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申晓丽 王帅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公示催告程序案件越来越多。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为例,2010年该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案件7件,2011年受理29件,2012年受理30件,截止2013年9月20日受理21件。该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现行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存在漏洞,对申请人利用法院的除权判决进行诈骗提供了可乘之机,主要表现在: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形式审查方式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来决定。由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及票据转让的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他的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的身份。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很难实质审查申请人是否就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种形式审查不可避免地给伪报者以可乘之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达到不法目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与汇票到期日的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后,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持票人申报权利。由于汇票到期日一般较长,最长可达9个月,而民诉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是从立案时起不少于60日,实践中往往是60日或90日,汇票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间存在着时间差,从而导致公示催告程序通常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
三、当事人申请法院除权判决日与汇票到期日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于公示催告的期间可能短于汇票到期日,除权判决也完全可能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生效,申请人有权在判决生效后请求付款。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了伪报人以可乘之机。
对此,该院建议:一是提高公众对票据的安全保护意识。法院和金融部门共同联手,加强票据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防护意识。二是加强公示催告申请核查。在公示催告程序法定的形式审查方式之外,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时,应重视对票据记载的各个背书环节的连续性和真实性进行核查,如票据背书存在间断,应要求公示催告申请人提供相关票据背书人出具的证明。特别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是否真的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进行核查,以防止公示催告申请人滥用公示催告程序损害他人利益。三是延长汇票公告期间。人民法院受理涉及汇票的公示催告案件后,可将案件的公告期间适当延长至汇票到期日后,此举既符合现行法律“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的规定,又可使真正的权利人在汇票到期后向银行请求支付时,及时掌握该汇票已处于公示催告程序中的意外情况,以便其及时向法院申报权利,避免损失。四严厉打击伪报人。对非票据持有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要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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