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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设立解散风险

浅议公司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9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议公司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作者: 中原区法院 刘煜伟

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我国公司法使用了“发起人”的概念。所谓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一般会拥有股东的地位。发起人在行使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限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法律上必须明确责任的承担者。以下是关于发起人民事责任的一点思考,主要结合新公司法的第95条来讨论。

一、公司不成立时的民事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的事务之后,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司最终没有成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实质方面或程序方面的欠缺,比如未募足资本、设立程序不合法等等,或者创立大会决议公司不成立,都可能会引起公司设立失败。而设立公司是始终既有法律行为又有经济行为的复杂过程,势必发生各种利害关系,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由谁来承担,则成为公司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要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连带责任规定的理论根据,来自于作为合伙关系的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发起人是基于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合伙协议来进行公司的筹划和设立活动的。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各发起人都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所以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不成立时的民事责任,由全体发起人连带承担。

我国公司法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规定,即新公司法95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我国法律仅是简单地规定此种情形下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债务和费用要负连带责任,却未对债务和费用的具体范围以及过错对责任承担的影响进行规定。

而且本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具体规定。根据公司法上发起人责任规定的立法宗旨,我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股东亦应参照公司法第95条的规定承担类似的责任。

二、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95条第3项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即规定了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作为设立中的公司的机关,必须忠实地履行自己在公司设立中的职务和权限。如果因职务上的过失,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就要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由于发起人的懈怠等过失原因,使设立程序出现瑕疵,最终造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不但要承担连带责任,还要向受损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由于发起人对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曾作过高评估或其他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司信誉、股票价格下降,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发起人要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对受损害的第三人(主要是公司债权人)发起人是否要承担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无明文规定,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及判例,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规定发起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或有严重过失致人损害时,对他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是立法之潮流。

而且对发起人的损害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发起人所要负的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如日本商法,其193 条规定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一种连带责任,旨在以加重发起人责任来使之能相互监督、尽职尽责。笔者也认为明确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利益。责令发起人对公司所致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利于督促发起人为公司利益善意行事,促使公司健康成立。

三、公司成立后的民事责任

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资本充实责任”。所谓资本充实责任,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若出现有未被认缴的出资或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额不足时,全体发起人须承担连带认缴出资和填补非货币出资财产价额的责任。该项责任是公司法为了充实公司资本而特定的,所以统称为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要提交验资证明,即出资、验资在前,设立登记在后。但现实中总会出现一些有碍公司资本充实的情况,如为逃避债务而使认缴被撤销、出资款的来源因是非法所得被追回以及其它虚假出资等。这样,公司的实际财产不足以充实、满足公司的资本总额,这不但直接威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影响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各国公司法或判例都规定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从制度上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使之不影响公司的设立和经营。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资本充实责任理解为发起人与负缴纳出资义务人的连带责任。实际上,资本充实责任是发起人对出资人依法缴纳出资义务的一种担保。当负有缴纳出资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时,全体发起人要向公司承担连带的缴纳出资或填补非货币出资财产价额的责任,即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四、小结

我国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三种民事责任即:对设立行为所生债务和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已收股款的返还责任以及只存在于公司设立成功场合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总体看来还存在不足之处,主要包括:现行公司法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公司不成立情况下,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负连带责任的债务和费用的具体范围以及过错对责任承担的影响也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公司设立中,对发起人的损害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律有必要就各种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作出统一的细化规定,从而构筑起健全的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制度。并对上述不足之处予以补充和完善,以更好的发挥法律的调节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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