX没有通讯工具,身上只有15元钱,没有一件换洗的衣服,在这种状态下,说要逃逸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次,王XX没有逃逸的客观行为。王XX在医院治疗过程就已经知道了事情的全部,造成好友死亡,自己要承担责任。如果说要逃避法律追究,应该当晚就行动。实际情况是在医院休息到近上午10点后(在医院有12个小时),才离开医院。如果警察在10点之前的任何时间来找王XX,王XX就不会被认为是逃逸,之后就是逃逸,这是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王XX是否逃逸竟然取决于交警到医院的时间,这是不可思议的。而且王XX离开的行为并没有导致任何的救助不能或是事故认定不能的后果。我们无法想象肇事者必须一直等候在现场或是医院的情形。

第三,本案逃逸的时空范围应限制在交警处理完现场为止。事故发生后120救护将伤者送往医院,随后交警到现场。王XX是被120送走的,事故车辆没有任何移动,王XX的驾驶证行驶证都在车上,警察对于事故的认定具备所有条件,也知道肇事方的自然情况,不影响法律对肇事者的追究。至于交警在随后找不到王XX,是否影响到酒测问题,专家观点认为,普通酒测必须在酒后六个小时进行,否则便不能,除非是深度醉酒才可以在12个小时后酒测。交警部门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对王XX进行酒测,是侦查部门的失职,应该作有利于被告的判断。况且,交警部门最后对事故的认定并没有考虑是否喝酒的因素,即已确定为主要责任。因此,交警出警处理完事故现场后,本案的事故认定已经完成,责任追究的对象已经可以确定,剩下就是责任承担的问题,情节加重犯之逃逸的情形就消失了。后面即使有逃逸行为,也只能是普通犯罪之后刑罚责任的逃避问题,而非逃逸情节,犯罪之后不逃避是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不具有加重处罚的依据。

第四,王XX具有自首情节。王XX得知警察在找自己,就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在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方认为,检察机关对于王XX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是不正确的,王XX不具备逃逸的加重情节。同时王XX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XX在本起事故中搭载的是自己的兄弟,在对方车辆设置不安全的情况下造成事故,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完全责任,这种主要责任并不是一九开,而是近似于四六开的情况,因此王XX的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而且悔罪非常真切,并愿意对死者的家属作出最大的补偿。因此,请求法庭考虑给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吴贵森 厦门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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