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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法律分析问答三十六

日期:2015-03-04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网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建筑合同法律分析问答三十六

问题一:只要建筑质量合格,合同无效按《司法解释》1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是否可以类推,不管施工企业有没有资质,只要建筑质量合格,都可以承揽工程,这是否在客观上鼓励违法?这一规定是否与《建筑法》相抵触?这应当如何解释?

答: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得不出这种结论,更没有暗示说你没有资质也可以承揽工程的意思。如果发生了《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这种情况,处理时应该按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分水岭进行挂钩处理。《司法解释》留了一个空间,《司法解释》第五条有一个配套的规定,该规定说:“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这条规定所谓的没有资质的当事人事实上是有承包工程的实际能力的,这叫资质处于浮动情况。如本来是三级企业现在已转为两级企业,在没有完全取得相应资质之前完成了工程,虽然没有资质,但是质量是完全合格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这种特殊情况,而丝毫没有放松资质条件的意思。

这个规定不能反推结论,即不能因为工程质量合格则合同有效。与此相似的问题是总分包之间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我个人认为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合同无效,其处理的原则仍看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而定。《司法解释》是说承包人如果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可以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我的理解是如果因为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可以以工程质量合格为由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也就是说,不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工程合同无效,其处理原则都是与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直接挂钩处理。

问题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是否就是针对中间非法所得,那么对于实际施工人仍可按无效合同对已合格的工程取得约定的工程收入,是否放宽了资质管理条件?

答:《司法解释》第四条所说的是没收非法所得,没有说是中间非法所得,再说什么是中间非法所得,问题没有涉及,我也无法判断。如果把没收了非法所得后的工程价款部分,理解为都归实际施工人所得是不准确的,事实上《司法解释》在第四条中并没有明确工程价款中除非法所得之外均归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法得出放宽了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条件的结论。因为按无效合同的按实结算的处理原则,实际施工人可以得到相应的收入,但是只能按他签订无效合同时的实际资质条件,按完成工程的实际类别来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实际施工人也就不能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获得与按有效合同同样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

问题三:承包单位实施工程时未取得资质,而完工或起诉前取得资质,合同是否有效?

答:《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依照该条规定施工单位承包工程时越级承包,但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因此,承包单位实施工程时未取得资质,而完工前取得资质,合同应为有效,按该条规定,取得资质的时间只应在竣工前,我认为如果在工程竣工后、起诉前取得相应资质的,则不能按有效处理。

问题四:要讨论挂靠者对建筑企业产生的责任,能否以无资质者以有资质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来进行抗辩,从而使挂靠者不承担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司法解释》无资质者以有资质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而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资质者不能以合同无效而逃避自己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产生的责任依然要承担,对于挂靠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一般按照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对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后,双方可按过错大小来分担。

问题五: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况,两种情况从本质上均为不具有从事该合同工程的能力。然而,第五条仅认可了第二种情况却未认可第一种情况,这是不是不公平?若其在竣工前取得了资质,合同也应该认定为有效,在制定时是如何考虑的?

答:这一问题很有意思。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则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我也认为《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由于企业资质问题造成的两种情况,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或者超越其已有的资质等级的情况。如果承包人在竣工前(准确地说应该是承发包双方发生的争议在竣工前)承包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资质,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则,是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认定合同是有效的。因为针对承包工程的资质条件而言,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的,都属于没有相应的资质,而现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适用范围,从该条所确定的效力补正的范围来看,仅明确了两种情况中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但根据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补正的相关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原则,我认为《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仅可适用于第一条第一款中的前一种情形。

问题六:因为资质挂靠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在实践中如何来操作?是否与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矛盾?

答:《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无效合同处理有明确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应该合同取得地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在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质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因而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司法解释正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给出相应解释的,因此与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不矛盾。《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均以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既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了,就是说保证了工程质量这一根本目的,从建设工程合同的目的角度来考虑,此时,无效施工承包合同与有效施工承包合同已无很大区别。所以,在此基础上,为了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合理解决纠纷,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中的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是合理的。

问题七:工程分包、肢解发包、肢解分包的区别?

答: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行为。

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肢解分包:即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单独或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因此,工程分包与肢解发包或肢解分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法性,前者是合法的,后者是违法的。至于肢解发包和肢解分包的区别在于实施的主体不同,肢解发包的主体是发包人,而肢解分包的主体是承包人。

问题八:甲方将工程总承包给一个施工单位后,已办理施工许可证,后甲方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将地基工程承包给另外一个施工单位施工,那么甲方和地基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地基工程是否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如存在工程挂靠,即总包人与挂靠人签订何种合同才能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答:这个问题的原本答案是甲方肢解了工程。因为即使是工程总承包,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依据该规定,发包人不得肢解发包工程。但是,承发包双方对发包人直接将地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这应视为合同的承包范围已经变更,变更是法律允许的,因此是合法的。此外,如果地基工程已包含在已办理的施工许可证中,就无须另行办理施工许可证。如果未包含在已办理的施工许可范围内,则应当另行补办地基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工程挂靠系违法行为,只要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挂靠,那么总包人与挂靠人无论签订何种合同都不能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问题九:如果总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承包的基础工程要自己完成,那么基础专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另外工程基础的稳定,要经过10年才能确定,怎么确定基础施工与设计的责任归属?

答:这个问题提的很好,好像各地都有基础专业公司,主要是做地下工程的。对于这个问题,我的理解是这样的:比如说上海建工集团自己有基础专业公司,如果基础公司是以上海建工名义来进行基础工程施工,应该是有效的。假如说某公司承建的工程,但没有基础工程的施工资质,而将基础工程分包给一个专业公司,假如说业主要求地基基础工程必须都自己完成的,那么这样的分包就是违法的。

所以说这个问题的答案是:第一种情况,承包人有基础施工的资质,承包了地基工程的工程合同是有效的;第二种情况,总包人虽然没有基础工程的施工资质,但是他和有基础资质的公司共同承包的,合同是有效的,是可以联合承包的,这建筑法第26条有规定的;第三种情况,你自己没有基础施工资质,你签了一个总包合同,然后把基础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无效,违反了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人来完成的。

这当中还有一个问题,总承包是限定是施工总承包,如果是工程总承包,那另当别论,是可以分包的。根据建筑法第29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其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

工程基础的稳定是经过十年才能确定,怎么判断基础工程的施工与设计责任,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作为基础工程施工和设计的承包人,他们的责任应当由各自的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分析判断。也就是说基础施工人是否按照图纸施工是他们的主要义务,只要按照图纸施工的,基本上没有什么大的问题。如果图纸本身有问题,是设计单位的责任,这个责任应该这样划分。假如说施工图纸有问题,那么这个责任是否全部与施工承包人无关呢?这样说显然不准确。作为有资质有经验的承包商,如果设计有明显的错误,承包商理应发现并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如果图纸有问题,承包商应当用书面形式的提出异议,提过异议了,承包人就没有责任了。假如说承包商没有提出异议,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施工和设计的责任由施工合同和设计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但也有混合责任的,即施工有责任,设计也有责任,这个责任由法院根据案情来判定。法院决定不了的可以委托专门单位鉴定,鉴定单位都能鉴定出来,是谁负主要责任,谁负次要责任。

问题十: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有哪些主要区别?

答:劳务分包是工程承包人将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的行为;工程分包是工程总承包人将建筑工程施工中除主体结构施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发包给具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的行为。

二者的主要区别:(1)对应双方主体不同。工程分包发生在总包人和专业承包人之间;而劳务分包则发生在总包人或专业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之间。(2)对象指向不同。工程分包的对象是工程,是承发包合同中建设工程的全部;而劳务分包的对象是工程施工中涉及人的劳务部分(3)合同效力不同。工程分包若未取得发包人同意则属于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无效行为;而劳务分包属合法行为,法律对劳务分包并不禁止。(4)法律后果不同。工程分包的双方对因此造成的质量或其它问题要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劳务分包双方互相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十一:对于工程承包范围是劳务加辅材的合同,是否可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

答:这个问题涉及到一类比较特殊的劳务分包合同,即包工又包辅材的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而言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是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两者区别的关键。说到工程材料,以是否属于工程主要材料来作区分,可分为主材和辅材。辅材一般指工程中的辅助用料,例如,绑扎钢筋需要的铁丝、垫块之类。辅材一般在工程材料费中约占10%左右,因此,辅材不是工程用料的主要部分。包工包料实际上应该是指包工包主要材料,包工包辅料并不改变劳务分包合同的本质特征。所以,包工包辅料的合同,仍然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的范畴。

问题十二:现在一些石材公司(有营业执照)都是承包施工的,请问承包人与之签订的合同是单纯的采购合同,是分包合同,还是工程转包合同?

答:采购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分包合同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将其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

工程转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工程转包是违法的,《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因此,提问所指的承包人与石材公司签订的合同首先肯定不是单纯的采购合同,至于是分包合同还是转包合同,要看该承包人是不是总包,如果是总包的话,同时石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仅仅是要有营业执照),并且分包经过了建设单位同意,那么该合同应该属于合法的分包合同;如果该承包人不是总包或者该石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那么该承包合同就应该属于转包合同或违法分包合同。

问题十三:现在的施工队伍很多都是没有劳务作业资质和营业执照的,请问承包人与这些包工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吗?如果合法,签订合同应该是用包工头个人名义还是“XX施工队”的名义来签订合同?

答:首先和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是不合法的。虽然现行《建筑法》对劳务分包的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界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劳务分包企业需要一定的资质,但是我认为《建筑法》实际上对劳务分包的资质作出了要求。理由是:首先劳务分包企业也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虽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但是《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建设部颁布的,属于国家政策。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①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既然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那么,劳务分包企业承包劳务作业当然也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建筑法》实际上对劳务承包的资质作出了要求。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因此,和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前提不成立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讨论是以包工头的名义签订还是以“XX施工队”的名义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没有意义。当然如果该施工队伍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那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该以“XX施工队”的名义来签订,而不能用包工头个人的名义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为合同的主体之一应该是有资质的整个施工队,而不是包工头个人。

问题十四:总承包人与无资质的施工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如在施工过程中该劳务分包的施工人员发生事故时,总承包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答: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总承包人与无资质的施工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无效的理由我在前面已经作了详细阐述,这里不再重复。

依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总承包人应该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如果是因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同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也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因此,对于劳务分包的施工组的生产安全,总承包人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如果劳务分包合同是有效的,并且明确了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约定了劳务分包人应该对自己的施工安全负责的话,一旦发生安全事故,那么应该由劳务分包人来承担主要的责任。而现在问题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对于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应该由总承包方来承担责任。

问题十五:若要编制施工合同、劳务分包等合同有那些直接简明的相关资料可以参考?在参考这些资料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答:关于编制施工合同、劳务分包等合同最直接的参考资料当然是,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推荐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3)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一2003一0214),这些示范文本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建设施工实务中的交易惯例制订的,相对来说比较全面,也符合合同文本的明确具体的要求,是我们在制订相应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的很好的参考资料。

至于说,在参考这些示范文本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我个人认为:首先,由于这些文本都是示范文本,带有一定的通用性,但不一定能完全适应和符合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而我们在实务操作中每个工程都有自己特点,因此,在使用这些示范文本时,一定要对需要具体明确的内容在专用条款中作明确具体的约定;其次,对于示范文本中没有的内容,而我们自己想约定的内容,可以在示范文本的第47条补充条款中予以补充和完善;最后,由于这些示范文本制定已有好几年,而现在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已经发生变化,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哪些变化是对我们的合同有影响的,把其中有利于我们的内容,可以补充到合同中来。例如《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一条对施工方很有利,而现在的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现有条款中并没有这样的约定,因此,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把“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规定补充到合同里面去。我最近受理的一个纠纷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样的约定是可以达成一致意见的,也是非常重要的。

问题十六:建筑施工总承包应如何签订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首先《司法解释》第7条肯定了依法订立的劳务分包是合同有效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这句话很简单,劳务分包合同是有效的。这一条很伟大的,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建筑法》没有规定,《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规定。

至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第一,要保证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要有劳务作业资质,这是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与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第二,要注意区分劳务分包和违法分包或工程转包。劳务分包是合法的,而非法分包和工程转包是违法的。第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一定要在合同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安全生产的权利与义务。可以在劳务分包合同里约定由劳务分包人自己负责其施工队的生产安全,也即把劳务管理的内容加到劳务分包合同中来。第四,如果要劳务承包人自己包料和机械设备,一定要以总承包人的名义与劳务分包人另外签订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否则就会发生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违法分包合同或者工程转包合同,而后两者实违法的,是无效合同。

当然在掌握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具体的合同内容可以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一2003一0214)。

问题十七:99版示范文本是否可以认定为格式合同?

答: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格式合同必须是对方事先一方当事人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确定的合同。而示范文本首先不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拟定的,而是国家建设部及工商总局为了平衡各方当时人的权利义务而制定的供各方选择性采用的示范合同文本,并且示范文本的条款并不是都事先拟定好的,除了通用条款外,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的内容还需要合同签订双方协商确定。由此可见示范文本并不符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格式合同。

问题十八: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合同签定有无现成的合同文本?

答:2003年8月13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下发了两个合同示范文本,即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一2003一0213)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一2003一0214),该两个合同示范文本,可供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合同签定参考使用。当然要提醒的是,示范文本从某种意义上说也不能说是现成的合同文本,因为示范文本除了通用条款外,协议书和专用条款的内容还需要合同签订双方协商确定,并且示范文本规定专用条款可以补充修改通用条款,因此,专用条款的签订就显得特别重要。有些合同当事人在使用示范文本时对专用条款的内容胡乱填写,以为用了示范文本签订了合同就保证了自己的权利万无一失是不对的。

问题十九: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注意哪几个重要方面?哪些问题需要约定才对承包人有利?

答: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加强对合同签订管理,合同签订管理主要有三个环节,第一要研究投标文件的编制方案。需要招标的工程,招标文件是邀约邀请,投标是邀约,中标是承诺,书面的合同只是对投标文件及中标文件内容的细化。因此投标文件的内容直接决定合同的条款的内容,作为承包人要签订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能,必须要研究投标文件的编制方案;第二应设置好签订合同时的进退策略。合同签订时很多条款肯定要经过双方协商来确定,并且在协商过程中,发包人往往处于主导地位,而承包人处于被动地位。作为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掌握好进退策略,有些条款让步了,那么有些条款就要坚持,不能一味的退让;第三要强化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承包人的合同管理人员应该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A、谈判人员应负责合同的真实性、可行性; B、审查人员应负责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 C、批准人员应负责合同的决策性、风险性。

至于那些具体条款或内容要注意,这个问题涵盖的范围太广了,应该说《合同法》第275条规定的施工合同内容承包人都应该注意。但在目前的建筑市场条件下,承包人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包人往往在招标文件中早已拟定了施工合同条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的余地不大,承包人保护自己的最好办法是客观面对市场竞争,而不是为了取得承建任务而随意承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后,我认为最重要的是要将该解释第二十条,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约定在合同中。

问题二十:请问校方是否有权选择承包方?如何避免投标方与招标代理单位串通出现假招标现象?

答:首先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可以看出,校方是否有权选择承包方,要看所进行的工程是不是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如果是的话,则学校就无权选择承包方,必须进行招投标,如果所建设的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则校方有权选择承包方,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说,通过招投标也是一种选择。

至于如何避免投包方与招标代理单位串通出现假招标现象,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我国已经颁布了招投标法,对招投标行为进行了规范,招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可以通过查看招标单位所出具的招标文件和所招标工程的相应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来看是否是假招标。还可以到有关部门去调查,所招标的工程是否真的存在。

第三、最后,我们还是要强调建立企业信誉管理体系,如果某个企业在招标方面有过不诚信的记录,那么就要求这个企业在今后的招标过程中提供更多有关的招标工程的资料,适当的时候应该由其主管机关指定某个信誉良好的招标代理机构来代理它的招标行为,如果招标代理机构出现过与投标单位串通假招标的记录,就直接取消其代理资格。

问题二十一:学校引资建设和投资方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这个问题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因为引资建设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简单讲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

第一、在签订合同时要调查投资方的各种有效证件,必要时应对其商业信誉和资金能力进行调查。以确保合同签订后能够顺利履行。

第二、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要全,不能有遗漏,如投资什么时候倒位,是支票方式,还是现金方式,对于投资的资金由谁来管理。还有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都应该在合同中有约定。

第三、对每条约定尽可能详细,如,对于违约责任,不能简单说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要写明如何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大小如何确定等。

第四、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要慎重、仔细考虑,对一些在合同中看起来比较不重要的问题也要尽量的详细。

问题二十二:某总承包人将一项工程的二分之一(隧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总承包人参加对该工程材料供应,质量、安全管理,施工图的提供,并有项目经理,工程师,施工员,安全员等员工参加管理并与业主、监理联系。问:(1)是否构成违法分包?(2)如果是,其非法所得指的是哪一部分?如何认定?

答:首先,作为土木工程即不是房屋建筑的隧道工程如实施分包,同样应执行我国《建筑法》。虽然《建筑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调整对象是房屋建筑,但该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隧道工程的分包,同样应执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提问所涉及的实际情况,总承包人既负责工程材料供应,同时又有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关于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并不构成违法分包。本案的分包方式属于劳务分包,不属于工程分包。

至于违法分包中的总包单位的非法所得,是指总包不实施工程管理而获得的利益。从法律层面分析,这部分非法所得实质上是指非法转包从中获利的所得,其认定的根据是看所得者是否有合法依据,没有合法依据的所得属于非法所得。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属于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因此,既不存在非法所得的问题,也不存在要不要没收非法所得的问题。

问题二十三:甲乙双方是两个独立的施工法人公司,因乙方无进京(指北京)投标资质,在进行一个工程投标前,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投标,一旦中标,甲方需将一定比例的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按区域划分,含主体结构),但甲方不收任何费用。请问:(1)甲方将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是否属于主体工程分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若乙方是甲方公司的参股单位,此行为是否合法?(3)施工期间,乙方已取得在京投标资质,结论又如何?

答:针对第一问,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含主体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的,那么肯定属于违法分包,该协议无效。因为这一协议明显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包不得将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施工。对这一问题,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也有明确的规定。

关于第二问,即便乙方是甲方的参股单位也并不影响违法分包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的是主体工程不得分包,与分包单位的主体资格无关,因此参股单位当然也不影响协议因此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三问,进京资质和施工企业资质是两个概念,对进京资质,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因为进京投标资质不是法定资质,只是地方政府的行政性限制措施,这个措施随着市场的发展已经或者很快就会被取消,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但是这里要注意一点,如果讨论的是企业施工资质,某一单位原来无施工资质,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取得了资质的,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认定合同有效。

问题二十四:将某建筑工程公司编入承包人(总包方)项目经理部下的土方一队、隧道一队等,承包人(总包方)与该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性质上是分包合同,还是内部承包合同?

答:这个问题提得很好,这是许多施工企业,尤其是资质较高的企业不规范运作常有的方式,值得讨论,要引起重视。我认为,该合同性质上是分包合同。其理由是:被编入项目经理部下的土方一队、隧道一队的施工队伍隶属于工程总承包人之外的其他建筑公司,虽然在表面上以总承包人的项目经理部的土方一队、隧道一队的名义施工,但关键要看土方一队、隧道一队的编制是否真在法律上已成为该建筑公司的内部机构,还要看土方一队、隧道一队的负责人即项目经理是否注册在该建筑公司。实践中许多类似情况,其法定手续根本没有办理过,只是名义上对外称呼而已。如果是这样,那么本质上还是两家单位之间形成的专业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关系,因此,该合同性质上是分包合同,而不是内部承包合同。

问题二十五:施工单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已完工,双方签订的建设 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对违章建筑的工程款,施工单位能否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

答:首先这个问题的命题前提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说没有施工许可证合同就是无效的,换句话说这只涉及到履行合同时的不完全履行,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无关。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在建筑法的第七条,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明确责令整改,也可能罚款。其责任应由承发包双方分担,因为开工前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承发包双方共同应当明知的。其次,施工许可证在认定工程开工时,也有作为界限的法律意义,如办理了施工许可证,那么在当事人对开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可以施工许可证发放时间作为依据。此外,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并不当然是违章建筑。即使工程是违章建筑,只要质量合格,工程价款照算,不存在发包人因此免除工程价款的承担问题,工程款还是应当支付的。

问题二十六:解释中第二条的规定解决了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价款支付问题,但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动申请进行审价鉴定,可能的结果是鉴定结果远远高于原合同价格,另一方如何应对?

答:这里涉及到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假如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审理合同确认无效,那么,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法院会要求鉴定单位按无效合同进行鉴定,也即按合同约定时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标准按实进行造价结算。关键在于:这里所谓的按实,是指按工程实际的类别,按承包人实际的资质,并且按实际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这样处理,承包人的利润是不能计取,管理费也会按实际的资质等级或工程类别计取,因此,一般并不会出现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原合同价格的情况。

当然,我说的通常情况不包括例外的情形,例如签约时压价无序,其无效合同本身约定的价格是远远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常的价格,如果是这样的情况,那么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原合同约定价格,也是按实结算的必然结果。

至于另一方如何应对,我认为假如出现了上述非正常情况,相对方可以要求把原合同的造价与鉴定结论的造价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失来处理,要求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一般情况下,造成合同无效是双方都有过错的。按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分担的原则,可达到适当减少差额的诉讼效果。

问题二十七: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支持承包人要求按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最近国务院国发办[78]号文件要求垫资工程必须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垫资金额,期限,利息支付等内容,否则不能要求承包方垫资。请问:(1)今后关于垫资工程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是否以体现在招标文件中为必要生效条件?(2) 黑合同无效,在该合同中关于垫资利息的条款可否作为请求支付的依据?

答:关于第一问,国务院2004年国发办第7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加强对带资施工行为的管理。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施工总承包企业带资施工的,必须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列出需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利息和期限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或司法等途径解决。政府投资工程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建设。对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带资施工的企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带资施工的企业也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垫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据悉,该具体管理办法正由建设部等部门在抓紧制订,即将正式出台。我认为今后关于垫资的款项数额、垫资时间以及利息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应当让垫资在招投标过程中浮出水面。由投标人在公平的游戏规则下展开竞争,投标人对此进行实质性响应才能形成经中标的合同的合意。因此,可以理解为今后关于工程垫资,应当以体现在招投标文件中为必要的生效条件,投标人才得以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实质性响应。

关于第二问,《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黑合同无效。黑合同即未经中标并未经备案的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只明确规定黑合同中的造价结算条款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没说其他无效,那么,黑合同中的垫资条款应当视为当事人对此有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承包人可以请求返还。

问题二十八: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整改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请问:(1)这里的“工程价款”是指什么?是否仅指工程尾款?如果是尾款,那么如何确定尾款的数额?比如,因发包方未能支付进度款而由承包方垫付的款项是否也是属于“工程价款”?(2)如果工程完工后因为质量问题确无实用价值,发包方已付的工程款,例如工程进度款等,发包人是否有权要求承包方退还?

答:这两个问题提得非常好。对第1个问题,这里讲的工程价款是指工程的全部价款,而不是仅指工程尾款。制定这一款规定的依据是《合同法》的第279条,该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规定的价款显然指的是整个竣工工程造价的对价,显然不仅仅指工程尾款。假如工程总造价为2个亿,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为85%,工程尾款为15%,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承包人已收取的85%进度款可以不退还,这公平吗?既然把《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整改后不合格工程的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理解为全部工程价款,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讨论尾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了。

至于第2个问题,其答案从上述解答中可以得出结论,既然工程完工后因质量不合格而没有实用价值,承包人已收取的进度款没有合法依据,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把已收到的进度款退还。我理解《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本意就是这个意思。

问题二十九:行政部门备案如果是建设施工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下列问题怎么解释?经过招投标,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但发包人故意毁约(把工程发包给他人),理由是施工合同未备案,问发包人是否违约?赔偿问题如何解决?

答: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我们知道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是签订合同的前提和条件,只有当投

标人中标,方有权和招标人签订合同。而招投标过程,从法律层面分析,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是承诺。结合本案,招标人确定了中标单位,这个承诺的内容是招标人明确了和中标人签订工程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书面的合同尚未签订,但如前所述通过投标是要约,中标是承诺,此时合同已经成立。这个时候招标人故意毁约,招标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后拒绝签订合同,因此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包括预期利益,除了直接损失以外,中标人可以按定额标准中利润的取费费率作为预期利益要求招标人赔偿。

问题三十:设计发包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并且没有经过备案的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答:不是,直接发包也是允许的,直接发包不能理解为,招投标法规定的免标,只要经过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重大的工程由国务院批,只要有关主管部门免了你的标,例如一个保密工程,不好招投标的,这种叫直接发包,所以招标投标法规定,发包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招标发包,第二种是直接发包,显然直接发包也是允许的。招标有两种,一种叫邀请招标,一种叫公开招标。。不禁止直接发包,这是一。第二,没有经过招标也没有经过备案的合同不一定是无效的,现在说,法律规定可以不招标的,那么不招标肯定是合法的。还有备案,最高院没有明确说,没有备案就不生效,但是行政主管部门有这个备案的规定,但是,备案规定的效力并不高,司法解释规定必须要备案,但是建筑法里面并没有工程合同一定要备案的,现在正在修改的建筑法第34条规定工程合同要备案,而且建设部正在制订具体的备案管理,政府的工程必须要备案。且还规定备案的工程合同和没有备案的工程合同以备案的为准,这是一个标准的问题,他不涉及到效力,所以,即便是没有招标,也没有备案的合同也不一定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在合同法第54条有规定。且程序上有瑕疵的,效力也是可以补正的,所以不能这么绝对说,没有备案就是无效的,只能说是有两份合同,备案的合同效力高,或者说备案的合同生效了,没有备案的合同不生效而已。

问题三十一:总包方和分包方的合同有约定,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现总包方以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分包方款项,这条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答:这个问题不同于前面已讨论过的劳务分包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问题,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受特殊保护的情形。我认为,这个问题首先要看当事人在总分包合同的约定,再看法律的规定。

提问者称,总分包合同有“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的约定,这个约定本身是合法的,总分包双方理应信守这个约定。此外,我国《建筑法》对总分包的法律责任有相应规定,《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总分包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总分包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内容应包含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完成分包工程并确保分包工程质量是总分包双方的共同义务,而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是共同的权利,因此,如总分包双方已约定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体现的是对连带的权利即收取工程款作了特别约定,此约定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规定。据我所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总分包的合同如提问者所称的情形,法官一般都会按总分包合同的这个约定来处理案件。当然现在的情况有些变化,国务院(2004)78号文件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垫资后,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同步垫资,这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生一些影响。但78号文件仍然不属于法律、法规,不带有强制性。

问题三十二:如分包合同中约定“等总包合同结算完毕后再办理分包合同结算”,如何规避风险?

答:这个问题实际在前面有所阐述,这里仅从规避风险和保护分包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谈,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就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样的条款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作为分包人,当然是尽量避免这样的条款,但如果已经约定了这样条款,其规避风险的方法是适时行使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一旦总承包人怠于对发包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或放弃自己的债权则分包人应及时依据《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题三十三: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并推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有很多保护施工方利益的规定,但在实际招标中,招标人往往在招标文件所附的合同文本中修改合同通用条款,增加许多对施工方不利的规定,施工方投标时虽然可以对有关工期、质量、造价等竞争性项目按照本企业情况作出负责任的承诺,但不能修改合同文件,一旦中标,这些不合理、条件苛刻的合同文件就成了正式签约合同,施工方有苦说不出。国务院或建设部能否规定合同通用条款不得更改?或者规定与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相违背的专用条款无效?

答:从法律上讲,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只要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就是有效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就应当切实履行。同时,规范文本只是政府主管部门推荐使用的、一种起示范作用的文本,其本身并不是法律。因此,希望国务院或建设部强制规定合同条款内容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在目前“僧多粥少”的建筑市场条件下,发包人的优势地位一时还难以改变,只有通过竞争淘汰一部分没有实力的建筑企业后,才可能使双方的市场地位有所改变。

我认为上述情况只是真实情况的一部分,并不是问题的全部。“低中标、勤签证、高结算”的方

针,是国际承包工程的惯例。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处于弱势,有任凭招标人“宰”的感觉,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履约期间,施工企业的弱势地位就会得到明显改善,此阶段施工单位如果重视合同履约管理和工程签证索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工程成本、工期,还是能弥补投标时的损失,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的。

问题三十四:请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四条又规定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是否矛盾?第二条的“参照”怎么解释,为什么不规定为“依照”?是否包含着要把非法所得除外?

答:司法解释的第二条与第四条并不矛盾,理由是第四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所谓非法所得就是说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收入,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一般认定总承包方没有实施对工程的管理,而仅仅是依靠转包合同而获得的管理费等非法所得。也就是说,在合同确认无效后,经检验竣工合格的,实际可以请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其中超出承包人实际造价的部分属于非法所得,应该予以收缴。

至于,为什么用“参照”,而不用“依照”,我是这样理解的,因为发生这种情况是合同无效的,既然合同无效,如何来依照,因为司法解释说的合同无效,是整个合同无效,并不是合同部分无效而有些条款有效,所以,对于无效合同我们只能用“参照”,而不能用“依照”。

问题三十五:建设工程中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履行合同的部门,在法律上它们的存在属于什么性质,是否需要《营业执照》?

答:现在一般工程承包都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以项目经理为首有一个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为了履行某一具体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的临时性的管理班子。按99版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款规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从法律层面分析,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项目经理是全权代理人。但是项目经理部并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不需要到工商企业登记备案,项目经理部不是其它经济组织,更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问题三十六:施工企业对外签订采购材料合同有不规范之处,承包方没有项目管理人员签字,仅加盖“xxx建筑工程公司xxx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材料商签订合同,请问该合同的效力?

答:这个问题反映了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部的履约管理和印章管理的不规范,技术专用章怎么可以去买材料?没有管理人员的签字,公章怎么能盖出去?从法律层面分析,合同是否有效要看是否实际履行了,如果合同实际履行了,则可视为施工企业已追认,合同合法成立而且有效。因为项目部对外购买材料的行为毕竟是企业行为,虽然手续不完整,管理不规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则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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