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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对策

日期:2015-06-23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16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对策

作者:谭海波

对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有两种启动方式,当事人自行提出或者审判员自行审查发现,二种方式最终的执行者都是审判人员。如何有效排除非法证据,案件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上,有效地衡平,达到最终的符合正义的公正判决,使当事人内心信服,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源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不能死板墨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能照搬其他国外民事诉讼法律条文,应当考虑中国民事法律社会性和人文历史底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把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定位为,取证行为本身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国对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规定得过于严格和笼统,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非法证据的实质标准进一步对其进行细化。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对策。

(一) 实体上对非法证据总的原则是以采纳为原则,以排除为例外。

在确定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即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取证能力弱的现实。为了帮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减少收集证据的困难,应当相对宽容地看待取证方式的合法性问题,对调查取证的合法性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从而拓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渠道,扩大合法证据的范围。使那些尽管在合法性问题上存在争议,但将并不属于严重违法而收集证据的方法合法化显然是必要的。

从民诉法立法的文本上来看,制定的排除标准犹如底线条款,只要不怎么样,就可以怎么样,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的,就可以视为合法的,虽然这种说法较极端,但是,较刑事诉讼法证据排除来看,民事诉讼法体现了它的包容性、宽泛性。那么,“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应当只被看做是确定证据非法性的底线,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便不构成非法证据,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取证行为只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应排除该非法证据。如果该证据仅仅只是存在局部的程序瑕疵或者是轻微的违法性,则该证据不一定要受到排除。

对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确定,应当从综合分析的角度,全面考量并均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公平与效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几对不同诉讼价值,使各个诉讼价值在相对平衡的前提下,正确界定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否则,经各种价值、目标和利益衡量后,将得不偿失。因此,为了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在各种冲突的最佳平衡点上,在确定何种民事非法证据需要被排除的问题上,仍然是很抽象的标准,难以落实和操作。

实际审判操作中,我们对于违法行为可以划分几个类别,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成文法明文规定绝对地排除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法院予以不认可,这种方式在于能够有效地阻吓非法取证行为,保障民众的私生活不受干扰,对于形成可预测的社会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有促进作用。虽然可能因裁判文书所认定事实与客观真相有不一致,以程序扳倒事实,在一般民众心理,是难以接受的,出现法律认可,民众难以接受。但对于这种一般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审判人员一般应不予认可。如果出现不认可此类证据,导致事实偏颇严重脱离实际,违背公序良俗或社会道德规范,审判人员应在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类证据予以采纳。对于非法取证这种侵权行为,交由当事人自己行使侵权之诉的权利。

对于重大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法院坚决予以不认可。重大违法行为的界定,应按照是否入刑为标准。这类方式取得的证据的不认可,虽然导致取证方当事人处于被动,但是强化了一般受众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固有认知,明确了法律底线不能打破,如果打破这种固有认知体系,重大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将破坏整个法律构架,等同于法官无限度自由裁量,没有统一的标准。

(二) 程序上对违法证据以不采纳为原则。

为了对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违法收集证据行为进行规制,对此类非法证据应以不采纳为原则。对于公安机关的合法调查取证,对于刑事犯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该类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直接采纳。对于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录音录像等可能施以违法行为的对于此类证据,应在法庭上经当事人质证后再决定是否予以采纳或者排除。经相应程序核查,存在刑讯逼供、殴打、折磨方式取得的证据,坚决予以不采纳。对于公安机关存在瑕疵取证行为,但与民事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应证,应予以采纳。

对于法院和检察院违法取证这种行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提出相应的证据或事实予以佐证,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可以要求法院和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和纪委等部门核实调查进行验证,有效排除非法证据。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确保程序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实体正义在某些个案中有时会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所以,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个案中受到过分侵蚀的实体公正,从而保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相对平衡,应当规定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

善意的例外。如果取证者有证据表明其事先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取证手段违法,如离婚案件中,男方告知女方微信或qq密码,平时女方并未帮助其男方管理微信或qq,某天女方发现男方微信里有与其他女性的不雅视频和聊天记录,并作为证据提交,并未传播扩撒不雅视频,应被采纳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其中一方进入另一方误以为进入的是公共场所而实际上进入了私人领域,且客观上没有造成较大的损害,则其所获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纳为证据。

对方使用的例外。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非法取得了证据,但是对方当事人出于自身的需要首先使用了该非法取得的证据,即“受害方”首先提交了另一方需要提交的非法证据,那么此种情况下,“非法证据”是否采纳的判断毫无意义,应予以采纳。

对方自认的例外。在诉讼中,一方以非法手段获取了证据,如果另一方承认了对方的非法证据或者对该非法证据没有异议,那么此种证据应当被允许在诉讼中采用。在此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已经使这种资料转化为当事人自认,而自认可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这种自认必须是自愿的,而不是受威胁或者胁迫的情况所为。

来源:丰都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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