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打官司 >> 行政诉讼流程 >> 受理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日期:2015-02-17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网络 阅读:21次 [字体: ] 背景色: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活动。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应做好以下各方面的工作。

1.受理范围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本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以下几类案件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 2)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 3)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

2.不受理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处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外,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6)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仲裁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