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接受金某某(系被告人徐某某妻子)和被告人徐某某的委托,指派崔明浩律师担任贵院审理的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抢劫一案中,被告人徐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根据会见被告人徐某某和查阅案卷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参加庭审的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给予参考。
一、 被告人徐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被告人徐某某的下列客观行为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徐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一)被告人徐某某在事后没有处理掉电脑、手机等物品,一直保管至被公安机关扣押,这一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徐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上述物品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徐荣皖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和五十万韩币都没有动,而且又从在房屋内搜出来的10000元中拿出2500元给李某某,让其买飞机票回韩国。试问,如果被告人徐某某为了非法占有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怎么会放过李某某钱包内的钱?又怎么会从搜出来的钱中给李某某2500元钱?这个事实也充分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李某某个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构成要件。被害人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同时被侵犯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只侵犯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权益,并没有侵犯被害人李某某的财产权。
(一)公诉机关无法证实7500元钱是被害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
案发当时,申某某是在该房屋的衣柜内找到一万元。当时被告人徐某某也向李某某确认过,李某某明确表示不是自己的钱。辩护人认为,仅凭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这一份证据无法认定该7500元人民币属于李某某。
(二)电脑、手机、U盘等物品不是被害人李某某的财产。
被害人住的房屋是文某某租住的房屋,被害人李某某是刚从韩国到该房屋暂住的。辩护人认为,仅凭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无法证明该房屋内的电脑、手机U盘等物品是被害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
总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侵犯被害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8月,向被告人申某某谎称文某某、李某某使用其网站卖药、欠钱不还”和“强行闯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与文某某、李某某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证据的证明力较弱。被害人李某某的前后两次陈述有多处不一致。而且,两次陈述与其他证据也有多处不符之处。另外,证人文某某也与本案及被告人徐某某有利害关系。
其次,公诉机关提供两个网页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两个网站的设计不同。第一,一个网站不仅仅是由一张首页构成,还包括网站的各版块的设计、版块内容的设计等。所以应多方面综合比较后,才能认定两个网站的设计是否相同。首页不相同,其他版块设计和版块内容设计一致也可以认定为两个网站设计一致。第二,网页的平面设计是可以随时改动的。拍照的时候两个网页设计有区别,并不能证明拍照之前和拍照之后两个网页都是有区别的。
(二)被告人徐某某与文某某、李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
证人文某某、李某某、李某均称,文某某曾给被告人徐某某制作过网站,后来又另行制作并使用与原网站设计相同的网站销售过打胎药。被告人徐某某、申某某和证人李某均证实在案发前被害人李某某主动给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联系用网站卖打胎药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雇用文某某制作网站,并向其支付了报酬,被告人徐某某拥有此网站的著作权,文某某的一系列行为也证实该承认被告人徐某某享有该网站的著作权。故其他任何人包括制作人文某某在内,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均不得用与其网站相同或相类似的网站设计来做网站。否则,就侵犯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著作权。文某某利用与被告人徐某某设计相同的网站,针对相同的韩国市场销售与徐某某相同的产品已经侵犯了徐某某的著作权。即使文某某后来对网站首页做了一些改动,但网站的版块结构及版块内容仍与徐某某的网站相同,故仍然侵犯被告人徐某某的著作权。另外,被害人李某某也打电话向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要使用其网站销售打胎药。故被告人徐某某向文熙峰、李某某索要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为是正当的经济往来行为。至于,被告人徐某某认为应当向文某某、李某某收取版权使用费,文某某、李某某认为不应向其缴纳使用费的问题是被告人徐某某与文某某、李某某之间著作权侵权纠纷。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文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三)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这一份证据就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强行闯入”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申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案发前曾给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商量用其网站销售打胎药的事宜,当天也是被害人李某某主动给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开的门,并允许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进入其住处。而且,被害人李某某回房间穿上衣服后又接待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辩护人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并未“强行闯入”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的事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侵犯客体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希望合议庭能给被告人徐某某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崔明浩
2014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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