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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释义之 第九章 买卖合同(三)

日期:2013-07-1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28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释义】本条是对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赊购,但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地支付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可于买卖标的物价金较高,买受人筹款一次支付有困难时适用。由于价金是陆续支付,会使买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不感有过重的负担,因此分期付款买卖能促进昂贵品的消费,如购买商品房、汽车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一、法律对分期付款出卖人避免风险的特别约定的限制

分期付款买卖使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金即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移转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因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躲避风险,往往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一般来说这也是合理的,也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然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往往是弱者,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因此,法律为了防止出卖人提出的这些条款过于苛刻,就应当规定出一定的限制,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

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采取的躲避风险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约。

设定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为保证及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提出这样的条款,即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这种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买受人如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本条借鉴这些有益的制度,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对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是无效的。但需指出的是,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就导致无效。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例如,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是,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三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有效的。

除了上面讲的设立期限利益丧失的特别约定以外,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提出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逃避其风险。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本章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为保证自己能按期收取价款,可以约定买卖标的物虽交付买受人,但出卖人保留其所有权,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或者在买受人支付若干期价款或者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一定比例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方能移转买受人。这种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自由行使合同自愿权利的范围。各国法律对此一般少有限制。

二、有关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本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对于所有合同均适用的关于合同解除的制度。包括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则,合同法分则如果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则,那么就是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首先,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后,协商设立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根据本条的规定,上面讲到的对期限利益丧失特别约定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有关约定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对保护买受人有利的标准。

其次,达到法定的条件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总则规定的这些条件中,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乃是一个核心和关键。但总则这一规定只是一般性的原则表述,至于如何才是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同种类的合同以及具体的各案都应当有不同的适用。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是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前面讲到了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避免风险的问题。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此,有时出卖人也会考虑提出对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进行特别约定的方式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是已经交付了买受人的,所以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是出卖人的损失。出卖人有可能就提出自己在因买受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时有权抵扣已收取的价款或者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赔偿的条款。如果这种约定过于苛刻,则就会对买受人不利。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法律应当限制合同的有关约定显失公平。除合同法总则中有关显失公平制度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规定可以起到这方面作用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因买受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者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金额。如果标的物有毁损,那么出卖人当然还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释义】本条是对凭样品买卖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

凭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当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相同的品质。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买卖,其特殊性表现在以货物样品来确定标的物。订货交易多采用凭样品买卖方式。

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换句话说,标的物的品质与货样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买卖生效的条件。凭样品买卖要求有样品存在,而且样品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并且,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凭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提示样品,而后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表明进行的是凭样品买卖,则双方不成立凭样品买卖。所以,按照商店中摆列商品购物不属于货样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特点,是加强出卖人的责任,视为出卖人担保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品质。为了检验买卖标的物是否与货样品质相同,通常采取封存货样的办法,以待验证。同时,出卖人应当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是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如果出卖未履行这项义务,买受人不但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对买受人来说是“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从而符合合同法总则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凭样品买卖特殊责任的规定。

瑕疵分为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这里指的是质量瑕疵,即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质量要求的缺陷,或者影响使用效果等方面的情况。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按照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该标准履行,没有的,要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这些规定即是要求在不能明确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担保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

在凭样品买卖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的质量相同”。那么是否在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前条的这一规定呢?本条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针对前条的规定作出的特别规定。既然是隐蔽瑕疵,就是为买受人所不知道的。因此,按照本条的规定,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义务仍然适用于出卖人,而不论出卖人是否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如果出卖人明知该瑕疵而故意隐瞒,则甚至可以构成对买受人的欺诈。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释义】本条是对试用买卖试用期间的规定。

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4条规定,试用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试用买卖为买卖的一种。因此,对于试用买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一般买卖的有关规定。但试用买卖为一种特殊的买卖,与一般买卖相比,自然具有其特殊性:

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

对于一般买卖,出卖人并无义务让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成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如将标的物交给买受试用或者试穿等。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是成立试用买卖合同的一个基本条件,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者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

2.试用买卖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

试用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该种合同对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附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才生效。若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非经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的标准或者要求,买卖合同不生效,那么这种合同就只是一般意义上的附条件买卖合同,而非本法所规定的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中,买受人的认可是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拒绝,则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买受人认可的,须向出卖人作出同意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其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作出,如德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对试用买卖或检验买卖的标的物的认可,仅得在约定期限内为之;无约定期限者,应在出卖人对买受人规定的相当期限届至前表示之。

标的物的试用期间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而试用买卖合同同样适用一般合同的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对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首先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确定;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此时还不能确定,就由出卖人来确定试用的期间。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释义】本条是对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规定。

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是为了明确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权利。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从各国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在有些情形下,买受人虽未作出明确的认可表示,也视为认可。这些情形主要有:

1.买受人在认可期限内未作表示。

如德国法规定,标的物为试用或检验的目的交付于买受人者,如买受人未为表示,视为认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标的物因试用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者于约定期限或者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认可,应当及时作出表示,以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久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合同法也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例如,出卖人规定电视机试看三天,三天后买受人既未通知出卖人接受标的物,也未通知拒绝认可标的物,并且未将电视机退还出卖人,则视为买受人认可标的物。

出卖人试用标的物,可以是在认可期限内一直占有标的物,也可以是在出卖人占有的情况下试用或者检验。对于这种出卖人未将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占有的情形,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后未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拒绝认可的表示时,是否也视为接受,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不论标的物是否交给买受人占有,只要买受人未在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即视为认可。另一种意见是,标的物未交给买受人占有情况下,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后未在期限内作出表示的,应当视为拒绝。其理由是,标的物未交给买受人占有情况下,买受人试用后拒绝认可标的物的,不发生返还标的物的问题。而认可标的物的,则发生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的问题。因此,这种情况下,在对买受人试用后未在期限内作出表示的情形进行法律推定时,如果视为买受人以默示的方式拒绝认可标的物,是比较经济而适当的办法。

2.买受人无保留地支付一部分或者全部的价金,或者对标的物从事试用以外的行为。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7条规定,“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用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试用买卖自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后表示认可时,条件才成就,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买受人于其认可后才支付价金。买受人在试用或者检验后虽未表示认可或者拒绝,但无保留地支付了一部分或者全部的价金,则可以认为买受人以支付价金的形式来表示对标的物认可的意思。在此情形下,应当推定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买受人虽未支付价金,但对标的物从事试用或者检验以外的行为时,也应当视为认可。因为在试用期间,买受人对标的物并无处置的权利,如果其从事试用以外的行为,例如将标的物出租或者出卖等,则其显然将标的物视为自己之物,当然可以视为其对标的物表示了认可。这种情形没有在本条中直接规定,但应当认为是符合本条意旨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招标投标买卖的规定。

招标投标买卖指招标人公布买卖标的物的出卖条件,投标人参加投标竟买,招标人选定中标人的买卖方式。招标投标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出卖人,又可称为招标人,竞买人,又可称为投标人和买受人,又可称为中标人。招标投标除可作为一种特种买卖形式外,还适用于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服务等合同的订立。

招标投标买卖的程序,可分为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招标时,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为要约。投标应当表明竞买金额,投标后,招标人应当按照公告说明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开标。开标后,招标人组织评标,按评标结果定标,确定中标人,定标为承诺。与同为竞争买卖的拍卖不同的是,拍卖以最高应价者确为买定人,而招标投标买卖的中标人不一定是出价最高者,招标人综合衡量投标人条件选择中标人,或许使出价较低者中标。招标人定标,招标投标买卖成立。

招标投标买卖在现代社会中是一种重要的买卖形式,尤其在大宗定货和政府采购中能够发挥有益的作用。招标投标买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应当依法加以具体规范。考虑到有关部门正在起草与招标投标有关法律的情况,本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拍卖的规定。

1.拍卖的概念

拍卖是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拍卖标的出售给最高应价人的买卖方式。拍卖按其性质可分为公法拍卖和私法拍卖。公法拍卖指司法拍卖,私法拍卖指民事拍卖。这两种拍卖的程序、责任均有不同。司法拍卖指人民法院的拍卖,又称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按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的拍卖。私法拍卖是民法上的拍卖,又称任意拍卖,指公民、法人的拍卖。人民法院委托他人拍卖罚没物品,亦属私法拍卖。

私法拍卖又有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之分。公民、法人自己拍卖自己的财产,为自行拍卖。拍卖是买卖的一种方式,公民、法人可以运用这种方式出卖所经营的财产。政府从事民事拍卖,也是自行拍卖。公民、法人、政府和法院委托他人拍卖,为委托拍卖。

私法拍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中的拍卖,即指私法拍卖,包括拍卖当事人、拍卖标的、拍卖程序、拍卖责任等内容。

2.拍卖标的

拍卖的财产称拍卖标的,包括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拍卖标的是有体物的,称拍卖物。禁止流通物不得作为拍卖物。依照法律或者依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财产,在拍卖前,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公安机关保存的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物品和其它确认为无主物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合拍卖的,也可以作为拍卖物。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该法已于1997年1月1日施行。拍卖法对于作为拍卖中介人的拍卖企业进行委托拍卖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未调整公民、法人自己拍卖自己的财产的自行拍卖行为。因此,合同法作出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这一规定,自行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规定。

以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是否需偿付代价为标准,可以把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时必须向对方支付一定代价的合同,称为有偿合同。大多数合同都是有偿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必向对方偿付代价的合同,称为无偿合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在此合同中,受赠人取得赠与物无需向赠与人支付任何代价。

有些合同从性质上说就是有偿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只享有合同权利而不支付代价,就不称其为该种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即是如此。反之,如赠与合同就只能是无偿合同,这亦由其性质而定。有些合同,则既可以是有偿合同,又可以是无偿合同,全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偿付代价的约定。如委托合同、保管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合同等。

在有偿合同之中,以买卖合同为最重要。因此,本法买卖合同一章条文结构也最完整详细。而这其中的一些规定,属于有偿合同共通性的规则。从立法技术上的避免重复繁杂的要求出发,有关条款就不再规定于其他各有偿合同的相关章节之中,而按照本条的规定,直接可以参照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应内容。本法对买卖合同以外的各有偿合同的规定,是具有直接针对性的专门规定,即使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同,也要适用这些专门规定。只有对其没有规定的内容,才可以考虑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互易合同的规定。

互易合同是互易人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互易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互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双方,也可以是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如三角互换。互易合同的当事人互为互易人。互易人各自享有取得对方互易标的物的权利,负有将本人的标的物转移交付对方的义务。因此,互易是双务、有偿合同。

互易合同与买卖合同最为相似,都是转移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不同之点在于买卖合同是买卖标的物与价金的交换,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价金,而互易合同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须价金的支付。实际生活中存在附补足金的互易。不等价的互易可附补足金。不等价互易的互易人互易后,尚有差额,差方可以金钱补足,此为附补足金互易。附补足金互易实为互易与买卖的混合合同,补足金不够部分应当按买卖合同进行。

以物易物是早期商品交换的合同形态,货币产生后,买卖合同渐居统治地位,互易合同衰败。而当今社会仍有易货交易,所以一般各国立法都给互易合同留有一席之地,但只是简略地规定互易概念,其余如互易人的权利义务等,则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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