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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申请回避权的告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日期:2015-04-2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4次 [字体: ] 背景色:        

应对申请回避权的告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周瑞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该规定表明,法律规定的申请回避权必须等到开庭审理时才由审判长当庭告知,并当场询问当事人。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采取这种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审判法官回避的权利存在诸多弊端,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一是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事实上,这些人员在开庭前就已开始履行各自的职能,并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等到开庭时才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而这些人员在开庭之前履行的职能依然有效,这显然违反了申请回避权的立法本意。二是案件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也会因不知道自己享有的这一合法权益而未提出,实际上并未享有法律赋予的这一权利。三是大多数二审案件都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而作出裁判,当事人连法官都未见到,申请回避权又从何而谈?四是当事人对审判法官的个人信息并不知情,即使存在回避情形,也会因不知情和时间紧等原因而无法充分行使回避权。

为此建议:一是受理时告知。即法院一旦受理案件,应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案件当事人其享有的申请回避的权利。二是案件承办人确定后告知。在案件的承办人员确定好之后,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具体承办法官、书记员、其他人员的姓名和个人情况,对有些重大、疑难情况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还应告知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和个人情况。三是询问程序必不可少。审判法官在正式开始审理之前,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这一询问程序是对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最后提示,所以无论在一审、二审或是再审程序中都必不可少。

总之,为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回避权,法律应对申请回避权的告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司法机关也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同时也要为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回避权创造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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