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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该外国地名是否为我国公众知晓

日期:2015-02-07 来源:北京商标律师网 作者:商标纠纷律师 阅读:22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问题提示:将外国地名申请注册商标时,如何判断该外国地名是否为我国公众知晓?

【要点提示】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该规定中的“公众知晓”应指为我国公众所普遍知晓,对于不为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92号(2010年1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84号(2011年3月25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清水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海清水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在第21类商品上对“SHIMIZU”及图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保温瓶、隔热瓶、冷藏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译为“清水”,是日本清水市市名,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海清水公司不服该决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19661号《关于第5356237号“SHIMIZ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9661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SHIMIZU”译为“清水”,系日本静冈县第三大城市,也是日本重要的港口城市,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和第28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其复审请求。上海清水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66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清水公司诉称:(1)申请商标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和广度,成为上海的名牌,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应消费群体的误认和混淆,“SHIMIZU”的中文意思“清水”,同时也使用在姓氏等其他方面,具有明显且显著的其他含义,符合《商标法》第10条第2款但书中“其他含义”的规定;(2)词典尤其是专门的地名词典中收录的地名词条也并不完全是公众知晓的,其证明力本身就有限,且英汉大词典并不是法定的解释,也具有滞后性;(3)全球清水市并不唯一指向日本,且日本清水市已于2003年4月1日被撤销;(4)上海清水公司把“SHIMIZU”作为商标,在中国及日本均在先取得相应的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申请商标“SHIMIZU”,译为“清水”,曾是日本静冈县第三大城市,也是日本重要的港口城市,现为静冈市的清水区,随着中日经济、文化交流更加广泛和深入,清水作为地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因此,申请商标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2)尽管日本清水市已经不存在,但旧清水市已成为清水区,作为行政区划的清水市被撤销,并不能当然说明清水不再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英文“SHIMIZU”含义为“清水”(日本本州中南岸港市),有唯一的指向,且上海清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SHIMIZU”具有强于其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3)商标审查具有地域性,含有“SHIMIZU”字样的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是否构成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所谓“公众知晓”,即应达到我国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的程度。对于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的认知,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举《英汉大词典》中“SHIMIZU”词条为证,证明其中文含义为“清水”(日本本州中南岸港市)。但对中国公众而言,因语言差异的缘故,很难将“SHIMKU”认知为日本清水,且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举“清水市”在百度上的搜索资料,亦不足以证明“清水市”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的程度。综上,被诉决定以申请商标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决定予以驳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9661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19661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中的“SHIMI- ZU”译为“清水”,曾是日本的第三大城市,其作为地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英文“SHIMIZU”的唯一含义为“清水”,上海清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SHIMIZU”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

上海清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上海清水公司1996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的第1045926号“SHIMIZU,,商标,于1997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真空瓶、暖水瓶等;包含“SHIMI- ZU”的第873707号国际注册商标于2007年9月21日在日本国获准注册,指定商品为真空瓶、冷藏瓶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公众知晓”应指为我国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本案申请商标中包含有“SHIMIZU”,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举的《英汉大词典》可以证明“SHIMIZU”具有“清水”的含义并指向了作为地名的日本的清水市,但因语言差异的缘故,中国公众一般难以将“SHIMIZU”认知为作为地名的日本清水市,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清水市”作为日本地名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此外,上海清水公司于1997年7月7日在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获准注册了“SHIMIZU”商标,随后其亦大量使用了该商标,如果本案申请商标不能获得注册,则难以保护上海清水公司基于上述商标对商标行政机关产生的信赖利益。而且,考虑到包含“SHIMIZU”的国际注册第873707号商标由上海清水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在日本国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商标亦应获得注册。因此,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地名商标的注册问题。《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的焦点是,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指向的“清水”是否为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

(一)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法定情形

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可以包含地名外,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虽然可以包含地名但受到了较多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无其他含义的标志通常不得作为商标;属于国外地名但已为我国公众所知晓的标志也不得作为商标。显然,《商标法》对国内地名作为商标的限制与对国外地名作为商标的限制条件是不同的:国内地名只要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且无其他含义,就难以获得注册,而不强调该地名是否为公众知晓;国外地名只要为公众知晓就难以获得注册,而不强调其行政级别及是否具有其他含义。

(二)外国地名是否广为知晓的公众范围

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既包括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包括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知晓”的公众应如何理解,也是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1.这里的“公众”仅指我国的公众。商标法、由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及依据商标法产生的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时,自然应依据我国的公众是否知晓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非我国公众是否知晓为判断标准。而我国公众主要是指长期生活、居住在我国的公众,并不限于具有我国国籍的人。

2.这里的“公众”是指普通公众而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关公众。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它强调了其与商标指向的关联性。而《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需要判断的是地名是否为公众所知,而不是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知,其并不强调地名作为商标的指向性,而是强调地名在其本来意义即地名意义上的指向性。因此,“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普通公众”而不是“相关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三)“公众知晓”的证明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除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由法庭直接认定的事实外,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外国地名是否为公众所知晓。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指向的“清水”属于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但上海清水公司并不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认定,且该事实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由法庭直接认定的事实,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讼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本案不能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本案处理除考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指向的“清水”属于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外,还考虑到了其他因素。首先,包含“SHIMIZU”的第873707号国际注册商标已由上海清水公司在日本国获准注册,这表明日本国已不在意包含“SHIMIZU”的商标注册,我国自然也没有必要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次,上海清水公司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申请注册了多个“SHIMIZU”商标,随后其亦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如果本案申请商标不能获得注册,则难以保护上海清水公司基于上述商标对商标行政机关产生的信赖利益。再次,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所指向的清水市虽曾是日本静冈县的第三大城市,但在其作为一个区并入了福冈市后,其作为日本静冈县的第三大城市已经被撤销。虽然《商标法》第10条第2款中的外国地名并不考虑其行政区划,但上述事实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译为“清水”并指向日本静冈县第三大城市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自然是不恰当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靛卿曹炜赵锋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冰刘晓军谢甄珂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晓军责任编辑:丁文严审稿人:罗东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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