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服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二编律师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法律服务的操作指引(一)
第一章诉讼与仲裁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诉讼
第二节仲裁
第二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类型
第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前的纠纷及其处理
第二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与成立时的纠纷及其处理
第三节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纠纷及其处理
第四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终止中的纠纷及处理
第五节商品房交付与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取得的纠纷及其处理
第六节不同类型商品房的纠纷及处理
第七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按揭纠纷及其处理
第三章律师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法律服务的执业风险提示及相关内容
第一节诉讼委托合同的签订
第二节律师的执业风险提示
附则
第二编 律师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法律服务的操作指引
第一章 诉讼与仲裁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
第131条诉讼主体的确定
131.1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49、第56、第108条等规定,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是与本案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1.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应根据案情分析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应为开发商,特定情况下的担保人、贷款人、包销人、联建人,均可成为本案当事人。
131.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存在商品房包销人的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应审查包销合同,并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开发商、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律师应当申请法院通知开发商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开发商时,如果开发商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律师应当申请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对于存在联建项目情况的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纠纷,除非联建单位作为共同开发商已载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律师应审查联建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联建单位参加诉讼,并根据联建协议内容,确定联建单位或为第三人,或为共同被告。
131.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审查相关文件以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要遗漏或者选错诉讼主体。对于其他当事人主张或法院追加的不适当的主体,应提出异议。
第132条诉讼请求的确定
132.1一般规定
律师在起诉前,须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选择合适的诉讼请求,提出恰当的标的金额。
132.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买受人为原告时,可主张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合同的效力,开发商关于商品房面积、质量、交房、办证等义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一房两卖”、定金的返还等。部分省市地方性法规赋予买受人以消费者的地位,故买受人还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132.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买受人可以请求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开发商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与开发商都可以请求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则买受人可以请求开发商返还定金。
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可以请求按照《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处理。
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期限届满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买受人可以请求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以开发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可以请求确认开发商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具有《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开发商返还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
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则不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买受人不能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132.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买受人为原告时,律师须注意合同效力、开发商违约时选择合同继续履行还是解除,追究违约责任时选择地方性法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还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须作谨慎分析。
第133条诉讼管辖的确定
133.1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133.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属专属管辖,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定要求而无效。
133.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参照133.2。
133.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参照133.2。
第134条诉讼时效的审查
134.1一般规定
律师审查诉讼时效时,应注意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34.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对于在诉讼时效内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及时起诉。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
134.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应注意买受人与开发商在合同订立、履行各个环节,开发商关于质量、交房时间、交房条件、办证等方面的约定和承诺,注意收集相应的资料,尤其注意与开发商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如物管公司或律师事务所、销售中介等办理交接的时间点。
买受人作为被告时,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进行时效抗辩。
134.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应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并做告知笔录。
第135条诉讼提起
135.1一般规定
律师代理原告提起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并阐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135.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向法院申请立案时,应提交起诉状、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同时,还应提交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以及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是公民的,提交户籍证明,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其他组织的,提交登记证明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法院经审查如认为立案尚需补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律师应及时补交。
律师在接到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后,应通知当事人及时交纳诉讼费。律师在接到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可依据当事人的委托,提起上诉。
135.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律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要求,准备齐全的文件。对于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其证明对象,须征得当事人同意。
135.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在起诉前,应对被告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并告知当事人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136条财产保全
136.1一般规定
律师作为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136.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买受人为原告,提起诉讼保全,应提供被申请人的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线索,同时应提供担保。
如采取诉前保全,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15日内提起诉讼。若被申请人愿意提供担保,律师应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作为被告时,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对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值进行审查,若保全财产价值高于申请金额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
律师须与委托人制作保全谈话笔录,将包括但不限于保全对象、保全金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记录在案。
136.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开发商作为被告时,除对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外,还应对开发商的包括但不限于其他未售房屋、对外投资、银行存款予以调查并查封。
136.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提醒买受人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提起诉讼保全,并提供财产线索。财产保全的金额仅限于诉讼请求的标的。应注意审查可能出现的因保全不当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注意法院对不同性质的财产的冻结查封期限,提醒当事人在到期前及时请求续封、续冻。
第137条举证责任
137.1一般规定
律师对相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委托人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
① 书证;② 物证;③ 视听资料;④ 证人证言;⑤ 当事人陈述;⑥ 鉴定结论;⑦ 其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律师应遵循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之外。
律师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律师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应出示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制作调查笔录,以二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调查笔录应载明: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内容。被调查人应核对调查笔录,并签署“以上看过,无误”字样,并签名、注明年月日。若调查笔录为多页,被调查人应在每页签字确认。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节录本应附说明。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应提交证据复印件。证据应至少准备4份,向法院提交1份、对方当事人1份、律师1份、委托人1份。证据原件,在开庭时提交。证据原件一般由当事人保管,律师不宜保管证据原件。
律师应当对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对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等做出说明。提交法院时,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律师向法院提交录音资料,应提交录音源文件,并整理成书面文字材料。
律师向法院提交照片,应提交照片的电子源文件或原胶片,并冲洗或彩打出来。
律师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事先告之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宜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由开发商在申请书上盖章。
137.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除了提供买卖合同外,买受人为原告时,应根据其诉争的内容,分别就质量、面积、交房、办证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买受人为被告时,须充分提交己方未违约的证据。
137.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涉及面积差异、质量问题的,律师应告知买受人申请法院鉴定。涉及广告纠纷的,律师应告知买受人提供楼书、广告宣传材料。
律师须要求开发商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予以举证。并应注意开发商有无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买受人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137.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问题,避免出现前后矛盾的地方。
律师提交证据时,应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注意发现对方提供的证据中出现矛盾的地方。
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
第138条庭审准备
138.1一般规定
律师收到开庭通知后,应立即将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组成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并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无需要提出回避请求及其理由。
庭审前一两天,提醒当事人开庭时携带证据原件。
138.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当事人若有亲友参加旁听,应提示携带身份证明,并提前告之旁听规则。
开庭之前,可与当事人就开庭的程序、开庭时应注意的问题、对方可能的发问、我方的诉讼思路、发问等进行沟通,明确当事人与律师在庭审中的分工,当事人侧重事实部分,律师侧重法律部分。
开庭之前,应将案卷材料重新熟悉一遍,了解案件的各种细节,检查案卷材料是否完整,有否遗漏,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是否按证据目录的顺序整理好,证人是否安排妥当,委托书、公函是否已提交法院。涉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否明了。
开庭前做好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拟好发问提纲。
律师应在庭前准备好代理词,并根据庭审情况作必要的修改。
138.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律师应熟悉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
138.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避免不了解案情,不熟悉证据的情况出现,避免遗漏案件材料。
第139条开庭审理
139.1一般规定
律师出庭应携带执业证。
律师参加开庭,应提前到达法庭,避免开庭迟到。
律师应着正装出庭,到达法庭后,若没有提交委托书、公函的,应及时提交委托书、公函等法律文书。
律师在庭审中要用语规范,态度谦虚,举止得当。注意避免与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发生人身和语言冲突,不挑词架讼,不恶语相逼。
律师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辨认阶段都要做好庭审记录。
如果当事人一同出庭,可由当事人陈述事实部分,律师着重从法律方面陈述。
律师在庭审中的发言,声音应洪亮,言之要有物、有据。
律师出庭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庭审顺序按照法官指导进行。
在庭审过程中,律师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
律师必须仔细阅读庭审笔录,发现庭审笔录中的错误,应及时与书记员联系纠正。
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书若是律师代收的,应在收到后立即告之委托人,并在24小时内交付委托人,并留好寄件凭据,或让当事人签收,相关文件均应入卷。律师代为签收调解书,应有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签收。
139.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审判长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审判长询问委托人是否申请回避时,律师可对审判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法庭调查开始后,律师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1) 代理原告的,可代为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2) 代理被告的,可代为宣读答辩状;提起反诉的,宣读反诉状,讲明具体反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3) 代理第三人的,可代为宣读答辩状,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或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4) 与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不一致的地方,律师要作出解释,当事人和律师可以对事实部分进行补充。
法官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时,一般应由当事人回答,必要时由律师回答。
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官要求,逐项举证或全部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
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问。发问应围绕案件的事实、争议的焦点进行。发问应当简明扼要。发问受到审判长制止时,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问题或者发问方式,或表明发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
对于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和与本案无关的发问,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反对意见被法庭驳回后,可提请法庭将律师的反对意见记录在案。
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后,律师认为有不同意见的,应立即提出。
律师质证时,应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等方面质证。
律师对物证进行质证,应围绕物证的真伪、物证与本案的联系、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
律师对书证进行质证,应围绕书证是否为原件、书证的真伪、书证是否合法、书证的内容是否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书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书证的来源等方面进行。
律师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应围绕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证人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事实、证人年龄、智力状况、行为能力等自然情况、证人的证言前后是否矛盾、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等方面进行。
律师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应围绕视听资料取得和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有无剪补、内容是否清楚等方面进行。
律师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应围绕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依据和材料、鉴定的设备和方法、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等方面进行。律师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律师进行法庭辩论,应围绕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辩论意见应简明扼要,抓住案件焦点问题。律师应尊重对方的人格,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不得攻击合议庭成员。
律师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时,应针对第一轮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进行辩论,发表新的辩论意见,已发表的辩论意见不必重复。
律师在作最后陈述时,应简单扼要,直截了当。
律师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应听取对方的意见,配合法官做好调解工作,注意调解的策略与技巧。
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委托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律师收到判决书后,应对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作一个书面笔录。
139.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律师应注意讲明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的观点,要围绕自己的思路进行论述,不要陷入对方的思路。重点首先在于证明己方的诉请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请主张,
以及对关键证据的三性提出意见,避免纠缠于细枝末节。
139.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尽量避免在庭审中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回答对方的提问要谨慎。
买受人决定提起上诉的,律师应告知买受人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如果买受人不上诉的,应认真做好谈话笔录。
第140条二审阶段
140.1一般规定
律师代理第二审案件,尽量依照第一审办案程序进行。
140.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可以根据二审当事人的请求,代其书写上诉状或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注意有无新证据提交,并注意新证据提交的期限。
律师应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明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的地方。
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或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律师应代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调解或发回重审。
原审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增加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或增加反诉请求,律师应建议二审法院调解或发回重审。
律师应尽量收集支持本方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规则与一审相同。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及时提交书面代理词。
二审案件可以调解、和解,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特别授权,签署调解及和解协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二审判决书由律师代签的,律师在签收后应立即转交委托人,并让委托人签收法律文书转交单并保存好快递凭证。
140.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应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并复制有关案卷资料。律师在查阅一审案卷时,可对以下几方面作重点审查:
(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对证据的采信有无问题,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2)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得当;
(3) 一审程序有无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违法情况。
140.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充分了解案情,熟悉证据。尤其是没有代理一审案件的律师,应避免由于对案情不熟悉而作出不合适的诉讼思路。
对于一审已作诉讼保全的,二审律师应注意保全期限,并及时提请原审法院续封、续冻。
第141条再审阶段
141.1一般规定
律师应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
141.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141.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律师应注意申请再审的条件,所有的再审申请都将围绕着是否符合这些条件进行。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律师代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让当事人提供尽可能详细的一、二审诉讼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如果是按一审程序进行的,律师从事诉讼代理的规则与一审规则相同,如果是按二审程序进行的,则与二审规则相同。
141.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的条件,避免误导当事人。律师应注意再审提出的时限要求。
第142条执行
142.1一般规定
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由一审法院负责执行。
生效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由被执行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142.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应审查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 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 申请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 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4) 申请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应审查被申请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 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申请人有履行义务;
(2)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律师接受执行申请人的委托后,应为其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1)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 申请请求;
(3) 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标的及申请人所了解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
律师到法院进行执行立案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证件:
(1) 强制执行申请书。
(2) 生效的法律文书;
(3) 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4)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订有仲裁内容的合同或协议。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我国驻外使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5) 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
(6)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明文件,以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7) 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142.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对于开发商为被执行人时,涉及执行标的为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时,应注意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的前提下,其优先受偿的顺序均在买受人之后。
律师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和解,或代为领取标的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后,律师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申请人的律师应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申请人律师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异议不能成立的意见和理由。
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的,申请人律师可以申请查封、扣押或立即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
出现可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时,律师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
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律师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被申请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律师应征询委托人是否提出破产申请。
被申请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申请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人对该被申请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律师应提出对该被申请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申请。
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律师应当向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由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转交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
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律师应代其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如果其担保不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的,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律师应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被申请人的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在执行中,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方式及期限等。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
执行中需办理产权证照、股权等转移手续的,律师应代委托人审查其合法性。
受托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律师,在收取执行款项后,应尽快将款项转交申请人。
律师在执行阶段,应穷尽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来实现债权。
142.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执行手段的有限性,不一定申请执行就能完全实现债权。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二节 仲裁
第143条根据仲裁协议确定仲裁机构
143.1一般规定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是双方自愿,必须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 仲裁事项;
(3)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143.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审查仲裁协议,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几种:
① 单独的仲裁合同;
② 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③ 其他书面形式: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2) 仲裁协议达成的时间:可以事先约定,也可以事后达成。
(3) 仲裁协议的效力:
①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
② 订立合同时就合同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 双方关于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有无约定,本纠纷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可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且约定仲裁的纠纷范围应属于选定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受案的范围。
(5) 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是否存在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
(6) 仲裁协议中有无与诉讼约定重合的情形。
143.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律师应当特别注意仲裁协议的效力、约定的纠纷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以及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
143.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144条仲裁协议有缺陷时仲裁机构的确定
144.1一般规定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应是明确的,即单一而排他的,如不能确定则分下列情形处理:
(1) 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如当事人约定了“上海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可以认定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
(2) 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则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
(3) 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若当事人对选择无法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 约定了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则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但若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按第三种情形处理。
144.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明确选择仲裁机构。
144.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详见144.2。
144.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当避免选择不明确的仲裁机构。
第145条诉讼与仲裁重合时的处理
145.1一般规定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就纠纷的解决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则该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一方提请仲裁后,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则视为仲裁协议成立。
145.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在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时,仲裁与诉讼只能二者择一。
145.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详见145.2。
145.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当避免在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时,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
第146条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处理
146.1一般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裁定:
(1) 提出异议的时限为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2) 当事人提请裁定既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而另一方向法院申请的,由法院确定。仲裁委员会先于法院受理且已作出裁定的,该裁定有效。
(3) 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案件,分别由下列法院管辖:
①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② 申请明确仲裁机构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被申请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③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分别由仲裁机构所在地、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④ 关于海事、海商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146.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注意提请裁定的时间和管辖机构。
146.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详见146.2。
146.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详见146.2。
第147条仲裁申请请求的确定
参照诉讼,但要注意以下两点:
(1) 仲裁申请请求的确定与诉讼基本一致,但关于请求事项的变更和反请求提出的时限,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有所区别,应予以充分注意。
(2) 仲裁请求系基于合同关系而提出,如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只可以选择违约责任作为请求的依据,但诉讼则可以选择其中之一。
第148条仲裁申请的提起
148.1一般规定
仲裁申请的提起与诉讼的提起基本一致,但须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1) 申请仲裁须提交仲裁协议,且仲裁事项须在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内。
(2) 申请仲裁除须按被申请人数加上秘书处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和证据及副本外,一般还须按仲裁庭组成人员数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副本和证据副本。
(3) 申请仲裁须在仲裁机构受理后领取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并应在仲裁规则规定时限内选定仲裁员。
(4) 仲裁的当事人仅限于合同当事人,被申请人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不可以追加,第三人也没有,而诉讼则可能追加共同被告和第三人。
148.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148.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参照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
148.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参照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
第149条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
149.1一般规定
(1) 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先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有关法院后,再根据管辖法院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并交纳费用。
(2) 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一般由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作出裁定。
149.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参照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
149.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参照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
149.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参照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
第150条仲裁庭的组成
150.1一般规定
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简易程序案件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150.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50.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的过程中应注意下列事项:
(1) 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指定仲裁员名单而不致丧失权利。
(2) 认真阅读仲裁员名册并充分了解仲裁员的知识、经验等,选择精通商品房交易、熟悉商品房交易实务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3) 由于仲裁员较多由执业律师兼任,故对仲裁委指定和对方选定的律师仲裁员,应予关注其与对方代理人及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各种利害关系,如有发现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提请仲裁委员会注意是否存在回避情形。
150.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指定仲裁员名单,并注意提醒当事人申请回避。
第151条举证责任
参照诉讼部分,须注意以下两点:
(1) 仲裁的举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基本一致,但也有所区别,尤其是关于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交证据的认定,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尽一致,应充分注意。
(2) 仲裁关于造价审计鉴定的运用较诉讼相对宽松,应充分注意。
第152条开庭审理
参照诉讼部分,须注意以下三点:
(1) 仲裁案件不公开进行,一方当事人有旁听人员列席,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同意。
(2) 仲裁案件的代理人,一般不受二人的限制,可以因案件需要而委托两名以上代理人出庭。
(3) 仲裁案件的审限一般自仲裁庭组庭之日起计算,而非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153条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
153.1一般规定
153.1.1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
(1)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应具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
(2) 撤销裁决的申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3) 对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管辖;
(4) 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裁决的,执行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5) 法院受理后,认为可以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当事人对重新仲裁仍不服的,可以另行申请撤销。
153.1.2关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1)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须提交能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和第260条规定的情形;
(2) 撤销裁决申请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3) 对因调解或和解而形成的仲裁文书,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不予支持;
153.1.3关于因仲裁协议效力而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1) 未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无权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
(2) 已提出异议而未采纳,在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具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60条和《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153.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注意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153.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详见153.2。
153.4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详见153.2。
第二章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类型
第一节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前的纠纷及其处理(BT)
第154条商品房销售广告纠纷及其处理
154.1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符合《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即可以视为要约的情形下,如果发生此类纠纷,开发商一般作为被告出现,律师根据不同的阶段可提供如下内容:
一般律师应就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是否属于要约,收集如下证据材料:
(1) 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
(2) 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
154.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154.2.1律师应审查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可被视为要约。
154.2.2审查开发商与买受人的商品房预售或买卖合同,是否有特别约定否定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的要约效力,若存在特别约定的,应告知买受人。
154.2.3若确为要约,且开发商未能按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的说明和允诺交付房屋的,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若达到可解除合同条件的,则应就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在诉讼中提出赔偿要求。
154.2.4若合同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则律师应收集证据证明买受人所遭受的损失。
154.2.5对于开发商出示的抗辩证据,应仔细审查,确定是否属于开发商可免责的事由,如是否确属因政府行为致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所载的说明和允诺无法实现等。
154.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154.3.1律师应提示买受人,开发商未能实现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所载的要约内容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154.3.2律师应提示买受人,双方对开发商未按照符合要约的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内容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根据买受人提供的证据,一般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司法鉴定为准。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买受人的实际损失的,买受人可按实际损失要求赔偿。
第155条商品房认购书纠纷及其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认购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包括位置、面积、单价等);签署正式契约的时限约定等。认购书应当在开发商已办妥开发项目的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开发项目已定型,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期间内签订。
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所以,对于此种纠纷,本指引将根据认购书为预约合同、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两类分别分析。
155.1认购书为预约合同时的纠纷及其处理
155.1.1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主要需要收集两方面的证据:
(1) 开发商和买受人(认购人)签订的认购书;
(2) 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及责任方。
155.1.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1) 审查认购书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确定其是否可以被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 对于不能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书,审查认购书的签订时间,合同主要条款,重点关注房屋基本情况(包括位置、面积、单价等);签署正式契约的时限约定。
(3) 审查未按照认购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及责任方。
(4) 若双方并未在认购书中约定定金条款,且因开发商原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应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告知开发商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目前主要是对《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合同缔约过失承担赔偿责任。
(5) 若双方并未在认购书中约定定金条款,且因买受人(认购人)原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应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告知开发商可以要求买受人(认购人)承担责任,目前主要是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合同缔约过失承担赔偿责任。
155.1.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若是买受人考虑不愿意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致诉讼的,应告知买受人其所需承担的责任,供其比较而得出其所希望采取的后续措施。
155.2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纠纷及其处理
认购书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需要符合两个条件:
(1) 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2) 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
所以,以下是对于认购书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而应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的分析。
155.2.1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一般需要收集的证据包括:
(1) 开发商与买受人(认购人)签订的认购书;
(2) 开发商已实际收取买受人(认购人)按约支付的购房款的证据;
(3) 起诉时,开发商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证据。
155.2.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1) 针对买受人希望实际买房或实际退房的不同要求,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提示买受人认购书应在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后才生效,所以,买受人是希望实际买房的,可以告知买受人在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起诉,若买受人是希望实际退房的,可以告知买受人在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2) 若买受人为被告,律师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起诉认购书的效力,有效和无效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别对待。
(3) 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书有效,则相应的纠纷处理即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可参照后述章节的分析。
155.2.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认购书进行审查,并告知买受人认购书的效力及诉讼可采取的方案。
第156条认购书定金的纠纷及处理
法律中涉及认购书中定金问题的规定见《司法解释》第4条,适用本条款所称的定金必须是为了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的立约定金。以下做一比较说明:
若认购书中约定“乙方(买受人)在签署本商品房认购书后的×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开发商)订金×元,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述款项充抵购房款”。这样类似的规定,该认购书中的订金性质为预付款。其规则可以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若认购书中约定“乙方(买受人)须于签署本商品房认购书后×日内与甲方(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在上述期限内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已交定金,并另行处置该房屋”。这样类似的规定,该认购书中约定的是立约定金,适用的罚则即为《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
156.1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1) 收集开发商与买受人(认购人)签订的认购书;
(2) 审查定金条款的效力;
(3) 审查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及责任方。
156.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1) 审查开发商与买受人(定购人)签订的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认购书上载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违约,订金、押金不退还,开发商违约双倍返还订金、押金。对于这种订金、押金的法律性质认定就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有认定这是一种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有认定为定金的。所以,必须仔细审查双方约定的是定金,还是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一旦确定性质上绝非“定金”,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若属于上述的“但书”的,各地法院也有不同的判例,律师应谨慎对待。
(2) 审查定金条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若买受人(定购人)未实际交付定金的,则定金条款未生效。
(3) 审查开发商与买受人(定购人)签订的认购书中对定金数额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所以,若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数额有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部分,则超过部分无效。
(4) 审查买受人(定购人)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认购书约定的定额数额是否存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若存在差异,且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并被开发商接受的,则应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适用定金罚则。
(5) 审查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及责任人,若责任在开发商,则开发商需要返还买受人(认购人)双倍定金的款项,若责任在买受人(认购人),则开发商不予返还买受人(认购人)交付的定金,若双方均无责任,则开发商应将已收取的定金返还买受人(认购人)。
156.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及时向买受人出具法律意见书,告知其认购书中定金条款的效力,以及因开发商的原因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应双倍返还定金,或者非开发商原因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可没收买受人交付的定金。
第157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纠纷及其处理
157.1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157.1.1收集的证据应包括:
(1) 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
(2) 买受人交付定金的情况;
(3) 开发商与买受人的履约情况。
157.1.2审查商品房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对于定金条款以及违约条款的约定。
157.1.3审查违约方的违约情况,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157.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1) 关于定金条款的效力确定,可参照本节156.2(1)、(2)、(3)、(4) 部分内容。
(2) 若发现支付定金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审查买受人定金交付情况,如买受人未按约支付定金,但买受人已按约支付购房款,且开发商也已交付房屋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应告知买受人商品房预售或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不能以定金未交付而主张合同未生效。
(3) 审查商品房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若双方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则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若开发商违约,律师应告知买受人其可以从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中选择一个对其有利的条款适用。
(4) 律师应告知买受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7条的规定,可适用定金罚则解除主合同,但同时仍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
(5) 律师应审查合同违约的程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的规定,若开发商仅为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并未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告知买受人,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而若是买受人不完全履行,应告知买受人可以抗辩要求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6) 律师应审查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2条的规定,告知买受人,仅有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是可免责事项;而其他的如第三人的过错所致的,也必须先适用定金罚则,只是赋予受定金罚则一方一项追偿权。
157.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1) 律师应仔细审查商品房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的定金条款及定金部分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解释,就定金部分的效力问题向买受人出具法律意见书。
(2) 律师应仔细审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告知买受人属于部分履行,或者合同目的完全未实现。
(3) 律师应分析造成合同履行现状的原因,买受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或者买受人享有的权利,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告知买受人。
第二节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与成立时的纠纷及其处理
第158条面积和价格差异的纠纷及其处理
理论部分参照非诉讼部分。
158.1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面积纠纷法律服务时,可提供的内容可参照第24条。
158.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参照第25条。
158.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158.3.1律师对委托人的风险提示
(1) 律师经审查发现,开发商和买受人对面积误差的约定与《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相同的,应告知买受人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处理。
(2) 律师经审查后发现,开发商和买受人对面积误差如何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告知买受人按《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处理。
(3) 律师经审查后发现,开发商和买受人对面积误差处理有其他约定的,原则上应按双方约定处理。
(4) 若因房产测绘规范或政策发生变更而导致面积差异的,一般按国家或地方主管部门出台的衔接政策处理,而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约定处理。
(5) 若因市场波动而产生价格差异的,开发商又对商品房价格没有承诺的,律师应告知买受人一般不能要求开发商对商品房降价承担责任。
(6) 若开发商超出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销售商品房的,律师应告知买受人开发商需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但不一定承担违约责任。
158.3.2律师应注意的问题参照158.3(2)。
第159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用房、车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认定的纠纷及其处理
理论部分参照非诉讼部分。
159.1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中,根据不同的纠纷内容,主要有下列纠纷类型:
(1) 绿地纠纷;
(2) 车库、车位纠纷;
(3) 物业维修基金纠纷;
(4)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收益分配纠纷;
(5)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纠纷;
(6) 屋顶平台使用权纠纷。
在上述纠纷中,开发商一般均是作为被告出现,律师应根据不同的纠纷类型,提供相应的服务。
159.1.1绿地纠纷
在绿地纠纷中,主要是绿地的权属纠纷,在大多数情况下,开发商一般作为被告出现,主要纠纷类型是绿地的受让人要求确认双方的出售、出租或赠与合同无效,或者要求对小区的绿地进行确权。律师作为开发商的被告代理人时,应根据诉讼的各阶段提供如下服务:
律师应按原告的起诉状所确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撰写答辩状,判断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管辖法院是否正确等。对开发商出售、出租或赠与的绿地,律师应收集如下证据:
(1) 绿地的规划审批文件;
(2) 绿地允许转让的行政许可文件;
(3) 绿地土地面积和/或建筑面积是否分摊的测绘文件;
(4) 绿地的权属证书;
(5) 绿地的权属转让文件,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绿地转让协议、开发商的广告、宣传资料中涉及绿地的相关内容;
(6) 绿地的成本是否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证据;
(7) 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
律师应按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编写证据目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仲裁机构。
159.1.2车库、车位纠纷
在车库、车位纠纷中,主要是车库的权属纠纷,在大多数情况下,开发商一般作为被告出现,主要纠纷类型是车库、车位的受让人要求确认双方的出售、出租或赠与合同无效,或者要求对小区的车库、车位进行确权。律师作为开发商的被告代理人时,应根据诉讼的各阶段提供如下服务:
律师应按原告的起诉状所确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撰写答辩状,判断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管辖法院是否正确等。对开发商出售、出租或赠与的车库,律师应收集如下证据:
(1) 车库、车位的规划审批文件;
(2) 车库、车位允许转让的行政许可文件;
(3) 车库、车位土地面积和/或建筑面积是否分摊的测绘文件;
(4) 车库、车位的权属证书;
(5) 车库、车位的权属转让文件,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车库(车位)转让协议、开发商的广告、宣传资料中涉及车库、车位的相关内容;
(6) 开发商转让的车库、车位属于人防工程的,需要提供人防部门同意使用的文件;
(7) 车库、车位的成本是否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证据;
(8) 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
律师应按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编写证据目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仲裁机构。
159.1.3物业维修基金纠纷
物业维修基金纠纷中,主要是开发商挪用物业维修基金纠纷,律师一般应收集如下证据材料:
(1) 商品房买卖合同;
(2) 物业维修基金交纳凭证;
(3) 物业维修基金移交凭证等。
159.1.4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收益分配纠纷
商品房出售后,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可能存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收益纠纷,比如屋顶广告、外墙广告的收益纠纷,出租附属设施的收益纠纷等。律师在办理此类纠纷时,一般应收集如下证据:
(1) 商品房买卖合同;
(2) 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收益分配的补充约定;
(3) 出售、出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证据;
(4) 出售、出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获得收益的证据;
(5) 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收益使用的证据等。
159.1.5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纠纷
对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纠纷主要是权属纠纷和由此产生的收益纠纷,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应收集如下证据:
(1) 商品房买卖合同;
(2)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规划批准文件;
(3)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测绘资料;
(4)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属证书;
(5) 对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权属和收益分配的补充约定等。
律师在收集上述资料时,亦应注意收集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地方政策。
159.1.6屋顶平台使用权纠纷
律师处理屋顶平台使用权纠纷,一般应收集如下证据:
(1) 商品房买卖合同;
(2) 屋顶平台是否允许单独使用的规划批准文件;
(3) 开发商与其他和屋顶平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对屋顶平台使用权的约定。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认定纠纷案件中,买受人一般作为原告出现。律师作为买受人原告代理人时,应调查收集上述证据材料,根据证据材料判断买受人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效力确定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组织编制证据目录等。
159.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律师在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注意买受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般买受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若买受人以其他案由起诉的,应审查买受人是否可以单独起诉,还是需要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起诉。
159.2.1绿地纠纷
(1) 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审查开发商出售、出租或赠与绿地行为的效力,确定处理方案。
(2) 律师应审查开发商出售、出租或赠与绿地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物权法》第73条规定“明示属于个人”一般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规划文件已经批准建筑区划内的相关绿地可以属于个人所有;二是开发商已经就该绿地与相关业主进行了约定,归业主个人所有。
(3) 律师应审查开发商出售、出租或赠与的绿地是否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若已经办理的,一般可推定符合《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若没有办理的,应审查绿地所占用范围的土地的规划情况及权属登记情况。
(4) 若开发商的行为涉及行政机关的,可建议买受人及时与行政机关取得联系,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
159.2.2车库、车位纠纷
(1) 律师应审查发生纠纷的车库、车位所处的位置,根据车库、车位的位置判断车库、车位出售、出租或赠与合同的效力。
(2) 开发商将地下人防工程作为车库、车位出售、出租或赠与业主个人的,应审查开发商是否已经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
(3) 若开发商将房屋底层架空层作为车库出售给业主的,应审查车库是否已经取得了权属证书,若未取得权属证书,应审查该底层架空层的面积是否已经进行了分摊,或者能否单独计算建筑面积。
(4) 若开发商将按规定配比范围内的公建配套车库、车位出售、出租或赠与业主的,应审查根据当地政策,按规定配比范围内的公建配套车库、车位的权属规定。
(5) 若开发商将车库、车位出售、出租或赠与小区业主之外的人,律师应审查开发商出售、出租或赠与车库、车位时是否符合小区范围内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定。
159.2.3物业维修基金纠纷
产生物业维修基金纠纷时,律师应审查买受人是否已经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若已经交纳的,开发商是否已经交由房屋所在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159.2.4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收益分配纠纷
(1) 律师应审查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是否存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收益分配的约定,若有约定的,审查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 若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收益分配没有约定,应按《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的规定处理,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59.2.5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纠纷
(1) 律师应审查纠纷所涉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是否存在权属证书,若单独存在权属证书的,一般按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人确定所有人或使用人。
(2) 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不明的,律师应审查规划批准文件,根据规划文件确定纠纷所涉场所和设施的性质。
(3) 对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律师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其权属。
159.2.6屋顶平台使用权纠纷
若开发商将屋顶平台单独赠与或出租、出售给楼顶业主使用的,律师应重点审查屋顶平台的单独使用是否已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屋顶所覆盖的顶楼之外的其他业主是否已经同意由楼顶业主单独使用。
159.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159.3.1律师对买受人的风险提示
(1) 若律师经审查后发现存在行政机关审批或者许可错误的,应告知买受人是否需要先行提起行政诉讼。
(2) 律师在审查后,若发现买受人所受让的绿地系城镇公共绿地或者土地使用权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的,应告知该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若买受人受让的绿地未经规划审批且没有明示给个人使用,则所签订的绿地转让合同可能无效。
(3) 律师在审查后,若发现买受人所受让的车库系在城镇公共道路、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业主共有的场地上所建,应告知买受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4) 若买受人受让的车库不符合《汽车库设计规范》的,可要求开发商整改并承担违约责任。
(5) 若受让车库(位)的买受人非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律师应告知买受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6) 若开发商挪用了买受人的物业维修基金,可以要求开发商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7) 若开发商利用买受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并获得收益的,可要求开发商停止侵权,并返还收益。
(8) 若开发商将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出售、出租或赠与业主个人或者自己经营的,买受人可要求开发商停止侵害,并返还所得收益或赔偿损失。
(9) 律师应提示买受人,若开发商将屋顶平台单独赠与、出租或出售给顶楼业主使用,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该幢楼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开发商的赠与、出租或出售行为无效,买受人不能单独使用屋顶平台。
159.3.2律师自身应注意的问题
(1)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认定问题本身较为复杂,律师不仅应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还应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配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判定。
(2) 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认定的案件,不仅涉及开发商与相对应的买受人,还涉及其他业主,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律师应做好买受人的工作,防止出现群体性的违法事件。
第160条精装修与样板房交付标准的纠纷及其处理
精装修交付标准纠纷主要包括商品房装修内容(含材料、设施、设备、颜色、布局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纠纷,装修内容不符合国家装修施工和验收规范的纠纷,装修内容存在质量问题的纠纷等。律师应了解《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和《金属和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
160.1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就精装修房屋交付标准代理买受人的,一般是原告代理人。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代理人,律师应根据诉讼的各阶段提供下列内容:
律师应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1) 若系精装修交付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应收集:
①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② 双方对精装修交付标准的协议;
③ 开发商广告中有关精装修标准的内容;
④ 开发商对材料、设施设备变更给买受人的函;
⑤ 买受人指定材料、设施设备颜色、款式、型号等的书面文件;
⑥ 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是否按样板房标准进行交付的约定;
⑦ 现场实际装修的材料。
(2) 若系精装修交付标准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规范的,律师应收集如下证据材料:
① 本条上述(1)中的证据材料;
② 国家有关施工、装饰装修的强制性标准;
③ 装修验收记录。
律师收集证据后,根据证据起草起诉状,编制证据目录和代为起诉等。
160.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1) 律师应先收集和审查160.1中的证据材料,买受人无法提供相应文件的,律师可代为调查取证;经律师调查后仍无法取得的,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2) 律师应根据案情确定诉讼请求,是要求履行合同还是赔偿损失或者要求退房。
(3) 若买受人因精装修房交付标准不符合要求而尚未收房的,律师应根据案情判断是否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4) 律师应根据案情判断是否需要进行鉴定,若由买受人申请鉴定的,则应告知由买受人先行垫付费用。
160.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1) 若律师经审查后发现,精装修商品房的装修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在客观上不能履行、不适宜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则不能要求开发商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2) 若律师经审查后发现,虽然精装修商品房的装修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没有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只能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
(3) 若律师经审查后发现,因精装修商品房不符合装修标准而买受人有权拒收的,若因此房屋交付迟延已达买受人可以退房的期限,律师应告知买受人可以退房。
(4) 若买受人认为交付的精装修商品房与样板房不一致,应要求买受人提供样板房装修标准的证据;若买受人不能提供,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5) 若因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买受人拒收,律师应根据具体情况告知买受人是否可以退房以及退房的结果。
第161条房屋质量纠纷及其处理(房屋质量不合格、房屋质量严重影响使用、房屋质量问题未及时维修导致损失赔偿)
有关房屋质量纠纷的主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
《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等作了类似规定。《建筑法》第62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等对保修责任作了规定。
《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13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161.1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出现房屋质量纠纷时,律师一般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可根据诉讼的各阶段提供不同的内容。
对出现房屋质量纠纷的,律师应根据买受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收集如下证据:
(1) 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中有关房屋质量的陈述和说明;
(2) 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的,应收集房屋竣工验收的资料;
(3) 质检、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出具的关于质量问题的意见、说明等文件;
(4) 与所涉质量纠纷有关的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
(5) 双方对有关质量问题的协议、纪要或者验收记录等。根据质量纠纷的具体情况,律师应判断确定诉讼请求。
161.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1) 律师应根据纠纷类型的不同,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若房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律师应收集房屋的质量验收记录,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出具的质量验收结论等。若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的,律师应收集影响居住的原因证据以及严重性的证据,必要时应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是一般质量问题,律师应收集相关质量问题存在的证据,以及因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
(2) 若买受人因房屋质量问题拒绝收房的,律师应判断买受人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拒绝收房或严重影响居住,若不符合前述条件的,开发商一般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3) 对因噪声污染、光污染或有害物质污染而严重影响居住的,律师可要求买受人先自行委托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判断是否达到严重影响居住的程度。
(4) 若交付的房屋系一般质量问题,律师应重点考虑产生质量问题给买受人所造成的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
161.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161.3.1律师对委托人的风险提示
(1) 若律师经审查后发现,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质量瑕疵并在保修期内的,则律师应告知买受人其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修复责任,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2) 若律师经审查后发现,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律师应告知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房屋,由此造成交付房屋迟延的,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达到可以退房条件的,可以退房。
(3) 若房屋经验收不合格,律师应告知买受人不仅可以拒绝接收房屋,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4) 房屋交付使用后,若律师发现经核验,房屋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应告知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5) 房屋虽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律师应告知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6) 房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律师应告知买受人应由开发商承担保修责任,若开发商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费用由开发商承担。
161.3.2律师应注意的问题
(1) 律师应根据房屋是否交付,对房屋质量纠纷区分开发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保修责任。
(2) 律师应根据质量纠纷的类型确定诉讼请求,判断开发商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不要因诉讼请求的错误而给买受人造成损失。
(3) 律师应根据质量纠纷的类型告知买受人可能的结果,不能单纯按买受人的意思进行诉讼。同时律师应告知若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买受人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第162条延迟付款纠纷及其处理(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中的延期付款纠纷)
理论部分参考非诉讼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般为三种,一是一次性付款,二是分期付款,三是担保贷款付款(即所谓的按揭贷款付款)。由于因按揭贷款而产生的纠纷,在本章第七节已经有专节进行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本部分只就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中的延迟付款纠纷进行论述。
162.1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迟延付款纠纷法律服务时,买受人一般作为原告,作为原告代理人时,一般均是起诉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根据诉讼的类型及诉讼的各个阶段,律师可提供的业务分别为:
买受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律师应收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付款凭证、开发商的催款证明。律师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买受人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进行详尽的审查,结合案情实际确定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
162.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1) 若开发商起诉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而买受人无法继续履行的,律师应要求买受人提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以妥善解决问题。
(2) 若开发商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应审查开发商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开发商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合同催告权。
162.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1) 买受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律师应告知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
(2) 律师应提醒买受人,若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开发商可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3) 在第三人代为付款的情形下,律师应提醒买受人,应收集好开发商同意第三人代为付款的证据,否则,可能有被认定买受人未支付购房款的风险。
(4) 如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如发现开发商所要求买受人支付的账户并非开发商的本单位账户时,应提醒买受人此种付款行为可能存在无效风险,会被法院认定买受人未支付购房款;在接受委托后,律师应要求买受人收集并及时向律师提供开发商书面指定买受人支付款项到第三方账户的相关凭证。
第163条设计变更与规划变更的纠纷及其处理
设计变更的规定主要来自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71)第10条的约定。
163.1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规划、设计变更纠纷法律服务时,一般买受人是原告。律师代理买受人诉讼时,根据诉讼的各个阶段,可提供如下内容:
律师为买受人提供设计变更纠纷法律服务时,应针对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收集如下证据:
(1) 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 开发商提供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说明;
(3) 开发商广告、宣传资料中与设计纠纷有关的资料;
(4) 图纸设计变更资料;
(5) 开发商就设计变更通知业主的资料;
(6) 开发商与买受人就设计变更签订的补充协议。
律师为开发商提供规划变更纠纷法律服务时,一般应收集下列证据:
(1) 《商品房买卖合同》;
(2) 规划变更前的规划图纸和相关说明;
(3) 开发商广告、宣传资料中与规划纠纷有关的资料;
(4) 规划变更的申请文件和批准文件;
(5) 开发商通知买受人规划变更的通知;
(6) 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等。
163.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1) 律师为买受人提供设计纠纷法律服务时,首先应判断是否存在规划、设计变更的情况。
(2) 律师经审查后发现确实存在规划、设计变更情况的,应根据规划、设计变更的内容判断是否属于合同约定开发商应通知买受人的范围。若属于合同约定开发商应通知买受人范围的,则审查开发商是否已经通知和以何种方式通知。
(3) 律师应审查买受人是否与开发商有前述补充协议,若已有前述补充协议的,一般应按补充协议履行。
163.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163.3.1律师对委托人的风险提示
(1) 律师经审查后发现,开发商对规划、设计变更未按合同约定通知的,应告知买受人可以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可以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2) 律师经审查后发现,开发商已经按合同约定通知买受人规划、设计变更相关内容,而买受人未提出书面答复的,则视同接受变更。
(3) 律师经审查后发现,开发商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通知买受人,但买受人已与开发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的,应按补充协议履行。
(4) 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通知而买受人退房的,律师应告知买受人可按合同约定退还购房款和利息。
163.3.2律师执业中应注意的问题
规划、设计变更可能涉及很多问题,有些是合同约定需要通知的内容,有些不属于合同约定需要通知的内容,律师应区分不同情况。特别是买受人需要退房时,律师应审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退房条件。对规划变更的,律师还应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查,明确规划变更是否经过审批以及变更的具体内容。
第164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登记与备案的纠纷及处理(包括预告登记)
在商品房买卖中,《物权法》对登记作了规定,主要有:
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10条第1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 预购商品房;(二)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68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69条规定:“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164.1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开发商有时为了不同的目的,并没有按规定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物权法》实施后,法律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律师代理买受人登记与备案纠纷的,一般应收集如下证据:
(1) 商品房买卖合同;
(2) 开发商拒绝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据;
(3) 所出售的商品房无法办理预告登记的证据;
(4) 第三人提出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的证据。
164.2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审查:
(1) 买受人无法办理预告登记的原因,或者办理预告登记时发现存在其他登记的原因。
(2) 若买受人申请预告登记后,第三人提出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应审查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的原因。
(3) 买受人发现第三人对所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了预告登记,律师应审查开发商是否存在一房数卖的情况。
164.3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1) 律师应提示买受人,若开发商存在一房数卖时,已经有买受人对商品房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则买受人一般只能要求开发商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 律师应提示买受人,若开发商存在一房数卖时,第三人对买受人的预告登记提出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的,在买受人是善意的情况下,一般可按预告登记的内容进行商品房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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