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书证。凡是记载或表达人的思想或行为的文字、符号、图画,并用来证明案件情况的材料,称为书证。
第二、物证。用来证明案件情况的物品或痕迹,称为物证。
第三、视听资料。利用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的形象或音响,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称为视听资料。
第四、证人证言。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非本案诉讼参加人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第五、当事人的陈述。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叙述。
第六、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必须由法定鉴定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作出。
第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制作的,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验、检验、拍照、测量等情况和结果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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