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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下需要考虑的几个问题

日期:2015-04-2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3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张孟伟 王双喜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制度,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兴起,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全新尝试。当前,刑事和解政策受到了来自理论及实务界的广泛推崇,它的理论探讨和实际践行成为热点问题。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单独增设一案,确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将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两类案件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效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获得不起诉、量刑减免等从宽处理。但正如有学者所言“量刑减免,本属实体处罚事项,应由《刑法》先作出相应规定,否则,对达成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以刑事诉讼法对实体处罚予以规范,本身并不恰当。同时草案虽增设一章,但未对和解的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仍有待探索和完善。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尚有继续研究之必要。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

有难点认为:在公诉案件中,不应当适用刑事和解。当代刑法所提倡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由于刑事和解的适用与之相背离,因而在一定程序上构成了对刑事法治的冲击。同时,在实践之中,由于刑事和解作为新兴事物,司法机关审查刑事和解的过程和内容在事实上缺乏监督。在此情况下,如果孳生出“以钱买刑”等丑恶现象,它的危害性甚至会动摇整个刑事司法体制的根基,基于此,效率价值也就不复存在了。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虽有诸多不足之处,但它反映了当前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要求,是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化解社会矛盾有效途径,是应当得到肯定的。至于对刑事和解过程中对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缺乏监督的担忧,通过不断地改善和完善也可以最大程度地予以避免。因为在“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很多滥用公诉权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的形式出现的,实际是利用法律的空白和不确定性”。在现阶段,首先应当肯定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它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二)恢复性司法之价值体现。

二、刑事和解制度下需要考虑的几个问题

如前所述,刑事和解的初衷是好的,但在运行过程中也突显出一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一)刑事和解与刑法平等原则的冲突。(二)刑事和解与效率原则的冲突。(三)刑事和解的风险。

三、刑事和解的设想

其实,如何建设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成败与否,很大程度上委之于检察机关的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虽增设一章,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规定,但只涉及到纳入和解的案件范围、对自愿、合法进行原则性审查以及对和解协议效力的确定,属于精略的框架架构,具体的操作方式和细节仍监督措施仍属空白。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一)将被害人的参与纳入程序设计,保证和解过程、结果的公正性。(二)程序设计上要化繁为简,注重效率。(三)探索检调对接模式,提高效率,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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