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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问题

日期:2015-03-04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网 阅读:151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问题

建筑工程造价是建筑工程合同争议中经常涉及的问题,近几年,建筑工程造价纠纷引起的争议案件不断增加,在实际处理争议时,当事人往往将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如果鉴定机构是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并且是经过法院委托的,那么法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何审核,这里结合实际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作一探讨。

首先是鉴定机构的选择应遵从约定优先的原则。建筑工程的鉴定是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鉴定内容主要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的确定、已有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书的内容要求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涉及到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一般都会通过指定法定部门进行鉴定。法定部门指两种情况,一种是相关部门已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其作为鉴定部门,例如国家建设部曾颁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规定各鉴定检测机构。常见的建筑质量纠纷,往往选择地所在地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即属于法定部门。另一种情况是尚无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则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要注意的是:如有法律规定的法定部门,则不可随意指定其它部门鉴定。当事人如在合同中约定鉴定单位的应从其约定。有不少建设工程合同在签约时已对万一出现质量等级或其它争议的专业鉴定单位作出明确约定,或者双方事后达成协议。一旦出现纠纷形成诉讼需要进行鉴定时,只要被约定的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根据遵从约定优先原则,应当由约定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在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联合推荐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条第2款明确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质量争议的鉴定部门作出约定,其目的是为了双方事先对可能需要鉴定的事由及其鉴定单位作出约定,并使双方都能信服由其选定的鉴定单位的评判意见,以利于发生争议后的妥善处理。在实际中对工程造价的鉴定上往往选择工程结算的审核单位作为鉴定机构,这也是当事人为了节省时间,节约诉讼成本的缘故。

其次,鉴定工作的依据应该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当前,国家的相关法规没有进一步规定工程造价鉴定应遵循的原则,我们说,鉴定中最重要的原则是遵从约定。遵从约定的内涵也包括了约定必须是合法的约定,只有这样,才能保持鉴定工作的中立性,独立性,也才能有效地对证据进行取舍,从而使鉴定结论公正。所以,遵从约定优先贯穿于鉴定工作的始终,是鉴定工作的首要原则,而且也有着法律上的依据。在民事行为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体现,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是鉴定机关的工作,也不能脱离合同的内容而作出相反的结论。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明确对合同价款计算作了约定,在工程造价纠纷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的情况是,在费率招标中经常可见的是约定了合同价款计算依据是当地的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这时候,鉴定工作根据《合同法》自愿与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即只要与法无悖,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鉴定人员均无权自行选择或否定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争议的解决,首先应该使用合同的约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维护遵从约定的原则,制止不履行合同行为的发生,是我国建筑业市场经济的需求,从而能进一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当前的建筑业市场,为了尽快解决工程合同履行中存在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制订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其中第十条“ 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分别对工程结算上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作了规定,也更加突出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实质也是《合同法》在建筑工程审判实践中的实际应用的总结。

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不能违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司法鉴定的作用就是对鉴定结论作为证明效力相对较高的证据,予以固定并运用,使案件审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在证据面前得以信服。其中,重要的是法院的审核工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院对委托鉴定材料的审核应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推理, 对法律事实的合法性要作出判断,切忌不能以鉴代审。在具体的鉴定工作中,如委托鉴定的法院已对合法性确认的,鉴定人应在法庭确定的合法性前提下进行鉴定,如法庭尚未确认合法性时或有待庭审后确认的,鉴定人应在合法性尚未确定的前提下出具不同的结论供法庭酌情采信。在对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法院要组织鉴定人员、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听证,由鉴定人员向法官和当事人解释其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官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进行询问。出庭质证是鉴定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力求使委托方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人当庭出示形成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规范依据,支持鉴定结论的成立。在经法庭质证后,鉴定结论不被采信的,鉴定人应当尊重和服从委托方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权。各方鉴定人应该针对自己的鉴定内容所涉事实和理由进行举证,相互质证,并接受法官的审查。这个过程最好单独进行,也可放在庭审调查中进行,最终由法官或合议庭决定是否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鉴定的内容及结论进行合理、主动、尽可能深入的审查。因为目前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鉴定的随意性较大,往往不同的鉴定机构会对同一事实作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很多鉴定结论中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和主观臆断,经常出现鉴定机构在有没有证据情况下或者仅凭主观推测认定鉴定所需的事实而作出不公正鉴定的情况,法官应该充分发挥对鉴定结论审查的主观能动性,不能认为鉴定属于技术性问题,只能由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鉴定机构说了算,法院无权审查和介入,而无条件地成了定案的依据,避免鉴定权向审判权的扩张而弱化审判职能。因为鉴定亦是在一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得出的结论,这些事实和证据由法院严格按照审判程序查清远比鉴定机构去查明更具严肃、规范与客观性,查明案件所需要的证据和事实是审判的职责所在。鉴定是在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的鉴定,而不是由鉴定机构去查明鉴定所需的事实和证据后作出鉴定。

工程造价鉴定是工程造价咨询和司法鉴定相互纵深发展的新的业务内容,在当前的建设工程的纠纷中愈来愈引起人们的关注,由于造价鉴定在工作程序、技术路线、和实体问题处理上与司法活动有着密切联系,研究和解决工程造价鉴定以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遵循的原则,明确二者之间的辨证关系,对改进工程造价技术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保证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有重要意义。

作者:侯世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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