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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事先在本金中扣除后的借款额的认定

日期:2015-03-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3次 [字体: ] 背景色:        

利息事先在本金中扣除后的借款额的认定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偃市房权证(2000)字第00012815号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1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双方约定收益率为月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借款管理服务费约定费率为20‰在合同签订后一次交清。”同日,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洛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公司愿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在我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时依法定方式处置我公司名下资产,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注:本借据纯属自愿,不存在任何威逼、期诈等违法情势)。此笔借款由洛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姚雪账户转入我公司指定的下面账户,银行:建行偃师支行,账户名:李某,账号:6227002453670052465。借款人仇某某(加盖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4月27日。”原告扣除该笔借款的服务管理费及当月利息后,于2012年4月28日案外人王向丽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李某帐号6227002453670052465转账1425500元。

2012年5月4日,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仇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甲方(出借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仇某某、丙方(担保人)为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1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双方约定收益率为月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借款管理服务费约定费率为月20‰,在合同签订后一次交清。保证担保条款约定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仇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洛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愿支付违约金:叁万元整。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在我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时依法定方式处置我公司名下资产,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注:本借据纯属自愿,不存在任何威逼、期诈等违法情势)。此笔借款由洛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姚雪账户转入我公司指定的下面账户,银行:建行偃师支行,账户名:李某,账号:6227002453670052465。民生银行洛阳分行,郭某某,6226224380012394。借款人仇某某,担保人仇某某(加盖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5月4日。” 同日,被告仇某某与其妻沈素文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保证一旦此笔借款逾期不能偿还,贵公司在处置我们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清偿此笔借款及相关借款费用时,不设置任何障碍。”原告扣除该笔借款的服务管理费及当月利息后,于2012年5月5日案外人姚雪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郭某某6226224380012394帐号转账1417500元,同日被告仇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洛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姚雪帐户转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仇某某2012年5月5日”。

2012年5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及仇某某在洛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叁佰万元,目前已经逾期。为了保证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及仇某某个人信誉,现申请将上述借款展期一个月并承诺在2012年6月29日前将在铭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叁佰万元无条件还清。承诺人仇某某、李某(加盖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款。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另,审理中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2012年7月28日申请法院对被告李某进行诉讼保全,法院依法冻结被告李某在恒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洛阳恒大绿洲85号楼3001室房屋的部分首付款56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申请法院对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仇某某进行诉讼保全,法院依法冻结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在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的债权181248元、在河南科技学院的债权55392元、在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郑州校区的债权55878元、在湖南工业大学的债权261232元。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偃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5500元元及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本金1417500元及从2012年5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5‰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仇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各自向对方追偿。四、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仇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洛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仇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所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约定明确;其中仇某某的借款由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约定明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实质对原告出借的2笔借款同时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2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的部分违背了上述的规定,借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数额为准,即该2笔借款数额分别为1425500元、1417500元,原告已分别向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仇某某提供借款,三被告到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李某在法院审理中提交的委托书虽载明系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但在庭审中被告河南省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仇某某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某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的签名,系个人保证,故不能免除其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借款具体数额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的借款数应按实际放款的数额为准。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这一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如果合同中有预扣利息的条款,则直接适用本条确认其无效。当然,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因为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应当从本金出借之日起计算,预扣利息的行为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利息预扣严重地扰乱经济秩序,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则预扣的利息或者利息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作为出借人履行借款合同而发放的本金金额,并以此重新计算应付利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所载借款数额均为150万元,但原告实际放款的数额分别为1425500元、1417500元。故合议庭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最终以原告具体放款数额为准作出上述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的借款数应按借据中的数额为准。理由如下:

虽然该案中的实际放款数为借据中的数额预先扣除利息后的,但此数额为原、被告双方预先商定并认同的,属共同意向,不存在故意损害一方利益的情况,故此案的借款数应当按照借据中的约定的数额来定。

综上,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预先商定并认同借据中的借款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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