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二)
第五章 代理劳动诉讼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律师自劳动争议诉讼阶段开始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应当依法审查以下事项:
(一)该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二)诉讼请求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三)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四)是否属于一裁终局裁决。如果属于可起诉情形的,是否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
(五)当事人是否具备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的证据;
(六)应予以注意并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律师代理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六十四条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或者用人单位对于非终局性裁决不服的,律师应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代为起诉。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六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提起诉讼时,在起诉前应当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送达证明,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开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裁定书的送达证明,以证明起诉尚在法定期限内。
第六十八条 对劳动报告仲裁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律师应当特别注意,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因为对方已起诉而放弃己方的诉权;司法实践认为,不起诉的一方视为对劳动争议仲裁结果的认可。
第六十九条 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事项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审理,律师可代委托人提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对于人民法院告知未经过仲裁而不予受理的请求,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或另寻其它途径处理。
第七十条 律师代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果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并处理。
第七十一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十二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会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时,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列为被告,不得请求变更或撤销仲裁裁决,而应直接写明全部请求事项。
律师代理当事人起诉时,即使仲裁裁决已支持的请求事项,在向法院起诉时仍应列明,否则可能会出现法院未对该项请求做出处理而致使日后无法申请执行,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
第七十四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应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过的证据仍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重新提交。在仲裁阶段时未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否属于新证据,均可在一审阶段重新提交。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的,可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如果部分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因故未能及时提交而不属于新证据的,律师仍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争取法院采纳。
第七十五条 对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或所作的陈述有利于委托人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已承认委托人提出的事实或诉讼请求的,律师可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劳动争议仲裁案卷的申请。
第二节 代理劳动者参加劳动争议诉讼
第七十六条 在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逃匿、转移财产,如果劳动者没有在仲裁阶段办理财产保全的,律师应代理劳动者向受理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避免导致裁决生效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给劳动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一方起诉的,律师应明确劳动者各项诉求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必要时将相关数据汇制成表或附相关说明,经劳动者确认后提交给法院参考。
第七十八条 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律师可以代理劳动者直接起诉,无需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劳动者有权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三)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律师可以代理劳动者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根据申请支付令的法律依据决定提出诉讼或者仲裁申请。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不能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节 代理用人单位参加劳动争议诉讼
第八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做出的一裁终局裁决,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十二条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参加诉讼的,应对劳动者的请求事项应逐项审查,区分情况提出抗辩:
(一)审查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应当提请法院不予审理;
(二)审查请求的事项是否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对应当经过而未经过仲裁的,应提请法院不予受理;
(三)审查请求的事项与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发生了变更的,对减少的请求,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或部分放弃,对增加的请求,应当向法院提出不予审理;
(四)审查请求的事项是否超过了时效,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时效抗辩的,在一审阶段仍有权提时效抗辩;在一审阶段未提时效抗辩的,在二审阶段再提时效抗辩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
第六章 参与劳动调解
第八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律师可以在受托后建议委托人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八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于调解申请书中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等事项。
第八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书。
律师应注意在调解协议书中是否正确写明了以下各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调解结果、履行顺序、履行协议的期限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三)对于当事人放弃权利的释明;
(四)调解协议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律师应当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审查、严格把关。
第八十六条 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在签署调解协议的同时签署承诺书。
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接受委托后代为办理仲裁申请手续。仲裁时效从调解期限届满时起重新计算。
第八十八条 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十九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时告知支付令的法律后果。
依据前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律师可以代理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第九十条 律师代理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书面调解协议约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十一条 律师代理当事人提出确认申请,应当提示当事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律师应当提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律师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释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将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上述问题的法律意义,并建议当事人事先准备好对前述问题的回答。
第九十三条 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 律师代理当事人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调解,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章 担任劳动法律顾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劳动者、工会或者用人单位的聘请担任劳动法律顾问,处理涉及劳动方面的法律事务。
劳动法律顾问分为常年劳动法律顾问和专项劳动法律顾问。
第九十七条 律师受聘担任常年劳动法律顾问后,应当首先了解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概况(包括但不限于性质、所处地域、规模、员工人数、所属行业等);
(二)用工性质;
(三)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薪酬福利制度及发放情况;
(五)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六)工时制度及休息休假情况;
(七)加班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
(八)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九)劳动保护及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有关情况;
(十)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的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的建立情况;
(十二)是否存在工伤及工伤发生、认定、伤残鉴定、赔偿等情况;
(十三)以往发生的劳动法律纠纷的类型及案件审理结果;
(十四)其它与劳动法律事务相关的信息。
律师了解上述情况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以达到全面、准确了解的目的。
第二节 担任劳动者和工会法律顾问
第九十八条 律师担任劳动者工会劳动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
(一)协助劳动者依法选举职工代表和工会委员,组建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协助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
(二)协助劳动者、工会参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
(三)协助工会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续签、变更劳动合同;
(四)协助职工代表、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变更集体合同或者专项协议;
(五)协助职工代表、工会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
(六)协助工会处理停工、怠工以及其他突发性群体事件;
(七)协助工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八)协助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
(九)为劳动者、工会提供最新的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政策信息;
(十)为劳动者、工会提供劳动法律培训或法律讲座;
(十一)其他与劳动者维权有关的法律服务。
第九十九条 律师应当提示法律对工会工作人员的特殊保护。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处分劳动者不适当的,律师可以协助工会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时,律师可以协助工会审查其合法性。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可以协助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的,律师可以协助工会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律师可以协助工会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处理:
(一)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可以协助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律师可以协助工会提出解决的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可以协助工会参加劳动者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可以协助工会在下列事项中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一)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涉及劳动者利益重大问题的;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律师可以建议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工会可以提出诉讼;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律师可以建议工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节 担任用人单位劳动法律顾问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担任用人单位劳动法律顾问,应遵循预防劳动争议、协助用人单位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原则,尽力提示法律风险,避免发生劳资纠纷。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担任用人单位劳动法律事务顾问的服务内容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
(一)协助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公示规章制度。
(二)对用人单位的用工计划与招聘方案提出法律意见,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招收聘用员工,避免就业歧视;
(三)制定或审查修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版本,指导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与员工新签、续签、变更劳动合同;
(四)协助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签订、变更集体合同或者专项协议;
(五)为用人单位裁员提供法律意见,指导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与员工合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六)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七)协助用人单位处理工伤事故或突发性群体事件;
(八)为用人单位涉及劳务派遣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九)为用人单位提供最新的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政策信息;
(十)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提供劳动法律培训或法律讲座;
(十一)为用人单位提供日常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咨询服务;
(十二)其他属于用人单位劳动法律事务方面的服务。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可以根据所了解的用人单位概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与完善管理的建议,并协助具体实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及具体需要,通过代为起草或协助审查修改等形式,制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满足用人单位需要的劳动合同版本。
律师制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遵循合法有据、公平合理、有利管理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劳动合同条款除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1、劳动者的到岗期限;
2、劳动者的试用期以及录用条件;
3、培训和服务期的约定及其违约责任;
4、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及其违约责任;
5、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6、办理离职手续的条款
7、通知与送达条款;
8、劳动者紧急情况联系人。
此外,律师还可以结合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约定其他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于劳务派遣,律师应提示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在劳务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被派遣的劳动者遭受工伤以及其他权利受侵害情形下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律师应提示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用工性质,以免发生争议时对该员工属于全日制或非全日制难以举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避免将涉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直接约定在劳动合同中,以避免为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埋下冲突隐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担任劳动法律事务顾问,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协助制定包括员工考勤、工时、奖惩、薪酬、绩效、保密、培训、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岗位制度:岗位设置、岗位工作内容及职责、各岗位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岗与离岗的条件、岗位调整等。
(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招聘的条件及程序、试用期管理、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劳动合同续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需要起草的文本包括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文本领取签收单、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意见书、员工要求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意见书、合同续签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调岗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等。
(三)薪酬制度:工资的种类、工资内容、工资等级、工资评定标准、工资支付方式、工资支付时间、工资变更条件及程序、奖金或者提成制度等。
(四)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制度:用人单位及员工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的种类、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福利的种类、福利给付条件及范围等。
(五)工作及休假制度:工作期间的作息时间、休假种类、请销假条件及程序、休假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迟到、早退及旷工处理,加班申请及审核确认、加班工资计算及支付等。(特别提示:为避免争议,律师可以提示用人单位每月发放薪资之时,要求劳动者对本月是否存在加班以及加班时间数量、加班费数额予以签字确认。)
(六)培训制度:培训种类及内容、培训条件及程序、培训费用承担、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培训考核、培训后劳动合同的变更等。需要另行起草的培训协议、培训考勤表等。
(七)考核制度:考核时间或周期、考核种类、考核内容、考核方式、考核程序、考核主体、考核结果的公示及复议、考核奖惩措施等。
(八)保密和竞业限制制度:保密范围、适用对象、保密方式、保密措施、保密资料保管、借阅、复印、泄密责任、脱密期的岗位调整、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费、违约金等。
(九)工作纪律及奖惩制度:工作守则、禁止行为、上下班考勤、迟到、早退及缺勤的处理程序,奖励条件、奖励方式、奖励程序、处罚方式、处罚事由、处罚程序、处罚异议申诉机制等。
(十)其他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出差管理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协助制定规章制度,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的原则,条款内容设计应尽量明确、具体、细化,涉及奖惩制度的,应当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及重大损失的幅度详细界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应当提示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
律师应当提示用人单位保留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征求意见、讨论、协商等书面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章制度内容确定后,律师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建议采取诸如开会宣读、组织学习、集中讨论、分组传阅等形式进行公示,并且应当保留员工参与会议、学习或传阅的签名材料等公示或告知的书面证据。
律师应提示用人单位,在新员工入职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发给新员工或交给其阅读,并应当要求其签收或签名确认。
第一百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新员工,律师可协助制定包括招聘条件、录用条件确认函、入职申明函、岗位职责表等法律文件,并应当提示用人单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应当提示用人单位不得招收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招收未成年工的,应当依法提供特殊劳动保护。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雇用外国人、台港澳居民的,律师应当提示用人单位依法为前列人员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提示其不得直接招用中国雇员,应当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雇用劳动者。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的实际情况制定工时制度,对于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及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律师应当建议用人单位申请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后告知劳动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应提示用人单位,因生产需要安排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发放加班工资,不能以安排补休替代加班工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应提示用人单位注意保存至少两年以上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应提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如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应提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或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应提示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约定竞业限制补充条款,内容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竞业限制补偿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
律师应建议用人单位一般在员工入职或升迁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一百三十条 用人单位在处理涉及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及解除事宜时,应当在作出具体决定前征求律师的意见,律师应当对用人单位拟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具体建议,同时律师应提示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送达员工。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立了工会组织的,律师应当建议其在解除或终止员工劳动合同或决定其他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征求工会的意见。
律师应提示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可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征求意见,并保留通知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可应用人单位的要求,为用人单位的高管及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及操作实务的培训。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应关注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动态,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立法信息,提示新法带来的风险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等职能部门经办人员的沟通,及时主动了解和掌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方面的变化,为用人单位的决策提供法律支持。
第四节 担任专项劳动法律顾问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为处理某个劳动法律事务提供非诉讼类专项服务。
专项劳动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起草或审查劳动合同版本、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劳动纠纷诉前处理、工资协商集体谈判、工伤案件诉前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调解、企业上市改制兼并关闭下的劳动关系处理、破产案件中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清算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提供专项劳动法律事务服务,应当根据委托事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客观发表法律意见,及时提示法律风险,注重法律策划,防范法律纠纷。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专项劳动法律事务顾问的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服务的具体内容、服务完成的标准、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期限。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提供专项劳动法律事务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加强证据意识,从可能发生仲裁诉讼的角度起草和准备法律文书、保留相关凭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一百四十条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律师应当提示劳动者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
第一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涉及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的,该部分债权应当设定专门表决组单独分组表决。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职工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企业继续保持原经营范围的,律师要引导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作企业重整计划草案时,尽可能保证企业原有职工的工作岗位。
第一百四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前述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特定担保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律师应当注意审查破产财产是否按照上述顺序清偿。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涉及的劳动法律事务,应当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执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指引中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操作,在处理人事争议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等涉及人事关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山东律师协会制订和解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指引实施后,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有冲突的,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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