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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自首立功

刑事审判中立功的时间要求

日期:2021-03-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83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规则】立功表现只能发生在行为人到案之后,到案之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至判决生效之前的立功表现,都应在量刑中得到体现。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以作为减刑的根据。

从刑法条文看,立功是没打时间要求的,但事实上立功应该有时间上的限制,根据前文论述,按照犯罪发生发展的过程,立功是行为人可以争取的最后一个从宽处罚情节,时间上晚于自首,是在行为人归案后的行为表现。《自首、立功解释》对此予以明确,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

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就明确了立功是犯罪分子归案以后的表现。在犯罪分子归案之前,即使其有类似于立功表现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立功,只能酌予从轻处罚,而不能依法从轻处罚。

可以金某某一案为例。金某某伙同崔某某等人于1995年3月6日持刀闯入朝阳区亮马桥村45号院内,误将金某、郑某当作报复对象,持刀猛砍数刀,致该二人死亡,后行为人金某某、崔某某均逃跑。行为人金某某在逃期间于1997年10月30日,给其朋友梁某某打电话说重案犯崔某某正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让梁某某通知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梁某某即告知公安人员,公安人员据此线索将崔某某抓获归案。崔某某因该案被判处无期徒刑,行为人金某某于1999年4月6日被抓获归案,因该案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该判决已生效。后金某某亲属以行为人金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申请再审。

金某某在归案以前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能否成立立功,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金某某的行为成立立功。原因在于行为人金某某在案发以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客观上实施了立功行为,具有立功的效果,符合《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应予鼓励。《自首、立功解释》是在行为人金某某行为之后颁布的,不利于行为人金某某,不应适用于颁布之前的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立功。原因在于行为人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自己不归案,其行为动机不能确定,不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行为人金某某不是在归案以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认定立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注重立功的客观效果,值得肯定,但是据此认定行为人金某某成立立功值得商榷。第二种意见综合考虑立功的主客观因素,认为行为人金某某的行为不成立立功是可取的。第一,从立功制度的价值看,行为人金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其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戴罪立功争取宽大处理;在客观上其做出了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礼二者是统一的,在具体认定立功的时候,也必须全面考虑这两个方面,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认定。二者只有其一,不予认定。本案行为人金某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立功的效果,但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自己不愿意归案,也就没有为自己争取从宽处理的愿望,其人身危险性也没有降低,故不应当认定为立功。第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行为人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关于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68条只规定了立功的表现方式以及如何适用刑罚,没有明确规定立功的时间条件,从而导致实践中处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对立功问题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即《自首、立功解释》,其中第5条明确规定立功发生于“犯罪分子到案后”。应当说,这一司法解释对立功的时冋条件作了限制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应当予以贯彻。虽然说这一解释是在行为人金某某协助抓获崔某某的行为发生以后做出的,而且不利于行为人金某某,但是现在处理立功问题必须遵守解释的规定,因为司法解释只是对立法规定的具体化,其效力及于相关法律条文生效之时。也就是说,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金某某的行为不成立立功,不违反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这样,行为人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就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行为人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犯罪分子到案以后,其就存在立功的问题。直至服刑期满,都有立功的机会。在判决确定前,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可以根据立功表现,对其从宽处罚,直接体现在量刑上。在判决生效以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作为减刑的依据,此时的立功表现不再具有量刑情节的意义。一旦刑罚执行完毕,犯罪分子即使具有立功表现,也没有实际意义。

如果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有检举掲发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的,法院基于审理期限的考虑,可以就现有证据做出判决,不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在判决生效以后又查证属实的,原审判决没有错误,不应再审,而是根据其立功表现,予以减刑。如果在判决生效以前已经查证属实,但原审未予认定立功表现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9日,刘某某驾驶一辆奥德赛商务车,从祁东县城运输毒品前往湖北省宜昌市,行至汉宜高速公路枝江服务区加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刘某某驾驶的商务车上查获片剂状毒品疑似物5788.52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片剂状毒品疑似物3.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6%0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某某被抓获后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所举报的事实存在,但案件还在侦查之中,被检举之人未被抓获,不能认定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不能对其减轻处罚。刘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鉴于其所运输的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于2Q13年9月11日作出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792.2克予以没收、销毁,赃款人民币48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第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与第一审判决相同。另查明,第二审期间,刘某某提供一条他人贩卖毒品的絞索,经司法机关査证属实。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但刘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虽有立功表现,也不足以再对其从轻处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維持原判。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驳回申诉。刘某某及其亲属不服,继续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再审决定,认为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审查刘某某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属于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借误,町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决定提审本案。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不予审査,未认定刘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致使原判量刑畸重;原第二审裁定已经认定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加上该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文煤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并获得一次减刑,但该减刑是在原判无期徒刑基础上进行的扣减,请求适当加大对刘某某减轻处罚的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确认: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792.2克,以及在原第二审期间提供他人贩卖毒品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再审査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抓获后不久,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决定立案侦查。经过长期侦查,公安机关在本案原第二审期间,一举抓获包括被检举人在内的五名犯罪嫌疑人,并当场缴获大量毒品。公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于2014年6月27日将出具的立功证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原第二审裁定已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2014年7月3日,本案原第二审裁定送达刘某某。之后,被检举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四名同案被告人被分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刑罚。此外,刘某某归案后曾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湖北省协助抓捕其所运输毒品的下线,但因其他原因而未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决、裁定认定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i正据碰实、充分,定罪准伽,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某某量刑不当。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被检举人已被抓获并被判处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刘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宣判笔录上没有记载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宣判的时间,但送达回证证明原第二审裁定是2014年7月3日送达刘某某的。可见,在2014年7月3日以前,本案原第二审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原第二审裁定生效之前,刘某某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不仅出具立功证明,还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刘某某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进行审査而未予以审查,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对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提出的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未审查、认定刘某某的重大立功表现,确有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釆纳。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又积极提供他人犯罪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有积极协助抓捕毒品下线的行为,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获得的减刑是在原判无期徒刑基础上进行的扣减,请求加大减轻处罚幅度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釆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因此,刘某某在之前服刑期间的减刑情况,应当由相关机关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依法处理。2018年5月21日判决:(1)维持原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没收甲基苯丙胺片剂5792.2克、人民币48300元部分。(2)撤销原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3)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本案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可以作为办案的参考。刘某某被抓获后即检举揭发他人毒品犯罪,一审期间检举揭发的事实尚未查清,故作出一审判决并

无问题。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查实了刘某某立功的事实,并向二审法院移送了相关材料。二审法院在收到材料之前已经做出二审裁定,但并未宣告和送达。此时,案件还处于二审之中,原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对立功事实进行审査,并做出处置。但二审法院未予审查,后判决生效。从最高人民法院仰审文书看,再审改判的理由就在于原申判决、裁定尚未生效时,有了立功的事实,原审未予审查,导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二审裁定生效以后才收到立功材料,则不必通过再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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