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过错及其在暴力犯罪案件刑罚裁量中的适用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董会民
作为因暴力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自然人,刑事被害人对立地与刑事犯罪人共存于暴力犯罪当时的特定情境中,两者之间相互对立、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被称为刑事伙伴。就此而言,在暴力犯罪案件中,查明案件事实,不仅限于查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危害结果等内容,还应当查明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过错的有无、性质与程度。因为,在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状况及其对案件的作用往往为考量被告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提供了重要依据。根据刑法公平、公正价值观的要求,如果被害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也应酌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均无争议。但究竟如何界定被害人过错以及被害人过错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对被告人的刑罚裁量,又如何使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情节的适用更为规范与完善,始终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此,笔者围绕这一问题略抒管见,以就教于同仁。
一、被害人过错 酌定情节的相关规定及其司法适用现状
1、体现于法条精神及相关规定中的被害人过错情节
被害人过错在刑事暴力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关于被害人过错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尤其是刑罚裁量的影响。尽管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最典型的暴力犯罪即故意杀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罪也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何谓“情节较轻”呢?学理上一般解释为“大义灭亲”、“义愤杀人”、“长期受被害人迫害的杀人”等情节。由此可见,被害人过错对于暴力犯罪案件刑罚的裁量具有重大的影响。
2、被害人过错情节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被害人过错属于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这一点是为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的。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的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过错情节已成为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辩护的基本内容之一,辩护人往往展开诸多的调查取证,期待能被人民法院采纳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而人民法院也越来越重视这一情节对于公正量刑的重要性并在案件审理中加以考量。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被害人过错情节是一个酌定情节,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在何种情况下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等问题缺乏具体的依据,而通常只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又由于每一位法官的道德素养、道德情感与个人阅历均不相同,因此很可能造成同一件案件由不同法官审理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比如《刑事审判案例》中就不乏上级法院在对被害人过错问题上存在与下级法院不同的认识而将案件改判的案例。因而如何弥补这一不足,使被害人过错情节的适用相对规范化,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二、被害人过错 酌定情节的认定及其表现形式
1、被害人过错的含义及其特征
笔者认为,所谓被害人过错应当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的行为。这种由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所外化的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即是被害人过错。依照上述对被害人过错的定义可见,构成被害人过错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在时间上,这种过错发生在犯罪发生前及犯罪发生过程中;(2)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被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从这一点上看,如果被害人在被侵害过程中纯粹出于无意识的行为,比如因害怕而浑身发抖、不断哭泣、不敢反抗等行为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3)在形式上,这种过错表现为客观行为,换言之,如果这种过错并未能通过言行有所表露而使犯罪人知悉由此对犯罪人产生作用,即不构成被害人过错;(4)在作用上,能秀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如果被害人的行为与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加剧犯罪行为程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就不能称之为被害人过错。
2、被害人过错在暴力犯罪案件中的主要表现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在暴力犯罪案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挑衅。这类被害人过错主要发生于聚众斗殴、民事纠纷等原因引起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案件中。前者例如:被害人与被告人为争抢地下赌场事宜产生争执,被害人即纠集多人持械进入被告人所开的赌场,冲散赌客并殴伤赌场中被告人的“手下”,双方由此发生互殴,致被害人死亡。后者如邻里之间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害人即到被告人门口叫骂、故意将污物泼洒在被告人门口,致被告人激愤之下将被害人殴打致伤。上述所称被害人的故意挑衅行为,在一定的情境之下,激发了被告人的犯罪意识及犯罪行为,因而可以认为,被害人在犯罪的起因上存在着过错。
2、暴力或生活中品质恶劣的其他行为。这类被害人过错主要发生在婚姻家庭生活矛盾引发的暴力犯罪案件中。如被告人在家庭生活中长期因生活琐事遭其丈夫即被害人的殴打、辱骂,被告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杀死;又如被害人婚后与他人长时间保持不正当关系,作为配偶的被告人多次劝说亦未见效。反而遭被害人打骂,被告人遂将被害人杀死等等。上述情况下的被告人原亦系受害人,但正是案件中被害人的种种恶劣行为,经长时间的积累而导致了被告人的报复心理,使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因而被害人的行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激将。即在一般纠纷或者争吵斗殴中因被害人使用激将的证言或行为诱发被告人的犯罪意识导致自己被害。学理上往往把激将称作为“被害人推动”。如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顺手拿起一把水果刀吓唬被害人,但被害人却并不害怕,反而用言语激将,称如果被告人不敢用刀刺,就不是人等等。被告人受激后,即持刀刺伤或者刺死被害人。
4、贪欲。被害人的贪欲常常表现为勒索的行为,这种勒索的对象包括金钱等物质利益,也包括其他非物质的利益,如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常常以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工作单位领导为要挟,多次向被告人索要巨额钱款,被告人不堪重负,遂起意将被害人杀死。此外,被害人的贪欲还表现为贪图女色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行为恰恰为被告人实施犯罪创造了条件。
5、轻浮的言行。常见于一些女性被害人。如女性被害人在网上与被告人搭识后,即受被告人之约,于深夜独自前往被告人家中,遭被告人强奸或抢劫等。
当然,因个案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故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也并不止于上述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同时在某些案件中出现的被害人过错行为也并非单一的,而有可能是数种情形的结合等,均需在审理案件时予以查明。
三、被害人过错 酌定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恰当适用
被害人过错的有无及其性质、程度等影响着对被告人刑罚裁量的轻重,因此对于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情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给予正确的认定与恰当的适用。根据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量。
1、正确掌握对被害人过错的证据认定
在暴力犯罪案件的审理中,被害人过错往往是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的依据。由于利害关系使然,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在对此作供述的过程中也往往带有夸大或者虚假的成份,这种现象尤其在被害人已遇害身亡的案件中比较常见。对此,在认定被害人过错的证据方面,审判人员在原则上要掌握证据确实且充分的采纳标准,即不仅要考虑被告人的供述,还要综合全案证据,考虑是否有其他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等项证据能予佐证。一般而言,如果仅有被告人的一面之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即不能加以认定。当然,有的案件中尽管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然而根据被告人、被害人在案件整个过程中表现出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人供述有一定的合理性,比较符合其他证据所反映出的被害人一贯表现的,也可对被告人供述予以适当考虑。总之,对反映被害人过错的证据认定,必须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正确掌握。
2、正确区分被害人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判明其对案情的影响
在刑罚裁量中考量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量刑究竟有无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如何,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对被害人过错加以分类。笔者认为,由于被害人过错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各不相同,被害人过错按其程度与性质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轻微过错。通常是指在整个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被害人的过错有可能诱发或者引起犯罪行为,对犯罪的发生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比如有的被害人言行举止轻浮、贪图小利等,为被告人所利用而对被害人实施犯罪。但是,有这种过错的被害人,其错误只是生活上的,不属于招致犯罪的因素。被害人的这些缺点与过错,一点都不能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因为被害人的这些过错是为被告人所利用的,被害人无意而被告人有心。因此,尽管不能说被害人过错对该案的发生没有一点责任,但是其过错属于道德范畴,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不能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而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2)较大过错。通常是指被害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存在与犯罪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且被害人的过失和故意对犯罪的发生起了较大的积极作用,甚至有因果制约性,即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先行行为,被告人的犯罪就不可能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与被害人可能是因为利害冲突而相互伤害,被害人不同于被告人的地方就在于犯罪的客观后果上他成了受害者。例如由于挑衅引发的聚众斗殴。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在确定被告人的罪责时,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素,双方应按照各自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以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害来承担责任。
3、正确反映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的互动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是一个对立的统一 体,因此在考量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时,决不能孤立地看待,而必须将他们结合起来,从而准确地判断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一般而言,可以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生活环境进行考量。有时被害人产生过错与被告人走上犯罪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其主观思想具有前后联系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自的社会心理素质、法制观念以及个人倾向等主观特征和主观危险程度。通常,被害人平时表现较差的,发生过错的情况就会越多,表现程度就会较重,对犯罪发生的影响也较大;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差的,则因缺乏正常的抑制水准和是非观念,极易对他人的过错产生强烈的反应,从而导致犯罪的发生。诚如外国学者曾经指出:“受害者的作用及其在应受惩罚的行为中的地位往往由于本身的特点而有明显的不同之外。”因此,在衡量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时,还必须把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情况结合起来。有的案件中,被害人虽有一定的过错,但因被告人心理变态或者平时是非观念不分,对过错的反应很敏感,犯罪的主动性就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应可视情免除或者减轻被害人过错。
4、正确把握被害人过错认定与发挥刑罚最佳效果的关系
刑罚个别化原则指在裁量决定刑罚时,应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并使刑罚的轻重与之相适应。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对一些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特别恶劣的刑事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尽管在犯罪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但综合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看,这一被害人过错尚不足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可对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另一方面,审判人员也应充分重视刑罚所体现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的精神,刑罚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惩罚罪犯,还在于教育和挽救罪犯,进而达到预防和消灭犯罪的最佳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我们在考虑犯罪后果的基础上,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教育改造的可能性,通过对案件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过错的程度如何、对犯罪发生的影响力大小以及被告人对该过错刺激反应的强烈程度等进行分析,结合其他事实及各自人格特征,正确地把握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适当的刑罚,真正达到不枉不纵、公平公正的刑罚要求。
四、被害人过错 酌定情节的法定化
被害人过错,在我国刑法中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从轻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的做法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暴力致人死亡等恶性案件,有的法院实际很少考虑这一情节,理由是:第一,酌定从轻情节,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从轻不违法;其二,暴力致人死亡等犯罪一向是打击重点,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符合“严打”精神;其三,暴力致人死亡等恶性案件多为被害人家属所关注,以酌定从轻情节为由而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不仅说服不了被害人家属,有的还会引起被害人家属闹事。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酌定情节也是从轻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是应当考虑的;至于来自被害人家属的压力,则应由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细致踏实的工作,而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人家属。同时,为使被害人过错这一量刑情节的适用更为规范化,笔者建议对这一酌定从轻情节予以法定化。具体而言,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导致在认定加害人刑事责任时应相应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刑事责任是对刑法中所包含的大部分具体罪名而言的,是一种总则性规定,因而不能在分则中予以规定,而应在我国刑法典中予以完善。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总则中附加一条即“在犯罪行为中,被害人有过错,并对犯罪行为的产生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应当根据其作用的大小,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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