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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非法经营海砂案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207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被告 盘锦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及 被告 王某某 非法经营罪一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庭后调查了本案发生的社会大背景-深圳海砂楼案:

2013年3月15日,央视财经频道曝光深圳的建筑工程大量使用氯离子含量超标的海砂,其中含量超标的氯离子将严重腐蚀建筑中的钢筋,会让建筑物寿命缩短,甚至倒塌。这就是俗称的“海砂楼案”因此,为防止混凝土砂浆中使用未经淡化的海砂,对建筑物的安全产生危害,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严查,是本案发生的社会大背景。

海砂楼案对社会产生了严重危害,祸及民生,辩护人也认可对此行为应当严惩。但是,认定本案被告构成“非法经营罪”是错误的,辩护人作出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 政治、民生、社会危害性角度

一、深圳“海砂楼”处理的是施工企业、混凝土搅拌站,未见处理海砂销售企业。

深圳“海砂楼”案影响巨大,深圳市发文公告 “市领导高度重视,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力量,迅速进行排查,市住房建设局立即采取了措施”。在深圳市政府极大重视的情况下,最终处理了“31家预拌企业”,但是经网络检索未见有对海砂销售企业进行处罚。

同时,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见有因销售海砂对被告认定“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罪名的判例。

二、不是所有海砂销售行为都会对社会产生危害性。

本案证据材料中,认定被告销售的海砂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是证据中的《砂子性能检测报告》,而该份报告适用的标准分别是“JGJ52-2006 《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和“JGJ 206-2010 《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从这两个标准中能明确的看出,只有在混凝土中使用海砂时,才需要满足标准里的相关规定。

另外根据国家标准GB/T14-6280 《建设用砂》中的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建设工程中混凝土及其制品和普通砂浆用砂”。该规定中已经明确,建设用砂指的是“混凝土及其制品和普通砂浆用砂”。以此来看,所谓建设用砂必须经过淡化的前提是,该海砂用于混凝土砂浆中。深圳海砂楼一案中的海砂也是由于用到混凝土中,才能产生房屋质量隐患的后果。

然而,本案被告经营的沙场明确将砂石分为两种,一种是河砂,用于供应大众搅拌站,该批河砂的质量检测结果是合格的。另外一种是海砂,均用于地面回填。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销售的海砂用于了商品混凝土。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产生社会危害性。

鉴定标准的适用必须考虑其特定的使用环境。举例:混凝土用水应符合《混凝土用水标准》,自来水厂的水不符合混凝土用水标准,那么能推论自来水厂用于供给生活用水是非法经营罪?用于洗车是非法经营罪?

三、被告销售行为的上下游均未涉嫌犯罪,因此作为中间环节不可能单独构成犯罪。

砂场经营者作为销售方无法控制购买方购买该砂石料的使用途径,因此深圳不合格海砂混入混凝土一案中,从开发商到施工单位再到混凝土站均受到了严厉的处罚。且在该案件中被处罚最重的是混凝土站,但是经检索未见有砂场在本次检查中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砂场无论将沙子卖给企业填埋地面,还是用于混凝土中,所获取的利润是一样的。反而是混凝土公司,为了降低成本,获取非法利润,才会故意购买海砂用于混凝土。

本案中被告即不是海砂的开挖者(上游销售商),也不是使用者。仅是中间的销售商,起到的就是提供囤积场地、转卖的作用。本案的整个销售链条,举例如下:

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整个产业链环节中,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明知道卖给被告王某某的是没经过淡化的海砂,其行为没有涉嫌犯罪。某某水利工程公司在明知道所购买的是海砂的前提下,用于地面回填也没有涉嫌犯罪。同时,产业链中也没有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仅仅将中间销售商王某某认定为违法行为系明显错误。

如果认定销售海砂应当淡化,那么责任也应当是上游公司的。

如果认定使用海砂违法,那么责任也应当是下游公司的。

王某某在上下游均无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作为中间环节不应当单独构成违法行为。

第二部分 犯罪构成要件、法律规定角度

一、本案不满足“非法经营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对于何谓“非法经营活动”,除了刑法225条的规定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25条进一步补充,对“非法经营活动”作了进一步列举,但是目前为止未见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海砂”需要特许经营,或者应当列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中。因此,不能将法条任意扩大化解释。否则,将导致社会的恐慌不安,增加不稳定因素。

二、对被告定罪无法律依据

如果贵院对被告王某某定罪处罚,应当依据全国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将海砂的销售行为列为特许经营或限制销售的范围。仅仅适用某些地方性行政命令、规定、会议纪要等,是不能作为剥夺公民自由权的依据的。(目前,甚至从行政法规中都没有找到相应依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销售海砂属于违法行为,如果想引用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满足该罪名的大前提“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经辩护人检索,未见上述机关颁布关于“海砂必须淡化后才能销售”的规定。

三、被告守法经营,行业典范

经过公安机关的缜密调查,被告王某某及其公司有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其经营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

经被告人亲属口述,当地销售海砂的共有5家。只有被告人一家是具备营业执照,并交纳税款。在民营实体经济举步维艰的情况下,请莫让守法经营者寒心。

第三部分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新主题

政府领导官员一言堂的时代已经过去,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将依法治国确立为主题。吴爱英强调,深刻理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投身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伟大实践;深刻理解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树立自信,保持定力,牢牢把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正确方向;准确把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总目标、基本原则和重大任务,进一步明确方向,增强信心,扎实推进依法治国各项任务的落实;准确把握司法行政工作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职责和使命,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

“罪行法定”“法无禁止即允许”“无罪推定”都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本辩护意见不再累述“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规定,请贵院关注辩护人的四个核心辩护意见:1.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销售海砂2.其他城市的海砂销售,是否同样受到刑事处罚3.本案海砂是否被用于混凝土中,构成社会危害。4.在上下游企业均为受到处罚时,作为中间商是否应当判处刑罚。

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是依照法律规定来治理国家,审判责任终身制也将在改革中逐步落实。虽然,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曾经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但是辩护人表示可以理解。毕竟本案涉及到的是民生,是房屋质量安全,是为子子孙孙后代考虑的事情,这一出发点是没有错误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案件的认识存在不一样的偏差,是正常的,可以理解的。辩护人个人认为,由于法律观点的见解不同,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此类案件即使改判为无罪也不应当认定为错案。在嘉奖坚持依法裁判的法官及法院同时,也不要追究其他机关的责任。

综上,请贵院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坚持内心中对法律的信仰,独立判断,作出符合依法治国精神的判决。

辩护人:陈思远 沈阳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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