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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存单应归原告,还是第三人

日期:2015-03-18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0次 [字体: ] 背景色:        

该存单应归原告,还是第三人?

作者: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案情]

原告祁静是被告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吴喜华的老客户,吴喜华经常替原告祁静代办存款事项以完成其揽储任务。2006年9月20日,吴喜华以祁静之名存款1.5万元,存款开户单上吴喜华仅书写代理人(吴喜华)身份证件为411102691205402,期限1年,利率1.98‰,帐号为0035969—2。到期后,吴喜华通知原告祁静取款,因原告祁静存单均保管在其母处,找不着该存折,故原告祁静与其母于2007年9月27日到被告区农村信用社办理挂失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挂失后次日,吴喜华即与祁静及其母联系称办理挂失错误,并与其交涉想收回挂失申请书底联。原告祁静在挂失期满后到被告处办理取款手续,被告区农村信用社以挂失有误,该存折实属方娜为由拒付存款及利息。原告祁静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区农村信用社支付存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区农村信用社一工作人员方娜持存单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该争议存单的来龙去脉,原告祁静称其母保管,因其记忆不好,不知何时丢失。被告区农村信用社让其工作人员吴喜华作为证人出庭,吴喜华称其在办理该存折时,祁静及其母并未到场交付15000元,当时因利率调整,自己为完成揽储任务,垫资为祁静代理办该存折,故该存折开户单上只有代理人身份证号码,无被代理人身份证号码。后因祁静没把钱给她,她把该折给了第三人方娜。方娜给其1.5万元。第三人方娜陈述与证人吴喜华相同,称自己接到该记名为“祁静”的存折后加上密码,以为本单位的存折,不是自己名字也可存取。另外被告区农村信用社举证一些内部记帐资料,证明2006年度这张存折曾作为方娜完成 的揽储任务。

[审判]

源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区农村信用社应向原告祁静支付存款及利息。被告区农村信用社工作中有失误,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存款实名制的理解应该是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相结合所确定的唯一存款人名称。该案件虽为给付之诉,但须先为记名存折确定所有权人。原告祁静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该存折上记名为“祁静”,且区农村信用社为其办理有挂失手续。但其证据不充分之处在于该记名存折开户时无祁静的签名或盖章,无显示祁静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在区农村信用社主张办理挂失手续错误、第三人持折争议的情况下,原告祁静无存折原件,且代填存折开户单的吴喜华否认是有权代理,原告祁静无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系自己委托吴喜华存入,吴喜华曾将存单原件交付自己保管,故原告祁静主张自己是争议存折的所有人,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方娜主张该笔存款归其所有,因方娜与吴喜华的交易并非通过柜台交易,又违背了存款实名制的有关规定,不能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对第三人方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争议存单开户时是被告区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吴喜华所填写,吴喜华在代理人一栏填写自己的身份证号,存款时显然有代理祁静的意思表示,但祁静无证据证明其为有权代理,吴喜华自己主张行为为无权代理又将存单转让,吴喜华填写存单的行为本院认为是无权代理。被告区农村信用社在办理存单及挂失手续时存在明显瑕疵,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方娜违规操作,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责任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祁静和第三人方娜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祁静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曲解实名制,漠视客观事实,应当认定存单所有权是上诉人。1、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的实名制是居民身份证上使用的名字为实名,以身份证的名字进行开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开户,上诉人提供了身份证件,吴喜华也认可该存单是为了祁静而开具的,又没有第二个祁静主张权利,存单上户名是祁静,一审法院未依证据规则评定。2、一审以吴喜华陈述为依据认定吴喜华无权代理,否认存单权利人不是上诉人这是错误的。3、区农村信用社为上诉人办理存单挂失手续合理正确。4、祁静与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请求支持祁静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判令区农村信用社支付1.5万元存款及利息。

第三人方娜上诉称:1、方娜与区农村信用社之间系真正的存款关系。方娜亲自将该笔款交给区农村信用社,至今存单原件仍在方娜处保管,因此,只有方娜才能真正享有存单的权利。2、祁静关于存单丢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方娜与区联社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依法享有存单权利。

区农村信用社辩称:1、祁静与区农村信用社不存在储蓄关系,因为祁静根本没有把现金交付给区联社。存款过程中,有矛盾点,存款人为祁静,身份证号码为吴喜华,而且祁静不知道密码,另外祁静对于存单的丢失说法很多,且没有存单原件,存单原件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该原件在方娜处,方娜不认识祁静及其母亲,方娜连拾到原件的机会都没有,因此祁静没有起诉资格。2、本案的特殊情况是:祁静未交付现金,为什么吴喜华通知她领款呢?主要是吴喜华大脑有问题,其发生过煤气中毒事件,经治疗有好转,但还不是很清楚。另一个重要情况,祁静挂失以后,吴喜华与祁静交涉,祁静要求有点高,才提起诉讼。区农村信用社认为与祁静无储蓄关系,应驳回上诉。关于方娜,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区农村信用社为祁静开具存单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开户单上虽无祁静的身份证号码,但无其他祁静主张权利,且吴喜华认可代理本案祁静办理。故认定祁静与区农村信用社之间存在存款关系,存单的权利人应为祁静,区农村信用社应当支付祁静存款本金及利息,而第三人方娜与吴喜华之间的存单转让行为因吴喜华超越代理权而无效,故认定方娜与区农村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认为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改判区农村信用社支付原告祁静存单本金15000元及利息,同时维持了一审判决中驳回方娜的诉讼请求的部分。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有四个:

一、祁静与吴喜华之间的代理关系是否成立

所谓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除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有其成立的特别要件。1、须有三方当事人;2、代理的标的须为民事法律行为;3、要有代理权;4、以被代理人利益为取向,亲自履行代理事务,予以与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本案中吴喜华为完成拦储任务,事先电话通知祁静要求其存款,之后才以祁静的名义存入区农村信用社人民币15000元,并且吴喜华填写的存款开户单上,存款人亦为祁静。此足以说明吴喜华是征得祁静同意取得代理权后才办理的存款事宜。吴喜华为祁静开户存款的行为符合代理关系的特征,因此应认定吴喜华与祁静之间代理关系成立。

二、方娜取得该存单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方娜所持存单,应当从祁静处取得,其称系从吴喜华处取得,而吴喜华只是祁静存款的代理人,其未经祁静同意,就将该记名为祁静的存单转让给方娜,其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因存单记名为祁静,方娜从吴喜华处接受存单后就应当知道其行为未经祁静同意,又未得到祁静的追认。应当知道吴喜华转让存单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因此该转让存单的行为对祁静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方娜取得存单的行为是无效的。

三、祁静挂失手续是否合法

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本案中原告祁静的存单是记名存单,其接到吴喜华通知取款的电话后,发现没有这张存单(或丢失了该存单),遂持身份证、书面挂失申请书(挂失申请书中填写的存单号码、帐户、户名、存入日期与存单相同)申请区农村信用社挂失,同日,区农村信用社受理,该存单挂失止付。从以上情况看,祁静的挂失行为和区农村信用社的受理行为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祁静的挂失手续是合法的。

四、谁是该存款关系的真正权利人

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即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帐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吴喜华代理祁静存款,未出示祁静身份证件,而区农村信用社仍为祁静开具存单,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开户单上虽无祁静的身份证号码,但无其他祁静主张权利,且吴喜华认可代理本案祁静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存单的权利人为祁静,祁静与区联社之间存在存款关系。祁静是该存款关系的真正权利人。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祁静与吴喜华之间代理关系成立,祁静与区农村信用社存在存款关系,而方娜取得存单的行为无效,故方娜与区农村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存单的权利人应该是祁静,改判区农村信用社支付祁静存单本金及利息,维持一审关于驳回第三人方娜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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