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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自首立功

自首认定中特殊坦白的适用

日期:2021-03-1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03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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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要求后果尚未发生且本来具有发生的必然性或者极大可能性,因行为人如实供述而得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存在扩大适用范围的倾向。

认定这一特定情节,需要把握两点:

其一,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犯雅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来会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后来得以避免。如果本来不至于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也就不存在避免的问题。如绑架案,犯罪嫌疑人将人质扣押于隐蔽的场所,如果不及时解救,人质就有死亡的危险,因其如实供述,排出了人质死亡的危险。爆炸案的犯罪嫌疑人将爆炸装置已经安装于爆炸场所,如果不及时排出就有爆炸的危险,因其如实供述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

需要说明的是,认定这一情节,必须是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如果只是一般后果的,不足以据此处理。什么是特别严重后果,目而没冇明确的标准,实践中可以比照一些故意犯罪中有期徒刑刑年以上法定刑所对应的后果,如致人死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等。

如果即使行为人不如实供述,也不会发生特别严重的后果的,不足以认定此情节。这就需要判断后果发生的条件和概率。如贩卖毒品案件,行为人因贩卖少量毒品被抓获后交代自己藏有大量毒品的事实,公安人员据此起获了大量毒品。从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看,属于避免了后果的发生(是否属于特别严重后果姑且不论),但毒品本身不会流入社会进而造成后果,必须借助于人的行为才能流入社会。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即使其不交代,该批毒品也不会危害社会,所以不宜认定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

但是,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此类案件按照特殊坦白处理的判例。人民法院报刊载的一则案例认为“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运输冰毒2次,重量共计65.031克(其中包括查获的58.031克)。同年7月25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藏匿于暂住处的冰毒58.031克。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文章认为,《刑法》第67条第3款后半段规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其中,“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一般是指避免重大人员伤亡、特别巨大财物损失以及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特别重大的社会恐慌等后果的发生,并且是特别严重后果必然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而使之没有发生。从文义表面上看,该款规定似乎不包括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之情形,但从立法宗旨角度考量,其是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定化,价值在于鼓励坦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体现量刑公正,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为充分体现公正和功利价值,可以将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之情形纳入该款规定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范畴。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藏匿于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的其暂住处冰毒58.031克,使公安机关得以及时查获,避免该毒品流向社会。如果不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对其减轻处罚,贩卖、运输冰毒65.031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最低也要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反之,如果张某不主动交代藏匿的58.031克冰毒,那么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就仅有7克冰毒,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比具有主动交代藏匿的大量毒品、避免该毒品流向社会之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要轻得多,如果不能减轻处罚,根本无法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也难以实现司法公正。综上,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藏匿的大量毒品,避免该毒品流向社会的行为属于《刑法》第67条第3款所规定的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并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在该案处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涉案毒品达到50克以上,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考虑到多数毒品是被告人主动交代的,认为不减轻处罚不能罪刑相适应,所以选择了这样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从作者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其并不认为该案就完全符合特殊坦白的规定,更多是基于量刑的需要而做的变通处理。

其二,特别严重后果尚未发生。如果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也就不存在避免发生的冋题,所以针对结果犯而言,特殊坦白情节只能适用于尚未既遂的情况下。如果特别严重后果最终发生了,行为人如实交代没能成功避免发生的,缺乏坦白的有效性,也不能认定为特殊坦白。

从司法实践中看,也存在一些判决,对并不完全符合特殊坦白的被告人适用了特殊坦白从而减轻处罚。

以网上搜集张某、李某诈骗案为例。张某和李某二人共同出资成立一家理财公司,通过建立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吸引被害人投资,利用操纵交易价格等手段占有被害人的投资亏损,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构成诈骗罪,在对二人的量刑中,判决书均认定二人构成主犯,均对四百余万元涉案金额承担责任,同时二人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均没有自首、立功情节。在法院审理期间,张某退还了本案全部涉案金额四百余万元,李某并未退赃。一审法院最终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刑一年。

由于张某和李某涉案金额已远远超过《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如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二人均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中,二人唯一不同的量刑情节就在于张某退还了全部涉案赃款,而法院对张某减轻处罚的依据在于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以积极退赃认定被告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文同时指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温某某盗窃案二审判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判决,均引用了《刑法》第67条第3款对被吿人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所提案例均属于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在侵犯财产案件中,一旦犯罪实施完毕,犯罪就已经既遂,后果已经发生,不存在“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能。所以,“实施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贪污受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且退赔或退赃的,不属于坦白中’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因为退赔、退赃不是坦白的成立条件与内容,而是坦白之外的行为。况且,在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贪污受贿犯罪既遂即结果发生之后退赔或退赃的,并不是避免了后果发生”。

对于上述不属于特殊坦白情节的案件,司法实践显然突破了法律的既有规定,做出了冇利于被告人的处理。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但可以理解,因为大量的渉及财产犯罪的案件,法定刑较高,而一旦被告人退赔赃款后,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没有必要再科以重刑,但又没有其他途径减轻处罚,法官遂自发地利用了特殊坦白的规定。对于冇利于被告人且符合社会正义的裁判结果,即便突破了法律的规定,但并非不可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更多的是保障被吿人不受到不公正的处理,而对于有利「被告人的处理结果,合法性的要求可以适当地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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