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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设立解散风险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177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

一、所谓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是指银行资金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通过各种方式流入股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情况。银行资金主要来自居民存款,如果允许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其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一是造成股市繁荣的假象,误导投资者盲目跟进;二是银行一旦抽回资金,将使更多的投资者遭受损失;三是股票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存在较强的投机性,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将使银行承担更大的风险,不利于银行稳健运作和金融市场安全。

二、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主要有二种情况,一是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股票买卖业务。二是证券公司和其他企业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等金融业务应当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应当分别设立。因此,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股票买卖业务,证券公司和其他企业也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股票买卖。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已经开展的股票买卖业务,应当按照本法的要求,立即进行清理,对已经设立的经营股票买卖业务的机构应当予以撤销,对所持有的股票应当依法处理。对利用银行资金违规进行股票买卖的证券公司和其他企业,银行应当收回资金。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主要是指证券公司的资本金。证券公司依法筹集的资金,目前主要是指证券公司依法拆借的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向其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此外,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从事自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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