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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考量行贿罪的量刑幅度

日期:2015-06-04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考量行贿罪的量刑幅度

作者:辉县市人民法院 周智霞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二款规定,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同时,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犯罪的量刑幅度没有争议,然而对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以行贿论处的量刑,是否适用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的“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既然是“以行贿论处”,其量刑幅度当然适用该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的所有的量刑幅度,均应该适用“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行贿论的量刑幅度,在量刑上只能适用五年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不应有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因为适用行贿罪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前提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而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法条本身的直观理解上解读,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法条表述为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法条行文本身不难看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个量刑幅度的前提是具有“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则不能适用这个量刑幅度。

第二、相关的司法解释给予了进一步的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法条,更能说明上述观点:该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四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从该司法解释法条本身亦不难看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前提依然是必须具有“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否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也就不能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个量刑幅度。

第三、从社会危害性方面比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要比经济往来中违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在处罚上应当有所区分。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立法上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区分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采取送财物的方式往往是不得以而为之,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果同一种量刑幅度来处罚,势必会扩大打击范围。

因此,无论从社会危害、法条和相关解释行文本身,都认为以行贿论的量刑幅度应该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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