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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人保证书制度之我见

日期:2015-04-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47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中证人保证书制度之我见

作者:郏县人民法院 马唷清 王雪云

证人保证书制度是目前审判实践中为了告示证人正当、真实作证而实行的一种作证制度。设置证人保证书制度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唤醒证人内心的良知和对法律的信仰,增强其如实作证的责任感,从而最大程度上实现其如实陈述的可能性。

此前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并不需要证人签署保证书,仅仅是开庭时法官口头告知出庭证人需要如实陈述,否则将要承担相应后果。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9、120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该项措施实行后,让证人可以留下书面凭证,威慑那些想要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切实增强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明确了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增强了证人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

一、构建证人保证书制度之必要性

证人保证书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应用于诉讼当中,由证人于作证前进行签署,强化和明确了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体现诉讼正义和法律尊严的作用不言而喻;同时也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填补法律制度空白提供了现实基础。

1、具有证明功能。保证书作为证人作证前履行的最后一道程序,以其形式上的严肃性和程序上的规范性,对证人作证前和作证过程中的心理起到一定的约束和警醒作用,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证人如实作证。证人保证书本身的功能在于对证人所作的证言本身产生积极影响,即当法官采信了证人证言时,之前所进行的庄严的保证书宣读仪式会极大地增加证言本身的价值所在。

2、规范证人内心。保证书制度作为现代诉讼中保证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一种制度,其独特的对证人的内心规范作用不可忽视。通过签署保证书,将证人诉讼外的社会角色转换为诉讼内的法律角色,并内在地强化了证人对这一角色转换的认知,大大减轻证人的心理在无意识层面对外在要求的对抗,更有利于其对证人角色的理解、认同和内化。

3、实现程序正义。由于种种原因,伪证行为广泛存在于这个社会中。从维护法律尊严角度看,伪证行为破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极易造成错案,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从社会公德角度而言,则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是一种恶劣的社会风气,是与精神文明的要求背道而驰的。对作证没有一定的程序或措施加以实现防范,对伪证的事后处理又不尽人意,这种状况下的正义就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法律上规则明晰完善、实施上可操作性强的证人作证规则,而证人保证书制度则是这个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4、节约司法资源。面对我国诉讼实践中证人翻证、伪证多发,司法资源极度匮乏的现实,通过证人保证书制度可以从主观和客观方面促使证人做真实陈述,减少因伪证引起的诉讼程序反复和拖延,从而在最小的司法成本投入和提醒证人如实作证,以获取真实证言之间更大的司法效益。

二、证人保证书制度适用之困惑

1、制作格式和内容不统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前要签署保证书,但是对保证书的制作格式和内容并没有详细统一的规定,这就给审判实践中法官具体怎么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惑。

2、签署保证书的程序不明确。保证书在什么时候签署、以及由谁负责组织签署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有多个证人的情况下,应该怎么样签署也规定的不明确;保证书是由书记员宣读还是由证人自己宣读,法律也没有规定等等。这就给法官在具体适用该制度时,带来诸多不便。

3、作伪证法律责任的缺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新的《民诉法解释》第189条的相关规定,对于民事伪证行为,除对作伪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之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证人保证书制度与伪证之罚的结合并不如想象中的那么紧,法律责任的脱位使得证人没有如实陈述的压力。以何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民事伪证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形同虚设。

三、完善证人保证书制度之建议

1、明确保证书的格式和内容。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格式:第一部分为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有无宗教信仰、与被证明人的关系等等。第二部分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相应法律后果,后果包括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部分:黑体字写明“法院已告知我应当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作为本案的证人,我保证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实,如提供虚假证言,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处罚,特此保证”。右下角为时间和证人签字区域。

2、规范保证书签署程序。证人保证书的合理设置是发挥其签署保证书制度功效的前提条件,那么就要把握好程序上的适用。我们认为在程序上可以作如下考虑:首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名单,向证人送达出庭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时的同时即告知其如出庭作证有签订保证书的义务。其次,正式签订保证书的时间可以安排在庭审准备阶段,最好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的审判员来组织和掌握,保证书由证人单独签署;如果有多个证人的话,让所有证人在不同地点进行签订;对不同文化层次的证人要区别对待,尤其对一些文化程度较低的证人,应安排书记员为其宣读,并由其本人签名或按指印。最后,在签署的过程中,要保持良好的法庭秩序,营造严肃、庄重的氛围。证人签署完毕后,由相关人员引导至规定场所等候出庭。

3、建立严格的伪证惩罚责任。签署保证书只是最大限度实现对证人如实陈述的可能性,却无法保证其真实地、客观地作出陈述。司法实践中,我国立法只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伪证刑事责任,并未确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作伪证也构成犯罪,客观上不利于民事诉讼中扼制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因此,建立严格的伪证惩罚措施十分必要。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考虑:一是完善刑事责任。对民诉中的伪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将《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三大诉讼,通过严格的法律制裁,有效遏制伪证行为。二是增加行政责任。为了加大对民诉中伪证行为的打击力度,应当增加伪证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证人,司法机关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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