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二审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下依法履行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已有了较全面的了解。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以事实为依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本案指控李永富犯寻衅滋事罪,证据存在疑义。
浙江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因土地纠纷而与临安市XX化工有限公司经理方XX产生矛盾。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XX见该公司在建造水塔,遂指使被告人叶XX、李XX到该公司滋事,意图阻止水塔建造施工。被告人叶XX、李XX受指使后赶到XX化工有限公司,采用拉水管、放水等手段阻拦施工。在遭到施工人员阻止时,被告人李XX遂纠集黄XX,被告人黄XX又纠集了“小光头”、“小安徽”(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结伙将施工人员翁XX、翁XX、赵XX、赵XX等人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叶XX、黄XX分别于2010年1月4日、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被告人李XX因土地纠纷而与XX市XX化工有限公司经理方XX产生矛盾,与事实不符。
土地纠纷并不是李XX个人与方XX个人之间的纠纷,事实上是XX市XX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占用XX电缆厂经过国家出让的土地。该被非法占用的土地从XX电缆厂受让该土地后,一直到2010年4月27日在政府的主持下才达成协议,并由XX市XX化工有限公司归还XX电缆厂。
2009年10月24日发生事件的原因是,XX市XX化工有限公司经理方XX在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李XX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并指使工人建造水塔引起的,是一起民事纠纷引起的意外事件。
2、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XX见该公司在建造水塔,并没有指使被告人叶XX、李XX到该公司滋事。
2009年10月24日,李XX在看到工人非法建造水塔时,打电话给村民叶XX并让他向村里的干部问问,是否经过村里同意或知道。中午在宋XX家吃豆腐饭时,叶XX电话联系村干部李XX,并得知没有经过村里同意,村干部也不知道的情况下,李XX才跟叶XX说了关于:在我们村造水塔这种活应该给我们村里人做,你们不好去问方XX去讨点活做做之类的话。李XX并没有指使被告人叶XX、李XX到该公司滋事。
3、被告人叶XX、李XX到XX化工有限公司,采用拉水管、放水等手段阻拦施工并没有受到李XX的指使。
叶XX、李XX到方XX厂里后看到有很多工人在造水塔处干活,叶XX就问了干活在人方XX的电话,然后打电话给方XX,问他厂里没有通过村里答应,怎么可以造水塔的,要造的话,要给我们村里人造的,并且得到方XX的回复,在杭州,叶XX就要求方XX叫一个厂里管事的人跟他谈。叶XX和方XX在打电话的时候,李XX去拉造水管的自来水管,对方不让就和李XX冲突起来,然后扭打起来的。放水,水塔还没造,没有水,放的也就是自来水管里的水;拉自来水的水管,只要关一下自来水阀门就可以解决问题。采用拉水管、放水等手段阻拦施工,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只是叶XX、李XX两人作为村民,向XX忠讨点生活做做的小手段,并没有受到李XX的指使。
4、被告人李XX纠集黄XX,黄XX又纠集他人结伙将施工人员翁XX、翁XX、赵XX、赵XX等人殴打致伤等事件,被告人李XX并没有指使,也不知情。这完全是一起当事人之间小矛盾引起的意外事件,李XX并不会预料到会发生这样的事情。
5、本案,相关人员认罪态度都非常好。
叶XX,2010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定为自首。
李XX,2010年1月11日,在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在询问时,明确表示,是他告诉方XX在村集体的土地上造水塔的事情,也是他叫他们去向方XX讨点生活的,并在笔录最后明确表示自己的错误:这件事情是发生我有一定的责任的,如果我不告诉他们方XX厂造水塔的事,叶XX他们就不会到方XX厂里去,也就不会发生打架的事。
黄XX,2010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定为自首。
本案相关全部受害人员,损失已经全部获得赔偿,XX化工有限公司也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并要求对李XX依法从轻宽大处理。
二:李XX没有犯寻衅滋事罪的直接故意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李XX积极投身于社会公益事业,为广大失地农民和残疾人解决就业问题,并没有犯寻衅滋事罪的直接故意。
三、李XX没有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
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李XX在该事件中,并没有以上行为,没有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
四、李XX在本事件中,主动承认错误,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和议庭在和议该案件时予以参考.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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