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判决裁定书库 >> 知识产权判决

注册商标的转让未经核准不发生法律效力

日期:2015-02-07 来源:北京商标律师网 作者:商标纠纷律师 阅读:149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云迪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张建国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问题提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存在的程序违法情形,可否因相关当事人的追认予以弥补?

【要点提示】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查参加评审程序的当事人是否系争议商标的专用权人,导致争议商标的专用权人未能参加评审程序。虽然争议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诉讼中认可评审程序,仍不足以弥补商标评审程序的违法性。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知行初字第97号(2010年8月16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55号(2011年11月26日)

【案情】

原告:李云迪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张建国

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系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3栋1楼中座,经营者为乐蓓莉,2002年4月28日,乐蓓莉为经营者的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申请注册第3162950号“雲迪yundi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并于200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吉他、钢琴等商品。2004年2月,乐蓓莉为经营者的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被依法注销。2004年10月26日,另一名称亦为“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个体工商户成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C座803房,经营者为张建国。

2005年8月11日,李云迪以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损害其姓名权和名誉权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李云迪的争议申请后,于2006年4月6日通知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作为被申请人参加答辩,该通知书中载明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3栋1楼中座。在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答辩书中,商标争议答辩人为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业主为张建国,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3栋1楼中座。在争议商标评审过程中,张建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一份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乐蓓莉,另外一份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张建国。

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5683号《关于第3162950号“雲迪yund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5683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李云迪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

李云迪不服第25683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称:(1)“云迪”二字与李云迪姓名之间已经形成强烈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李云迪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侵犯。(2)云迪琴行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其复制、摹仿李云迪姓名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3)由于本案存在先后成立的两个云迪琴行,均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尽到主体审查义务,导致商标评审程序不合法。综上,李云迪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25683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争议商标与李云迪之姓名比较,虽然二者均含有中文“云迪”二字,但争议商标无论是在文字部分还是整体构成上均与原告之姓名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不易将争议商标作为姓名加以识别,从而不易将其与原告之间建立联系。故虽然李云迪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仍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对其姓名权的损害。(2)李云迪认为云迪琴行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复制摹仿其姓名,借其知名度谋取不法利益的主张无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3)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案规则,商标注册人系个体工商户的,仅列明字号,不记录业主姓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没有主动审查主体的义务,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2568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张建国述称:(1)“云迪”作为姓名组成部分不具有排他性。张建国的女儿乳名即为“云迪”,其以此注册争议商标并不侵犯李云迪的姓名权和名誉权。(2)张建国注册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程序合法有效,张建国将商号注册为商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恶意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形。(3)先后成立的两个“云迪琴行”的实际经营者都是张建国,商标争议评审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建国请求法院维持第25683号裁定。

在诉讼过程中,张建国提交了“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乐蓓莉将争议商标转让给张建国,张建国认可上述协议是李云迪提出商标争议后补签的,且该协议未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张建国还提交了一份乐蓓莉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声明书》,其中记载:乐蓓莉于2003年将“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及争议商标转让给其侄子张建国,如果法院认为转让行为不成立,乐蓓莉作如下授权:乐蓓莉委托张建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答辩、向原审法院签署送达回证及提交材料、在原审法院出庭应诉答辩;乐蓓莉对于张建国在争议商标争议过程中的一切申请、答辩、确认、承认、出庭、调解、调查取证、陈述及签署文字均知悉并无异议。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争议商标专用权人本案争议商标由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申请注册。由于个体工商户并非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中。自然人一旦以个体工商户的资格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就成为商事主体,但这并没有改变自然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相关的权利义务都始终由作为其经营者的公民个人来享有和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亦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据此,本案争议商标虽以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名义注册,但商标专用权应由当时的经营者乐蓓莉享有。即使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在注册争议商标后注销,但争议商标专用权人并未发生改变,仍为乐蓓莉。此后成立的名称亦为“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系另一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争议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并无关联。据此,本案争议商标专用权人应为自然人乐蓓莉。根据《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然张建国提交了“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倒签,且无证据证明其与乐蓓莉共同向商标局提出了转让申请并经核准和公告。所以,本案争议商标专用权并未发生转让。综上,本案争议商标专用权人应为自然人乐蓓莉。

2.关于本案商标争议程序中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商标评审规则》第19条规定: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如前所述,本案争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是乐蓓莉,被告应依法通知其参加评审程序,但被告在收到两份“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营业执照后未尽主体审查义务,导致张建国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了商标评审程序,而真正的争议商标专用权人乐蓓莉则并未参与评审,实际上剥夺了乐蓓莉的程序权利。被告的评审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只登记字号,不登记个体工商户业主姓名,因此被告没有主动审查主体的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25683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5683号《关于第3162950号“雲迪yund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针对第3162950号“雲迪yundi及图”商标做出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张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其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争议商标是否应被撤销时,未能正确认定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归属,导致真正的商标权人未能参加评审程序。虽然争议商标的权利人在诉讼中认可评审程序,但该认可行为尚不足以纠正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一、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应归个体工商户业主所有

个体工商户并不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独立民事主体,而是自然人主体的一种。《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从上述规定来看,个体工商户是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之中的,故在立法本意上个体工商户应为自然人的一种,而不是独立于自然人的一种民事主体。

对于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争议商标虽以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名义注册,但商标专用权应由当时的经营者乐蓓莉享有。即使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在注册争议商标后注销,争议商标专用权人并未发生改变,仍应为乐蓓莉。此后成立的名称亦为“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个体工商户因其业主不同,故在法律上系另一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争议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并无关联。

二、注册商标的转让未经核准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登记形成的,故法律对注册商标的转让程序有特别的规定,即注册商标的转让必须经行政机关的核准。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张建国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倒签且未依法提出转让申请并经核准和公告,故张建国以其与乐蓓莉倒签的转让协议主张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缺乏依据。

三、本案商标权人的追认不足以弥补违法的评审程序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本案在李云迪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向争议商标的合法权利人送达相应通知及证据材料。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查张建国或其为业主的“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是否为争议商标的权利人,也未审查张建国是否获得了有效授权,仅仅依据以张建国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和以乐蓓莉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相同就许可张建国参加评审程序,显然未尽到相应的主体审查义务,剥夺了争议商标合法权利人的程序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张建国主张其参加原审诉讼及评审程序得到了乐蓓莉的追认授权,但由于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乐蓓莉的授权及追认行为的真实性,难以保障争议商标合法权利人的权利,且即使该授权及追认属实,也无法改变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尽到审查职责导致程序违法的事实,故本案即使乐蓓莉追认授权也不能弥补争议商标评审程序的违法性。

(一审合议庭成员:侯占恒 赵明 司品华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冰 刘晓军 谢甄珂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晓军责任编辑:丁文严审稿人:罗东川)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