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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方式

日期:2012-07-16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化、诉讼化改革就迫在眉睫,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也是势在必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一)出席死刑复核法庭或发表书面意见,阐明公诉主张及其理由。

对于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死刑复核法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继续阐明其公诉主张,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提供书面意见,阐明其公诉主张及所依据的理由,继续行使其公诉权。

(二)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者合议庭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在实践中,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派副检察长或者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代表检察长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人员不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没有案件的表决权。但是,列席人员可以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行使其法律监督权。而且,在必要的情况下,检察人员还应当有权列席合议庭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评议。这是因为,每一个死刑案件都涉及到是否剥夺一个人生命的问题,都是重大案件。因此,对于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案件的性质或情节又使得列席确有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可以派员列席合议庭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发表自己的意见,以体现对死刑案件格外谨慎的执法态度,切实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

在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谈到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时,首先提出的任务就是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其中包括“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关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会议”。这个意见,也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提出的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有效措施。这种措施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尤其显得必要。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拟予核准死刑的裁定提出复议请求。

死刑复核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终局性。基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性和稳定性的考虑,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裁判,即使检察机关认为该裁判确有错误,也不宜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但由于死刑案件特殊的严厉性和错误结果的不可挽回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具有对不应当判处死刑而最高人民法院拟予核准死刑的案件提出复议请求的权利。对于该复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死刑复核裁定生效前作出书面答复。

(四)对死刑复核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可以发现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并应当有权对之实行法律监督。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行使以下法律监督权:1.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法庭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4.有无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如果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及时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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