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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自首立功

虽有自首情节,为何仍难逃法律最严厉的惩罚

日期:2017-12-0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3次 [字体: ] 背景色:        

虽有自首情节,为何仍难逃法律最严厉的惩罚?

2010年10月20日晚,西安某学院大三学生药某驾车去探望女友,途中将一女士撞倒,下车查看,见女士受伤,遂返回车中取出一把刀,连续刺向受害人数刀,致受害人当场死亡。药某驾车慌忙逃逸,逃跑途中又连续撞倒两人,被周围群众围堵拦截。在警方的两次侦讯中,药某没有承认杀人一事。两天后,在父母的陪同下,药某才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的肇事杀人经过。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一审判决药某死刑,药某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药某死刑立即执行,当日,药某被执行死刑。

公诉意见中,两位公诉人这样写道:“在药某扭曲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中,交通事故带来的必定是无穷无尽的麻烦,而结束他人生命是解决麻烦的唯一方法。扭曲的价值判断和对生命敬畏的缺失,让他举起了尖刀

争议焦点:

“药某自首情节是否应该被认定"?“即便认定有自首情节,是否足以影响量刑"?

“是否激情杀人"?

认定自首是否会影响量刑?

药某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已认定药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判处。公诉人认为,虽然药某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但考虑到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及社会影响,其主观恶性深,且杀人为最严重犯罪,故不足以成为从轻量刑的依据。

是否属“激情杀人"?

药某辩护人提出,药某生长于普通家庭,父母对他要求严格、抱有很大期望,使得他的心理承受能力低于常人,非常脆弱。遭遇突发事件后,冲动情绪反映于行动,应急能力差,导致“激情杀人",属初犯、偶犯,不具再犯可能。

公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药某连捅受害人数刀,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是对生命的亵渎,这种对不特定人群的杀戮社会危害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触犯的是最严重的刑法,初犯不能作为从轻理由,建议合议庭依法严惩。

药某案件引发各界的不断热议与质疑,大学生的德育问题更是争议不断。药某的犯罪行为不仅让大学生群体蒙羞,也凸显出我们高等教育中的道德教育缺失,更是体现对国家法律尊严的极端蔑视,对生命的漠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公然挑战。本案原本可以止步于刑法之外,可以止步于受害人倒地呻吟之时,甚至可以止步于撞人后药某惊慌地逃逸之后“..但因为缺乏对生命的尊重,丧失对法律的敬畏,让一起轻微交通事故瞬间演变成血腥暴力的悲剧。药某也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可悲可叹!

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根据我国法律,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性质最恶劣的犯罪之一。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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