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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进项税款抵扣损失的认定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江阴民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诉称:由于被告江阴招徕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徕晟公司)至今未向他公司开具并交付价税金额为373224.63元的增值税发票,应向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招徕晟公司赔偿他公司损失74408.20元(含诉讼费960元,律师费10000元,金额为373224.63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能抵扣17%税金造成的损失63448.2元),并承担违约金21008.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招徕晟公司辩称:民盛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招徕晟公司与民盛公司因买卖货款纠纷诉至江阴法院。民盛公司经调解将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支付给招徕晟公司后,以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为由诉至江阴法院,要求招徕晟公司立即开具金额为376225元的增值税发票。招徕晟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江阴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招徕晟公司应向民盛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373224.63元的增值税发票。招徕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并于2010年2月4日二审庭审中提供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于2008年11月17日至23日先后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民盛公司,销货单位为招徕晟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5221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民盛公司质证认为,招徕晟公司未向其交付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且上述发票现因超过申报抵扣期限而已经不能抵扣税额,招徕晟公司应提供可以抵扣税额的发票。无锡中院认为:招徕晟公司提供了其已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5221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而依照法律规定,同一笔供货不应开具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招徕晟公司除应将上述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付民盛公司外,还应补开票面金额为2100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民盛公司。如民盛公司因不能抵扣税额产生了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无锡中院遂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民盛公司向江阴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招徕晟公司开具金额为2100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付615元的一审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招徕晟公司支付给了民盛公司615元并于2010年3月30日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1008.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将民盛公司的"民盛"写成"名盛"且未及时重开,致使民盛公司无法在自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的90日申报抵扣期限内予以抵扣税款。为此,民盛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招徕晟公司赔偿损失74408.2元并承担违约金21008.7元。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故出卖人给付买受人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之一。(2010)锡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招徕盛公司应向民盛公司给付金额为352219.1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补开票面金额为2100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民盛公司,如民盛公司因不能抵扣税额产生了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根据我国税务部门的规定,200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陆续实行了自发票开具之日90日内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80日内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招徕晟公司开具金额为35221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至23日,招徕晟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开具上述发票后的90日内将上述发票交付给民盛公司,至其2010年2月4日二审庭审期间向无锡中院提供上述增值税发票时,早已超过了90日的申报抵扣期限,故招徕盛公司向民盛公司交付金额为352219.17元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超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申报抵扣期限,致民盛公司无法抵扣,其责任在于招徕盛公司。

招徕盛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补开的票面金额为21008.7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招徕晟公司将购货单位的名称书写错误(将"民盛"写成"名盛"),致民盛公司无法抵扣,其责任亦在于招徕晟公司。

由于招徕盛公司的上述过错,导致民盛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由此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52219.17+21005.46)*17%=63448.19元。民盛公司向招徕盛公司主张赔偿该损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其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民盛公司要求招徕晟公司承担(2009)澄民一初字第4857号案件的诉讼费960元,因该费已由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进行了处理并已得到履行,故不予支持。民盛公司要求招徕晟公司承担违约金21008.7元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该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澄青商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一、江阴招徕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江阴民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失63448.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江阴民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驳回江阴民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招徕盛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锡商终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招徕盛公司未能基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恰当履行其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招徕盛公司构成违约并存在过错。理由在于:1、依据国务院《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系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2、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可视为该条款规定的单证、资料之列,故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交付增值税发票之法定义务与合同法规定的私法义务相契合。3、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义务。既然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交付增值税发票之法定义务与合同法规定的私法义务相契合,那么该给付义务同样应当符合全面、恰当履行的要求。因此,在抵扣期限内交付增值税发票并确保发票书写正确,应属于全面、恰当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义务的范畴。

本案中,生效的(2010)锡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招徕盛公司应向民盛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该义务的履行不仅限于招徕盛公司开具并交付上述增值税发票,招徕盛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书写正确并在进项税款抵扣期内及时交付该增值税发票也属于全面、恰当履行的义务范畴之内。招徕盛公司虽依据生效判决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未正确书写购货单位,也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申报抵扣期限内交付该发票,该瑕疵履行导致民盛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招徕盛公司构成违约并存在过错。

二、招徕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民盛公司产生新的经济利益损失,在两者之间形成了新的案件事实、新的法律关系,从而构成新的诉,故民盛公司就此另行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从实务角度看,两者之间具有新的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直接规定,但是从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出发,可对抽象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解。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人损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两项规定表明,对于前一诉讼中尚未实际发生或后续发生的损失,虽然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但是当事人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可见,上述规定意在保护当事人对于在前一诉讼中尚未发生或处于不确定状态之损失的诉讼权利,故当其实际发生或得以确定时,即形成新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予以主张,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民盛公司在前一诉讼中要求招徕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针对的是其在向招徕盛公司支付货款后,未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此时,民盛公司无从预料招徕盛公司早已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但超过申报抵扣期限未交付,也无从预料招徕盛公司日后会开具购货单位名称错误的增值税发票致无法抵扣。换言之,当招徕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迟延交付和名称错误等原因无法抵扣而造成民盛公司进项税款抵扣损失的事实发生时,相对于前一诉讼中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案件事实而言,虽然在时间线索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属于当时尚未实际发生或未能确定的事实,故形成了新的案件事实。民盛公司就此新的案件事实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从理论角度看,两者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理论内涵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就法律关系而言,本案中(2010)锡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所理涉的是招徕盛公司是否应向民盛公司开具并给付相应增值税发票之法律关系;而招徕盛公司瑕疵履行该给付义务导致民盛公司产生新的经济利益损失,民盛公司由此提起诉讼要求招徕盛公司予以赔偿,两者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民盛公司与招徕盛公司之间的两起诉讼,前者涉及的是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之诉,后者涉及的是瑕疵履行导致的损害赔偿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诉。

因此,民盛公司主张招徕盛公司赔偿进项税款损失系基于新的案件事实和新的法律关系,从而属于新的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招徕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民盛公司经济损失且缺乏其他救济途径,故以应赔偿损失的方式予以救济,其赔偿范围以增值税发票可正常抵扣的进项税款为限。

招徕盛公司未能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申报抵扣期限内交付增值税发票且购货单位书写错误构成违约并存在过错,且该违约行为导致民盛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之损失,故招徕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仅符合以下五项客观原因的情形下,可允许纳税人在超过抵扣期限之后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招徕盛公司未及时交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不符合上述五项客观原因,不存在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之可能,唯有直接赔偿由此给民盛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赔偿范围以该增值税发票可正常抵扣的进项税款为限。

作者:张年 施君晟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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