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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少年司法制度对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日期:2015-04-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9次 [字体: ] 背景色:        

域外少年司法制度对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作者:柘城县人民法院 马晓春

前言

当你打开电脑浏览新闻的时候,是不是会有各地青少年犯罪的事件映入眼帘?从前几年的马加爵,药家鑫到近几年的李天一,李启铭。更有最近的郑州14岁少年在北京遭殴打事件;福建五少年杀死同学勒索20万,警方缴获军用手枪事件;北京一少年为偷钱上网,将奶奶砍死爷爷砍成重伤事件;一女高中生命丧同学之手,一条围巾撕裂6个家庭事件等等。看到这些花季少年犯下的累累罪行,怎不更令人痛心和深思?

而青少年犯罪也因其疯狂性、突发性、连续性、荒诞性、残忍性、叛逆性令社会家长和执法人员感到棘手。

青少年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共同面对的一个社会难题。据日本70年代的一项统计表明,日本14-20岁的青少年中,违法犯罪的人数占全国青少年的1.36%,英国的占3%,美国的5%。韩国的2.2%,且随着社会发展,这一数字呈逐年上升趋势。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调查显示,自2000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3%左右。某基层法院2007年审理的青少年犯罪案件15起,2008年为23起,2009年39起,2010年48起,2011年上升到75起,五年间犯罪案件增长了五倍,增长速度令人震惊。如此令人触目惊心的数字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为有效应对少年犯罪,世界各国都专门制定了相关制度,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院法》,并建立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以来,少年法制制度已经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历史,相关司法制度也在日臻完善。作为国际性组织,联合国以及相关机构十分重视少年司法制度,联合国预防犯罪待遇大会还专门针对各国少年审判制度制定了三个文件: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准则》(东京规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少年审判制度体系。我国的少年司法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与国外相比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少年法庭与相应的配套制度。今后随着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日益研究,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将会日益完善。本文就将谈一谈域外少年司法制度对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日本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影响

一、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

日本于1922年4月15日制定了《少年法》。该法基本建构了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框架。1948年,日本以美国的《模范少年法院法》为蓝本全面修改了1922年少年法。新《少年法》规定了“少年的健康成长”是《少年法》的基本理念。1948年新少年法的建立,标志着整合型少年司法制度在日本的建立。之后,2000年10月31日,日本通过了《少年法修正案》,该修正案进一步加强了少年案件审判的正当程序和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少年法》的基本理念是:因为少年的人格尚处于未定型阶段,教育、感化、改造的空间极大,相对于成人而言,具有更大的教育和改善的可能性。因此,对少年的基本刑事政策应该是保护,而不是处罚。这一理念也被称为“保护主义”理念。

二、日本少年司法制度设计的内容

(一)少年的界定

在日本,所谓少年是指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少年法》第2条)。《少年法》规定绝对禁止对不满16周岁的少年进行刑罚处分,而只能给予保护处分。

(二)少年的处分

在日本,对少年的处分分为保护处分和刑罚两种。保护处分是日本《少年法》的特点之一。保护处分的种类又有以下三种:①保护观察;②移送少年院;③移送儿童养护设施或儿童自立援助设施(《少年法》24条)。刑罚方面,《少年法》作了特殊规定。如对不满18岁的少年,禁止适用死刑;对不满18岁的少年应处无期自由刑时,可以减刑;对少年应处有期自由刑时,应处不定期刑等(《少年法》第51条、第52条)。

(三)管辖权

对犯罪少年科处保护处分的权限属于家庭裁判所,而科处刑罚的权限则属于一般的刑事裁判所(相当我国的法院)。但是,家庭裁判所对于少年犯罪案件享有第一次管辖权。即检察官在结束侦查之后,必须将全部案件移送至家庭裁判所,而不能直接向刑事裁判所起诉。这一点和成年人的刑事程序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四)裁判的内容

家庭裁判所裁判的内容是以科处的保护处分必须具备什么要件来决定的。亦即保护处分的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事实的存在;二是存在再犯的危险性,换言之,存在国家采取保护处分的必要性。第二个要件被称为“要保护性”。而刑事裁判所裁判的内容是根据少年的再犯危险来决定与其最相适应的教育保护措施。因此,“要保护性”的认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五)裁判的模式

少年裁判采取的是所谓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在少年审判中,因为发现少年的“要保护性”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如果采取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就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对峙、对立的紧张场面,从而不利于发现少年问题的真正所在。同时,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往往会造成审判的迟延,这也不利于早期发现问题早期采取教育措施的目的。基于如此理由,少年审判采取了职权主义的裁判模式,即由法官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在证据调查的范围、方式,程度等方面也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裁量权。

(六)调查制度

家庭裁判所设有专门的调查机构,即家庭法院调查官。该调查官需要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行为科学的专门知识,对少年的素质、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及学校环境等进行广泛的调查(《少年法》第9条)。此外,当有必要时,还可以将少年收容在法务省所管辖的“少年鉴别所”,对少年的人格、素质进行专门的调查(《少年法》第17条)。

三、借鉴的意义

日本在少年预防和处罚方面的制度比较健全,其机构设置、司法程序、法律规定都体现了从青少年特点出发,以预防为主、处理从轻、重在教育、重在保护的原则。我国与日本有着相似的文化背景和传统观念。在少年司法制度上虽然因为国情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借鉴其优点,移植和吸收部分少年司法制度仍具有很大的意义,并且经过改革,其会更好地适应中国少年司法的实际需求。

(一)少年司法制度体系

少年司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治理系统,这个系统应当以司法机制为中心,并设有相关的矫治、保护方面的配套机制,将预防与处理少年犯罪问题作为系统工程。日本建立了以家庭裁判所为中心的少年司法系统,包括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家庭裁判所等司法机构,少年鉴别所、少年院、少年刑务所等矫治机构,地方更生委员会、保护观察所等保护机构,以及儿童商谈所、养护设施、教养院等儿童福利机构。在此基础上,建构了处理少年案件的审理、矫治、保护、福利一体化的系统。由于家庭裁判所宽泛的受案范围以及严谨的少年司法程序,得以保证大部分少年案件得到适当处理。我国目前的少年审判庭在性质上是一个刑事审判庭,专门处理少年犯罪的刑事案件,而对于大量的少年保护案件则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少年保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未成年犯罪的防治工作效果并不理想。由于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少年司法的系统,诸多配套机制缺失,司法程序本身也存在缺陷,当前对少年案件的保护程序带有很强的行政化的特征,少年案件一经进入少年审判庭,则带有浓厚的刑事化的特征,这样,既不利于增进少年案件的司法化的发展,也不利于建立系统的少年司法制度。因此,未来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增强少年案件处理程序的司法性质,逐步建立系统性的少年司法制度,以少年法庭或者少年法院为中心,配套以矫治、保护等综合的机制。在这个问题上,应当特别意识到少年司法制度包括保护程序和刑事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前者旨在实施保护处分,后者旨在实施刑事处分,而保护优先主义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应当加强关于少年司法中的保护程序的建设。日本的保护程序对我国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二)少年处分方面

我国并没有由司法机关适用的保护处分,在少年司法中也没有对少年适用的保护程序,只有直接指向适用刑罚的刑事诉讼程序,不过,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一规定,可以作为我们建构类似于日本家庭裁判所调查官的调查制度的根据,并以此切入根据调查的具体情况适用相应的保护处分措施,来逐步建立起我们少年司法中的保护程序,改变当前单一刑事化的弊端,增进我们少年司法制度的系统性及其功效。因此,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应在完善现行刑事法的基础上,侧重于其他法律的制订和发展,而与此相适应,作为少年权益集中维护者的少年法庭,应向综合性方向发展,并对不同类型的少年案件设置相应较为固定的司法从业人员。

(三)少年庭前调查制度

在我国当前,少年审判工作常常面临着诸多问题,例如,法官无法全面掌握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知识,未能有效地对涉嫌犯罪的少年进行矫治教育,再者,法官也不可能就每一个少年审判案件展开全面的社会调查工作。对此,如果借鉴调查官制度,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样的问题,对于增强少年审判的合理性以及少年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都会有所裨益。因此,可以考虑在我们的少年司法中建立类似于日本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制度,在少年法庭受理少年案件之后,进行一个前置的调查程序,以为进一步的审理程序作好准备。

(四)矫治制度

少年司法的功能主要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矫治教育失足少年,使其回归社会,健全成长。因此,在日本,家庭裁判所作为一个司法机构,在实施司法方面功能的同时也发挥着教育与保护方面的功能,主要本着“少年的健全培育”的立场,采取教育主义、保护优先主义、轻刑主义的司法理念。对于违反犯罪的少年,并不是一味采用判处自由刑的方式,而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失足少年的个性特征,采取多元化的矫治方式,这应当是我们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一个方向。我国目前尚没有由司法机关适用的保护处分,更谈不上形成保护处分的体系了,然而,针对未成年人违反犯罪的问题,建立以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分为辅的矫治体系,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向,为此,在这方面,我们应当致力于保护处分机制的建立。在司法实践中,近些年来,上海长宁区法院对少年犯罪人适用的监管令、社会服务令较具代表性意义,逐渐表明了在少年司法中建构保护处分体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美、德、日少年司法程序比较及对我国的影响

(1)侦查阶段:

从组织方面看:美、德、日三国都有专门负责青少年案件侦查工作的警察、检察官,美国的少年警察在侦查、拘留违法少年方面及决定是否将其投将少年法院方面有较大主动权,而德国检察官对违法少年“起诉”或“不起诉”方面也有很大的处分权,而日本检察官虽在成人案件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决定是否提起控诉,但在少年案件中却无此项权利,因为家庭法院有“先议权”,所有案件都应有家庭裁判优先审理,并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处分只有家庭裁判所认为给予少年刑事处分适当时做出决定,移交检察官、检察官才能用普通裁判所提起公诉,这又一次体现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健康培养少年”目的。

在对违法少年的拘留和羁押方面:各国都严格进行限制,美国把逮捕羁押违法少年作为最后手段;德国也在其他临时性管教规定不能达到目的时才使用,日本更是对羁押违法少年限定了条件。并且各国都要求对违法少年拘留在看守所中,且都对拘留的时间对了规定,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对少年权益的保护。

(2)在审查其诉讼阶段:美、日、德都坚持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仅调查违法少年的社会背景而且调查少年的身心健康状况,并且通过简化程序,及时处理案件,美国通过“通处”、“罪状认否程序”、“辩诉交易程序”使许多案件不再进入正式审判程序,日本的检察官和少年法官也往往通过大量全面深入的调查,对众多少年违法案件在正式审判前做出终局处分,少年司法毕竟是一种国家权力,少年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实际也是给少年贴标签的过程,少年司法不恰当的运作,特别是把某些少年纳入干预的范围,将很可能产生实际伤害少年身心发展的不利后果,美、日、德三国少年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少年司法权的发展必须慎重,干预必须合理有限制。

法庭气氛是缓和的,但自高尔特案件以后,法庭审判程序变的正式起来。

(3)案件进入庭审阶段,则存在一个公诉活动如何进行的问题,首先是在少年司法庭上必须采取正式的诉讼案件形式,还要运用非正式的监护审判程序进行,美国自1899年建立少年司法制度后长期都采用一种非正式的审判程序,在法庭上、社会学家、社会工作者与法官一起与少年直接对话,以这种方式来指明犯罪少年的错误与前途,法庭气氛缓和,然而美国少年法院在运用这种非正式的审判程序时也忽视了对违法少年宪法权利的维护,导致在高尔特案件中,对高尔特的轻微犯罪宣判了过重的刑罚,最终由这起案件引发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史上的一次大变革,美国违法少年被给予较多的程序上的权利如得到律师帮助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质问权等。庭审程序接近成人法庭程序,既由非正式程序走向正式程序。但这种程序的改变一直受到许多法学家的质疑,上面已经谈到的哥尔特判决中,并非是非正式程序存在的问题,而是一个素质低的少年法官未能尽到一个法官的职责,德国的少年司法实践告诉人们,在少年法院采取那种成人形式性的刑事审判程序会产生很大问题,德国是一个重视程序形式的国家。德国少年法院建立后,一直采用类似成人的诉讼案件形式的正式审判程序,,其结果证明不利于发现真实情况,因为形式性的法律程序不能充分考虑少年的自主性,而且这种会过于轻率地给犯罪少年留下烙印,导致其社会地位下降,其结局则是造成该少年的非社会化,乃至最终丧失社会性,失去社会存在价值的感觉,而且不利于在法庭对违法少年进行教育,因而联邦德国少年法庭审判程序已逐渐修改为适合少年案件的审判程序。日本家庭审判所一直采用的是非正式程序。因为目前这种非正式程序为各国少年法庭所采用。但应该注意,运用这种非正式程序,必须有具备充分的法律知识和具教育经验的法官来运用。

(4)在法庭对案件的处理上,三国司法程序都设有专为未成年人设计的处置方式,如日本的可将违法少年交付各种保护观察设置社会福利机构,德国少年刑法规定的处罚方式也包括管教措施,训诫手段及少年刑罚。每种措施又有许多不同内容。而美国的处置方式更为多样,从机构矫正措施到社会矫正措施非常广泛,而且各国在应用这些处置措施时,都通过暂缓不起诉,缓刑等方式等方式尽量不对少年犯采用监禁刑。给少年更多的社区矫正的机会。这都体现出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对违法少年进行教育为本,尽量保护其权益的教育保护宗旨。

(5)在对少年适用刑罚上,美、日、德三国都采用不定期刑,理论上认为,实行不定期刑,有利于促进少年改过,避免法官主观误判带来量刑上的失误。符合对少年实行教育性处罚原则。但实践中,德国不定期刑使用率很低,因德国学者认为:“刑期不定会导致少年心理上的压力和长期不安,而且程序上也繁琐。”而美国由于对少年犯采取强硬措施,因而不定期刑也使用很少。

(6)对严重少年犯罪案件,美、德、日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德国由少年刑事庭来审理严重少年犯罪案件,美、日则将这类案件交给普通刑事法院来审理,日本通过少年法院行使“先议权”及通过《少年法》具体规定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的措施来保证少年罪犯即使在普通法院受审时,其权益也能得到全面保护,美国虽然规定被移送到初审法院的少年罪犯不应受到比成年犯更严厉的制裁,然而由于缺乏严格明确的统一规定,少年犯在初审法院往往受到较重的处罚。

作为世界上少年司法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美国、日本、德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经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这是个不断探索和勇于突破的过程,当然其中也不免挫折和暂时的倒退,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曾经被预言要“寿终正寝”。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青少年犯罪也呈不断上升趋势的今天,美、日、德三国的学者和民众也对其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产生了怀疑。我国年轻的少年司法制度也同样走入了低谷,尽管如此我们坚信,以保护少年权利为最终目的的少年司法制度一定会存在下去,美、德、日三国少年司法制度以其不同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理念,组织形式和运作模式,在保护少年权益,预防少年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少年儿童权利保护问题,这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来说可谓是个契机,我们应加强对世界上少年司法制度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理论实践的研究。不断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断健康发展。

芬兰少年司法福利模式对我国的影响

少年犯罪浪潮已经发展成为世界性的社会问题,但各国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出的政策、策略以及应对模式却呈现出不同样态。芬兰作为斯堪的纳维亚地区福利国家的代表,其不仅在社会保障和社会安全领域为世界发展和繁荣贡献了自己独特的途径,而且,基于此背景下的少年司法模式的探讨也提供了新的视野和可资借鉴的参考样本。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致相同的理念体现了各国对触法少年的态度,但实践中的制度建构却产生泾渭分明的结果。随着19世纪末儿童和成人概念的分化,美国19世纪的少年法庭运动形成了少年司法发展的一个标本。与此不同的是,斯堪的纳胃维亚地区各国不存在少年非行的对应概念,也不存在特殊的少年法,同一的刑事法典同时适用于少年和成年人,且不存在特殊的少年法院,儿童最大利益的理念是芬兰社会对少年的主导思想,矫正触法少年使其回归社会是社会制度构建的最大考量。在此种思想指导下。社会福利系统是少年司法工作中的中坚力量,它以帮助满足触法少年及其家庭为己任,凭借社会工作者和诸多家外安置机构的工作形成社会福利之网,致力于增进触法少年的社会福利、成长需要,惩罚根本不是作为目的而出现的。

我国少年司法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整个社会对少年触法者的态度:少年司法的终极目标不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问题,而是关爱教育和回归社会。

对国外少年司法制度刑事缓科制度的考量和借鉴

缓科制度的基本范畴简介

缓科制度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德国瑞士等国家,它是指审判机关在对少年适用刑法判处相应刑罚时,如犹豫不决则可以对其暂时作出有罪判决,而不处以刑罚,并且确定考验期和观护人对该少年进行观护考验,并让其继续就学和生活,依靠社会力量进行教育和矫正的制度。此处所规定的缓科制度一般为一至两年,在考验期限内,如果被告人出现不良行为,有危害社会倾向的情况,则法官要对其处予原判决刑法;反之,考验期满之时,该有罪判决即告取消。

国外司法实践中的缓科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缓科制度主要适用于那些少年违法行为所体现出的危险性不能确认,但是又需要对其判处刑罚的案件。一般而言,作为少年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并非十分巨大,之所以对其处罚,主要是利用刑法的惩戒功能来抑制其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及其人身危险性。但如果仅仅通过一次偶发案件就判定该少年具有社会危险性,则未免失之偏颇,所以设立缓科制度便能够很好地处理这个问题。

2.缓科制度的设立需要设立相应的考验期限。在考验期限内考察对象如果无违法情形出现,则能够证明其不具备社会危险性,无须再对其进行处罚,反之则证明其对社会有危险性,也就丧失了法官对其进行缓科处罚的前提和基础,此时就要执行所叛之罪的相应处罚。

3.要将国外的缓科制度和我国的缓刑制度区分开,后者是一种刑罚的裁量制度,是以判处刑罚为先决条件的,并且即使被告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不良行为而原判刑罚不予执行时,其所触犯之罪名依然存在,并无消灭有罪判决之情形存在。对前者而言,被告并无被判处刑罚,且在缓科考验期结束后,如被告无不良行为,可以撤销其所犯之罪行。相比较而言,再少年司法中应用缓科制度,能最大程度的给予少年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

4.缓科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以及犯罪形态特征都与成年人有所不同,其所具备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能与成年人相提并论,无论在宏观的司法制度层面还是在具体的审判处罚阶段都应该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处罚方式,而缓科制度的设立正是适用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具十分重要的作用。

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始于改革开放后,,1984年,在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办了我国第一家少年刑事法庭,这标志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开始,随后各地法院都相继建立了各自的少年审判机构。截止2007年,我国共建立起少年法庭两千多个,已经形成了一套组织和制度相对完备的少年司法体系。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我国的少年司法机构已经由单纯的受理少年刑事案件阶段发展到对少年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全方位受理阶段;审理模式也有成人案件的审理模式发展成为适合少年特点的新型模式,如设立圆桌审判庭、引入少年人格的社会调查制度、试行刑事和解制度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实现了跨越式发展,随着对国外合理制度的借鉴和国内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今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将会更加成熟和完备。作为一项科学合理的举措,缓科制度也可以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所借鉴。

结语

刑罚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对罪犯的惩戒和抱复,而在于如何能够更加科学的预防和减少犯罪。在对待少年犯罪的问题上,我们依然要克服刑法万能的观念。正如一些刑法学家所说的那样:“刑法应讲究歉抑,立法者应该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因此我们应该在研究本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国外科学合理的制度来构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从而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向着更加完善科学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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