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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日期:2015-01-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3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键词]

代位权 概述 法律问题 分歧 选择 现状 完善 建议 结语

[摘要]

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指法律赋予债权人制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权利,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措施。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受此权利。笔者就代位权制度作出系统探析,期为美芹之献,仅供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
一、代位权概述

(一)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队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权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指法律赋予债权人制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权利,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措施。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受此权利。

对于代位权制度的起源,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不容忽视的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讼,但权利和诉讼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这一立法才真正对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造成了影响,因此,笔者赞同,代位权制度应该正式确立于《法国民法典》。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对代位权作了相关规定。

(二)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代位权不能脱离债权人的债权而存在,是依附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随债权的产生、移转和消灭而产生、移转和消灭。代位权与代位追偿权不同。代位追偿权通常是指在连带之债中某一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即取代了债权人的位置,享有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权利。代位追偿权是主权利,债权产生的时候,代位追偿权并不同时产生,只有在债权因保证人、其他连带债务人等履行了债务而消灭的时候,保证人及已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才对原债务人或未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产生代位追偿权。

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所行使的权利,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这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目的仅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而非是以强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直接使债权得到满足为目的(如申请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等)。因此,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

3、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自己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是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属于债权人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代理人身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而,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受权或者是在指定、法定的范围之内,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

(三)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权的成立,是代位权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行使代位权。但同时,也必须明确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严格把关,不得任意行使代位权,以确保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二)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并对债权人产生侵害。(三)债务人的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债权。(四)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对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学者们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以史尚宽为代表的三要件说,王利明为代表的四要件说,崔建远为代表的五要件说。结合各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四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虽然《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但仍应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及其现实性进行审查。

理由如下: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效或不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就不存在,则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应该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这里的“合法” 不是指经过严格审判程序的最终定性,而是法院受理起诉时所作出的判断。

2.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这里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主要指债务人应行使其到期债权,否则将有消灭或者丧失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外方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由此可知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的标准是,债务人有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如果有些债务人碍于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没有采取诉讼与仲裁的形式,只是向此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这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这规定既给“怠于行使”提供了一种明确的客观标准,又可避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形同虚设。

3.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了损害

在认定“造成损害”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主张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权人造成现实的损害,导致债权人应该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即强调损害的实质性。另一种主张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了迟延履行,此行为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有无法实现的可能。即强调损害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关于“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应做第二种解释,代位权的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此作出较严格的解释,要求提供具体的,实质的损害才能行使代位权的话,这对债权人代位权的障碍,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目的。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意味着作为代位权客体的权利,不但仅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而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笔者认为,作出此规定既使得代位权标的清晰,也便于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简单而确定。试想,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以物的交付、提供劳务为标的的非金钱给付,必将导致诉讼的烦琐,具体操作上的困难,甚至出现给付不能的情况。

(四)代位权的法律性质

在理论界,关于代位权的法律性质也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1.形成权说

张俊浩先生为代表,认为代位权应该属于形成权。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以债务人的统一为基础,而且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就会引起代位权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但笔者认为,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但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债权人原本并不是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代位权诉讼改变的仅是代位权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因此,笔者不赞成采用形成权说。

2.管理权说

管理权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为债务人行使权利。但笔者更赞同王利民教授的观点,即代位权不是管理权。在管理权中,很明显的一点是必须有被管理人的授权。但是,我们不难看出,在代位权诉讼中,并不存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授权,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诉讼。而且,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本身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为了替债务人管理财产。

3.其他观点

除此之外还存在代理权说、救济权说和请求权说。

(1)代理权说。代理权说认为代位权并不是一种债权,而是属于广义的代理权。但不难发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名义行使,而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的特征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代理权说不恰当。

(2)救济权说。救济权说认为,债权与代位权之间的关系是原权与救济权的关系。

(3)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因此是代位权应属于请求权。

综上所述,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赞同取请求权之说。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可以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清偿。从这一点来看,代位权应具有请求权的功能。而且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本身的固有权利,是基于代位权债权人本身的债权所固有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效力上的扩张运用,亦即债权的效力由对债务人扩及次债务人,属于“债权相对性的例外”,但无论如何,都是基于代位权债权人本身的债权产生,是原债权的延伸。因此,笔者认为请求权之说更为妥当。

(五)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具体而言,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代位接受债权后,其接受的财产利益不得仅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也不得自行抵销其与债务人的债务,应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受偿。

2、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如债务人仍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以代位受领。虽然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交付其受领的财产,但债务人不得就该部分财产进行偿还债务之外的处分。

3、对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权实现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即因代位权的实现而消灭,债权人未行使代位权部分的债权仍归债务人。

(六)代位权设立的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危害。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就突显必要,而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因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在理论上进一步得到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1、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满足债权人的债权。

近代民法以前,债权人是强者,债务人是弱者,债务人借钱是为了消费,法律倾向于保护债务人。时至今日,举债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融资及营利,债务人不再是弱者,所以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过程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对立处于失衡状态,债务人处于强者的地位,债权人则处于弱者的地位。一些债务人负债后不是想法设法清偿债务,而是不择手段隐藏财产以逃避债务,或者根本就不向自己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去“求”债务人,即使进入了诉讼程序及强制执行阶段,债权的实现仍存在很多困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从法律上为债权人通过自我帮助来实现债权提供依据。

2、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建立,便于司法活动的开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债权债务关系越来越复杂,债务纠纷也急剧增加。过去,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案件时,其权利主体只能是债权人即原告,义务主体只能是债务人即被告.很少涉及第三人,不能由债权人代位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更不能追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也只能扣留、提取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而对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利没有涉及,这一部分财产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当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履行债务时,又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任何办法,而法院也难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措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这一规定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解决“讨债难、执行难”,实现债权人债权,提供了更为周密和细致的法律保障。

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建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现代经济已由自然经济发展到信用经济,而信用经济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是借债与还债的统一,其中一根链条被切断,银行信用、资本信用、消费信用乃至国家信用都有可能随之切断,其负面影响是巨大的。讨债难、执行难.使债权实现处于困境,这不仅仅是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交易信用基础的问题。大量不良债权的存在,使我国市场信用的“软约束”已失去应有的约束力,甚至将会殃及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所以债权保护问题的提出首先要立足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市场信用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债权人代位权为约束和规范债的行为,使债权人更有效地保护债权、实现债权提供了新的途径和选择,进而为维护市场信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常见的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歧与选择

(一)关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应如何理解债权合法?债权合法是不是仅仅指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的债权?

对此,司法实务界有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属于效力待定的债权,不能视为债权合法,只有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才是合法债权,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属于实体内容,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强制性审查要件,只要债权人起诉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至于债权合不合法应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

选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只对证据作形式上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受理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如果所有债权都需先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其合法性,无疑会增加代位权诉讼成本,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要当事人提供了债权存在相应的证据,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债权是否合法,在诉讼中再予审查确认。

(二)关于对“债权合法”实质要件的审查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债权,一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另一个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只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没有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在实质要件审查中,是否只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不需审查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合法性?

对此,司法实务界有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审查债权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不必然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理由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作为被告,不对债务人的债权提出抗辩,不提出异议,法院没必要再主动去审查合法性。特别是在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是法院很难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法院在债务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法院不能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都应当是合法的。如果只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性,则代位权缺乏必须的构成要件。只有基于这两个债权的合法性,才能引起代位权之权利和责任。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对这两个债权一并予以审查。

选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对外效力和权能,这就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等,债权都不存在,则代位权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债权,这就要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必须合法有效,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这个债权无效或不能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都不存在,则代位权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要对两个债权的合法性都进行实质审查。至于说在债务人未参加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合法性剥夺债务人诉权问题,我们认为,法律既然赋予债权人可代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反之,亦应允许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债务人虽未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可以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人抗辩。未提出异议的,则该债权成立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要对此予以审查确认。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参加代位权诉讼,查清事实,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予以审理。

(三)关于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地位确定问题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作为原告,次债务人作为被告是毫无疑问的,但关键是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是居于原告地位,被告地位,还是第三人?

对此,司法实务界有三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居于原告地位,理由是,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他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只不过是由于其他原因,由债权人代为他行使权利,而实体权利仍然归属于债务人,并且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的行使效力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债务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居于共同被告地位,理由是,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特别是对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其合法性需要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实质性审查。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应当给予债务人以被告的地位,允许他对债权人提出抗辩,对案件裁判结果提起上诉,这样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和确认。反之,如果不给予债务人被告身份,不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诉权,违背了民诉法基本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处于第三人的地位。理由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起诉的是次债务人,其实体权利直接指向次债务人,而不是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不承担实体义务。债务人只是处于第三人的地位。

选择: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类的,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成为共同原告。另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他们对债权人并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债务人不应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因此,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抗辩的权利,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连环债务中能否越级行使代位权的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连环债务问题,如甲欠乙钱,乙欠丙钱,丙欠丁钱。如果丙和乙均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而甲有偿还能力,丁能不能越过丙和乙,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对代位权的行使有没有限制?

对此,司法实务界有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丁可以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理由是,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丁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丁不能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理由是,代位权是债权效力的扩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债权的存在,丁与丙之间存在债权,丙与乙之间存在债权,按照代位权的相关理论,丁只能代丙向乙行使代位权,而不能越过乙,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

选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代位权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理论,应当严格予以控制。在连环债务中,债权债务关系多,涉及到对债权合法性进行审查,允许越级行使代位权,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从法律依据上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都没有对越级行使代位权作出规定,只是规定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因此,越级行使代位权尚无法律依据。

三、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现状和完善的建议

从最终意义上讲,优先权规则则强调效率下的平等,即“机会平等”。而入库规则强调的是所谓的“结果平等”,即“先入库,后清偿”。机会平等还是结果平等是优先受偿规则与入库规则的本质区别。实际就是从一味追求“结果平等”过渡到了“机会平等”,这更有利于公平公正的理念,而且根植于生活实践中,这应该说是我国立法方面的进步。可以说“优先受偿规则”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都需要从“优先受偿规则”入手。下面笔者从“优先受偿规则”的现状、必要性以及具体构建进行浅析。

(一)我国优先受偿规则的必要性

优先受偿规则突破了传统债法的理论,对于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连还债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法律根据分析

《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显而易见,立法上所支持的正是优先受偿规则。

2.从实现诉讼经济目的分析

诉讼经济原则是指以最少的司法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资源消耗最小化,达到最低诉讼成本。二是加速诉讼进程,缓和诉讼拖延。假设,我们所采取的入库规则或者债权人平等受偿说,那么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后,债权人还得再次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甚至还存在债务人所获利益没有用来清偿债务,而是不当处分次债务人的交付物,再一次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威胁,此时债权人又得行使撤销权。这些都需要进行二个诉讼,只能徒增诉讼之劳苦,浪费法律资源。既不符合经济诉讼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在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可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这样可以减少诉讼,节省诉讼成本,节约法律资源,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及时解决三角债、连还债等的问题。

3.从法律基本原则分析

优先受偿规则,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代位权诉讼是由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像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在此诉讼中,债权人是出于原告地位,债权人有积极主动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而其他债权人并没有提起诉讼,主张权益,这是一种权利放弃。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无需处理他们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照管他们的利益,他们也就更无权分享代位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利益。

4.从法律平等观念分析

入库规则的支持观点认为,如果赋予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将会影响其他债券人的实现,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笔者却认为,优先受偿规则的出现恰恰更好地体现了法律的平等观念。

首先,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法律不仅仅赋予代位权债权人一个人权利,也赋予了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但此时却出现了“权利上的睡眠者”,他们在平等的机会面前,并没有积极维护自身的利益,这是他们权利的放弃。

其次,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过程过渡到结果来看,有观点认为“先入库,再清偿”才符合公平的标准。但笔者认为,优先受偿规则更符合平等观念。因为我们不难看到,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是由代位权行使过程导出,没有过程就没有结果。而在代位权行使的过程中,代位权债权人“火中取栗”,从而得到优先受偿的结果,不仅不悖于公道,反而正好符合法律公平的价值理念。而相反的,如果一味强调结果公平,而全然不顾在行使过程中付出有无,使不行使权利的人能坐享其成,那将会是投入与收获之间的失衡,显然对代位权债权人的不公平,也不利于带动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因此,优先受偿规则最符合“谁行使权利谁得益”的民法理念。在权利保护上,应该保护积极行使权利、主张权利的人。

5.从社会预期效果分析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真正价值都是通过运用于现实的社会生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体现出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我们试想,如果适用的是入库规则或者平等受偿规则,债权人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更多的将援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那么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成为立法者追求完美体系的道具。而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规则,不仅在立法原则与精神上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保持连贯,前后一致。同时,也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设计初衷和社会预期效果。

(二)我国优先受偿规则的现状

1.法律规范不够完善

有关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大多是通过《合同法解释》来规定,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等等。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但不等同于法律法规。因此能通过法律对代位权加以规范,将会更加完善。

2.细节规范不够具体

优先受偿规则虽然得到了现行法的肯定,但是在细节问题上并没有得到细化,具体体现在:仅规定债权人须承担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举证责任,但未规定债务人的配合义务等实际适用中的问题,都未涉及。因此,优先受偿规则的构建较为迫切。

(三)对代位权制度的总体建议

当然,除了“优先受偿规则”外,对代位权制度总体来说,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方面,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做如下努力:

1.适当拓宽代位权的权利范围

目前,代位权的标的仅规定为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代位权的标的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便于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简单而确定。但相对过窄的代位权权利范围却不能最大响限度地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利益。

针对上述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还比较窄”的问题,可以通过适当增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种来完善。代位权的标的仅规定为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据此可知,代位权债权人是无法代位行使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权的。因此,适当增加代位权的权种是解决此处问题的关键所在。对于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判决书或仲裁书等,笔者认为可纳入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应允许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当然,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可见,适当增加债务人的代位权权种已成为了立法趋势。

2.增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这足以说明,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而其他的方式,如仲裁等,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是不允许的。

但是根据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立法的原意,是旨在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仅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虽然简单明确,但也不利于最大化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研究,看是否可以把仲裁等方式纳入代位权的行使行列。更好的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更为宽广的法律保护。

3.规范相应的程序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代位权的规定,以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有对代位权制度进行解释,这能体现我国对代位权制度的重视。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其操作性还是不够的。在代位权诉讼中仍存在难以确认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代位权债权人举证困难、未规定债务人的配合义务等问题,这不利于对代位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予以配合,如在债权人举证时予以协助等等。同时,在追求权利义务平衡之时,亦应对代位权债权人的行为作出一定规范。代位权债权人应严格依照规定行使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即次债务人向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应通知债务人。

针对此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增强操作性。《合同法》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较为抽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一些解释,但却还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足以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标。首先,人们对《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国家有关部门作出严格具体的司法解释无疑是推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实现的有效途径。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指法律赋予债权人制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权利,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措施。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受此权利。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学界普适性观点,于本文就代位权制度作出系统的研究分析,期为美芹之献,仅供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

[参考文献]

[1]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94页至第598页

[2]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2013年国家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2013年5月第1版,第157页至第160页

[3] 上律﹒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教学版,卷二),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第101页至第102页

作者胡发富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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