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李大超律师接受XXXX的聘请,担任被告人XX的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认真审阅XX的卷宗,调查取证,现结合庭审及公诉人的指控意见,现就XX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XX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XX犯有运输毒品罪依法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XX运输毒品的行为时表述为:“2013年9月,YY、XX、ZZ以贩卖为目的,到珠海市购买毒品。YY购买冰毒1500克,麻古丸1000粒,其中包括XX购买的冰毒300克,ZZ购买的冰毒200克及麻古丸100粒,并分别驾驶汽车将毒品运回沈阳。嗣后,YY将XX所购买的冰毒300克交给XX,并从中获利33000元;YY将ZZ所购买的冰毒200克及麻古丸100粒交给ZZ”。
分别驾驶汽车将毒品运回沈阳是指YY和XX两个人驾驶了两辆汽车而其中某一辆汽车全部装载毒品或两量汽车分别装有毒品,将毒品运到了沈阳。该表述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证据证明XX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XX是从YY处购买毒品,XX不知道YY何时、何地、何价购买的毒品。YY更不会将上述情况告诉XX,否则无法赚取差价,而且提防XX会抢劫毒品、盗窃毒品等。事实也是YY在XX不知情的情况下,在ZZ退房(珠海某宾馆)时把毒品装到浴兜内放在车的后备箱内(这个车是XX租用的土黄色别克车)并且亲自驾车到黄江购买辉腾车后把毒品装上车。这一过程中,YY没有告诉XX货已经到手在车后背箱。到了黄江,XX是先离开黄江返回沈阳的,根本不知道YY接货及运输毒品的过程。
XX是带着姚晶去南方游玩并顺便在YY手里购买毒品用于两人吸食为目的的,同YY、ZZ在烟台会合后,一同去了杭州、珠海、黄江游玩。
XX与姚晶驾车返回沈阳后第三天,在自己家楼下收到的YY送来的的300克冰毒,上述证据足以证明XX既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并且公安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查明XX没有运输毒品的事实,有侦查终结起诉意见书为证,公诉机关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指控XX运输毒品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证据问题的分析
对这一问题在法庭调查和质证阶段都提到了,控辩双方有争议,那么,事实究竟如何?让我们结合以下证据做以具体分析:
第一、对于刑讯逼供的问题,XX提供了线索,辩护人在会见XX时也看到了XX头部手腕部有伤,但是看守所规定会见时不允许拍照,所以无法形成照片形式。东陵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表明无外伤,那么从东陵所转到市所后一直到现在,伤到底是如何形成的?辩护人要强调的是,辩护人在这里提出这个问题的目的不在于通过这个问题追究某个人的责任,而是在于说明到底存不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存在刑讯逼供情况。更何况,排除刑讯逼供是控方的责任,两高三部的规定很明确,当控方不能充分排除刑讯逼供的疑点的时候,就不能否认刑讯逼供的存在,就不能排除证据的非法性。
第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本案中,XX28日17时被拘传至派出所最迟应于29日17时送至看守所继续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而现有证据显示XX30日才被送到看守所,这种长时间的监所外关押,显属违法,而XX的两次有罪供述恰恰是在此期间形成。既然XX庭前仅有的两次有罪供述都是在非法关押状态中形成,其供述来源当然是非法的。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和其他非法形式取得的证据。
三、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XX的庭前供述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这个规定非常明确地规定了什么情况下应当采信当庭的供述。而且,本案中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与XX的庭前有罪供述(贩卖毒品)相印证,仅仅凭李勇一个人的证词单薄的证据,绝不具备印证的条件。所以,根据两高三部的规定,即使抛开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不谈,XX庭前的有罪(贩卖毒品)供述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关于XX犯罪动机的分析
起诉书指控XX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XX系沈阳市铁西区哦派运动汇服饰店经营业主,由于经济收入较高,渐渐的养成了吸毒的恶习,并且与女朋友姚晶共同吸食,毒品需求量很多,从其收到YY供货298.5克,到28日17时被抓,现场起获冰毒275克,可以认定XX每天得吸食3-4克。因此购买300克(实为298.5克)冰毒并藏匿于家中的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是以贩卖为目的,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五、 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1、XX当庭自愿承认自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认定为自愿认罪
2、XX没有前科及劣迹,有正当职业及良好经济收入,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
七、关于量刑
给合分析本案,公诉书指控XX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考虑到XX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XX处以15年以下有期徒刑,给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律师
2014年7月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