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的财产变卖后价款应如何分配?
作者:内乡县法院 魏建国 杨慧文
[案情]
在一起案件中,双方婚前购买了一套房屋,其中男方母亲出资17万元,女方出资3万元。在登记房屋产权人时,写明“共同共有”字样。后来该房屋价格上涨,已经价值50万元。在房屋变卖后,男方母亲与儿媳之间对该房屋的价款分配产生争议。男方母亲主张按照出姿份额计算,而儿媳主张按照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共同共有”划分份额。
[分歧]
就本案房屋变卖后价款如何分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出资份额确定价款的分配。理由是:登记仅仅对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意义。对于继受取得的权利---如转让、买卖,在各共有人之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者重新确定份额,或重新约定为共同共有,则应按照权利形成的基础,即出资额的不同确定共有的份额,但是对于因继承、受赠等方式形成共有的情况除外。另一种意见认为,登记为共同共有,而没有明确份额,就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理。由于共同共有没有区分份额,因此,可以认定为人均二分之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应当按照出资份额确定价款的分配。
一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的房屋系男女双方婚前购买,且男方母亲对出资的17万元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女方,因此,从共同共有关系产生的基础看,本案双方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处置。
二是共同共有的份额是潜在份额,即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份额作用一般不能显现出来;共有关系结束时,共有的份额才能显现作用。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对共同共有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缩解释,即推定共同共有的范围不能扩大。所以,根据共同共有关系的特征、《物权法》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现本案双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已变卖,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也随之终止,故应当按照当时的出资份额来确定50万元价款的分配。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