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1月5日总共3笔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实施的盗窃事实存在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该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不予以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指控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指控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指控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指控的案件事实作为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的。
一个完整的盗窃事实由被害人失窃了财物及失窃财物的价值、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组成。被害人失窃了财物及失窃财物的价值证明了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并证明了盗窃行为的直接危害后果,这也是对盗窃了财物的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这是对该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的事实依据,只有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才需要对该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如果是他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则应当对他人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证明该失窃财物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而非他人实施才是证明盗窃案的关键事实。如只有被害人失窃了财物以及所失窃财物的价值,不足以对某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只有证明了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且能完全排除是其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可能性,才能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据以指控2011年8月25日本市拱墅区上塘路欧尚超市停车场内被害人洪某某牌照为浙A175xx的银色别克凯越轿车的后备箱内失窃的财物系被告人陈某某所实施的盗窃事实只有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被害人洪某某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窃物品的时间、地点、财物的特征等。第二组证据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洪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其案发现场、车辆进行勘查的情况。同时在该车后备箱盖表面提取手印一枚,手印鉴定书证实该手印系被告人陈某某所留。第三组证据是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第四组证据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辩护人认为该四组证据不足以指控该盗窃案系被告人陈某某所实施,分析如下:
第一组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害人的自述作为言辞证据,其具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并且被害人作为与盗窃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利益导向性,因此其的主观供述应当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其完全客观真实,否则不能完全排除客观上这些财物是否全部存在以及是否全部在报案当天当时当地所失窃的合理怀疑。其次,即使被害人完全诚实,表述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仅仅只能证明其失窃了上述财物,而不能证明这些财物系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所盗。
第二组证据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洪陈华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其案发现场、车辆进行勘查的情况。同时在该车后备箱盖表面提取手印一枚,手印鉴定书证实该手印系被告人陈某某所留。辩护人认为机动车的表面不具有私密性,任何人——任何无辜的人都可能在其上留下痕迹,完全不能据此指控在机动车表面留下痕迹的人就是盗窃案的实施者,况且在机动车盖表面提取到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纹,这就证明陈某某当时是没有戴手套等作案工具的,如果该盗窃案是陈某某实施的,那么必然会在机动车后备箱内也就是犯罪现场留下指纹痕迹,会在驾驶室车门、后备箱按钮上及后备箱内留下指纹,因为干扰器只能对锁车门形成干扰,不能直接打开后备箱,而必须先打开驾驶室车门,再打开开后备箱的按钮,然后才能去打开后备箱盗取财物。而显然本案中没有在驾驶室车门、开后备箱的按钮上提取到陈某某的指纹,但是这些具有私密特征的地方都没有留下陈某某的指纹,这就说明陈某某有可能只是经过该机动车旁时不小心碰触过该机动车后备箱盖表面,但是该盗窃案并不是其实施的。
第三组证据是所失窃财物的鉴定价格,从杭拱价鉴定(2012)141号关于IBM笔记本电脑灯物品的价格鉴定书可知该鉴定是无实物鉴定,是建立在被害人洪某某自述基础上作出的,因此该鉴定价值因基础具有主观利益导向性而不能完全排除其非客观真实的合理怀疑。
第四组证据也就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表明该盗窃案并非陈某某实施的。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表现可推定如果该盗窃案系陈某某实施的话,那么他应当会如实交代的,从笔录及情况说明里可知,陈某某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多次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案情,因此在公安机关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有指印留在该机动车表面的情况下,如果该盗窃案确系陈某某所为,其必然会为获得从轻处罚,而主动供述案情,正因为该笔盗窃案不是陈某某所为,所以其才无法编造案情,而只能如实辩解该盗窃案并非其实施。
本案中未查清该失窃财物的去向,也就难以证明该失窃财物系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可以说证明盗窃行为系陈某某所实施的证据只有一个间接的证据,单一的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刑事处罚剥夺的是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刑事诉讼对证据有确实充分的要求,有比民事诉讼证据更高的要求,民事诉讼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情理推理,但是情理推理在刑事诉讼中是行不通的,是不能凭某行为人一贯表现不好、使用的是同一类手法、或经常在某一带活动就进行推理判定其他盗窃案也系其所为,这样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容易导致真正的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而在该盗窃案中无辜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处罚。无数血的教训证实了即使在犯罪现场留下痕迹的行为人都不一定是犯罪行为实施者,何况该机动车盖表面构不成犯罪现场,充其量后备箱内才构成犯罪现场,并且机动车是交通工具,被害人经常驾驶其穿行于大街小巷,经常将其停留在公共场所,因此被人无意碰触的可能性实在太大了,公诉机关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结论,完全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公诉机关却仅仅凭此就对本案的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以重刑,是非常有可能违背事实真相,让真正的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而让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没有实施过的行为承担重罚的。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如果被告人能够提供不在场证明,有助于查清案情,那是对整个案件都有利的事情,但是这并非被告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人完全有可能因时间长记不清楚而不能提供不在场证明,也可能因其他种种原因而难以提供不在场证明,不能据此指控由被告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2011年8月25日实施了盗窃金额为17373.32的盗窃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不应当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定罪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的3笔盗窃犯罪事实里其中有两笔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某于2012年1月4日在上塘路百安居停车场内意欲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牌照为浙A60EXXX 银色马自达轿车内的财物,因车内无值钱财物而未窃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于2012年1月5日在上塘路迪卡侬运动超市停车场意欲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牌照为浙A00XXX银色本田轿车内的财物,因被当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该2笔犯罪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从公安机关的讯问材料中都可以明确看出,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2012年1月4日的两笔盗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某系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积极主动、全面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并且被告人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对确实系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韪,表明被告人在公检法机关的教育下,认识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产生了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的相关规定,可给予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是有一定的社会和家庭原因的,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只有残疾的养父,没有母亲,可以说是从小没有人教导,因此也没有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且被告人的年岁尚轻,人身可塑性强,正因为如此,通过本次犯罪的惩罚和公检法机关的教育,被告人已悔悟,并能在庭上积极悔过,请求法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盗窃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的2笔盗窃属于未遂,另1笔盗窃属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情节,且盗窃金额较小只有1108.33元,被告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过态度和悔改的决心,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
辩护人: 范娇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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