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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自首立功

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到案如实供述是否自首

日期:2015-06-04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65次 [字体: ] 背景色:        

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到案如实供述是否自首?

作者: 郑州高新区法院 李俊阳

犯罪嫌疑人申某1974年生,捕前系河南省新密市无业人员。2008年5月27日,犯罪嫌疑人申某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透支使用的这张信用卡。截止2001年4月底,该嫌疑人共透支款项21000余元,其中本金18700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

2009年6月和2008年10月,犯罪嫌疑人申某又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分别申领并使用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一张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两张,透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款项34000余元,其中本金25000余元;透支中国光大银行70000余元,其中本金54000余元。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

经过银行报案后,公安机关以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申某前去接受讯问。接到电话,犯罪嫌疑人申某按通知要求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透支中信银行等上述三家银行的事实。那么,嫌疑人申某的这种行为属不属于自首呐?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申某的这种行为不属于自首。理由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是自首。可是,本案的嫌疑人申某却是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才去投案的,这说明他是迫于执法机关的压力,而不是自动投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嫌疑人申某的这种行为属于自首。理由是:最高法院对于“自动投案”有司法解释,其中,“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或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情况也属于自首。本案嫌疑人申某就属于这些情况,因为该的严重透支行为一是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二是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前去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所以,应当属于自首。(据郑州高新区法院案例)

那么,该案究竟属于何行为呐?

分析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是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说明,自动投案和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的行为。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等等。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因为,只自动投案,而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就不能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根据,使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也不足以证明其有悔罪服法的真实意念。

二是电话通知到案应属于自首要件。对于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通知到案属不属于自首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但是,根据电话通知的性质判断,应当属于自首。因为,电话通知只能视为电话传唤,而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中的拘传。拘传和传唤虽然都是要求案件当事人到案,但两者有很大不同。首先,强制力不同,传唤是自动到案,拘传则是强制到案,拘传的强度要比传唤的强度大得多,因此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而传唤不是。其次,适用的对象不同,传唤适用于所有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拘传则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既然传唤不是强制措施,所以,犯罪嫌疑人有自愿和自选择到案或不到案的余地,如果其能按通知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如果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就应当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本案犯罪嫌疑人申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严重透支的犯罪事实,符合上述自首的条件,所以属于自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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