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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过失犯罪:以罪过形态为视角的研究

日期:2015-07-09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20次 [字体: ] 背景色:        

单位过失犯罪:以罪过形态为视角的研究

作者:万州法院

论文提要:

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我国刑法条文中有13个具体罪名涉及到了单位过失犯罪。单位犯罪过失是单位具有的一种独立于单位内部人员的整体性罪过形式,具体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单位过失犯罪之“过失”因为单位意志区别于个人意志,故从形成机制来考察,其主要包括基于转化型单位意志的过失、基于承继型单位意志的过失以及基于单位监管义务的过失等三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上一些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此统称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和侵害了我国的正常社会秩序尤其是经济秩序,而且这些危害行为呈现出频率愈高、范围愈广、危害愈大的显著特点。因此,严厉打击单位犯罪已成为我国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与此同时,在我国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争论也是由来已久,争论的内容涉及单位犯罪的方方面面。单位犯罪在我国法律中始出现于1987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此后许多单项刑事法规都规定了单位犯罪,现行1997年刑法虽然也作出了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简单和模糊,因此它似乎只是在法人犯罪抑或单位犯罪的称谓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到目前为止,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中的诸多问题仍然尚未达成共识。在单位犯罪理论中,单位犯罪的罪过是单位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单位犯罪的本质,也关系到单位犯罪概念的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且单位犯罪主观方面体现出与自然人犯罪诸多的不同,对于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由此,“单位过失犯罪”也成为一个学界及实务界长期以来争论的焦点问题。本文即是以单位之罪过形态为视角对单位过失犯罪所做的探析。正如美国学者赖斯所言:“要理解法人的不法行为,首先要停止把法人类推为人的作法,而按照法人的本来面目,即一个复杂的组织体来分析法人的行为。”[1] 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正是意识到了单位是一个异于自然人主体的法律行为主体,因此对其“过失”的探讨也充分考虑和结合了单位作为社会组织体所具有的独特属性。

一、单位过失犯罪的理论和现实存在

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单位过失犯罪,是研究单位过失犯罪罪过形态的前提。有的学者认为不可能存在单位过失犯罪,从而否定我国刑法中实际存在单位过失犯罪。[2] 而也有学者则是从现阶段的研究的适当性和必要性角度,否定了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本文认为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上,单位过失犯罪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一)对否定单位过失犯罪存在的观点之再否定

对我国刑法中存在的单位过失犯罪,有的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单位犯罪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特征,而这种主观特征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3] 我们认为,在单位犯罪中,虽然绝大多数单位都是为了谋取单位利益,但这只是犯罪目的或者是犯罪动机。而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一般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种以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来取代犯罪故意是不当的,以此来否定单位过失犯罪更是不合适的。事实上,大多数单位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只是为了追求单位利益,而置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于不顾,没有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恰好是一种过失的罪过形式。

有的学者认为,在目前的中国,关于单位犯罪的观点并未得到普遍认同,更谈不上深入人心,在此种情况下,将单位犯罪的罪过形态扩大到过失,是不明智的。[4] 相反,我们认为,在当前中国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有其现实性和必要性。一方面,随着我国的企业法人制度的逐步完善,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企业集团的行为对社会的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产生着巨大的影响,并且现代社会中高风险领域的迅速扩大,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急剧增多,这些都会使得社会处于一种不安全状态;另一方面,现代企业法人理论已经充分认识到了企业法人对社会的责任,特别是其公共安全、环境安全责任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和法律认可,这使得对单位因过失行为而对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的危害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单位过失犯罪存在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因此,应当充分地认识和研究这一类型的单位犯罪。

(二)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及在刑法罪名中的体现

不可否认,在我国刑法中一百三十多个单位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且在实际中的单位犯罪绝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这就会导致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只存在单位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表明单位犯罪的罪过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罪过是构成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刑法中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所以单位犯罪的罪过也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单位过失犯罪在法律逻辑上是成立的。

实际上,仔细地分析刑法分则中的单位犯罪,其中就有13个罪名属于单位过失犯罪。如下图所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第135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职罪(第229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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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4条)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7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罪(第339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

文本框: 我国刑法中涉及单位过失犯罪的罪名

在上述单位过失犯罪中,其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为纯正的单位过失犯罪,即这些犯罪不仅是单位犯罪而且这些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说明我国刑法事实上存在单位过失犯罪。这些单位过失犯罪大都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危害社会秩序犯罪中,严重地危害了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这些单位犯罪的主体大都是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

二、单位过失犯罪中“过失”之特性

关于单位犯罪过失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较少有人给出其定义。本文认为,单位犯罪过失应当属于犯罪过失的范畴。因此,单位犯罪过失,是指单位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这一概念并非是对过失犯罪的简单套用,因为相对于自然人的过失而言,其有显著的特征。

(一)“过失”之主体为单位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而非单位中的个人。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构造具有二重性,即单位犯罪的主观构造不仅有单位犯罪意志的属性,也有自然人犯罪意志的属性。[5] 依照这种观点,单位犯罪过失的主体不仅是单位,而且还包括其中的自然人。这种认识的主要根源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单位,而且包括对单位负责的人。本文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正如刑法第30条规定的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能因为个人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认为个人就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个人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不是因为其个人身份,而是因为其是单位的责任人员身份,甚至可以说该责任人员就是单位,对该个人的惩罚,实际上就是对单位的惩罚。否则,我们就无法对刑法分则中的一些只对责任人员进行单罚的单位犯罪做出合理的解释。在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的前提下,单位犯罪过失的主体自然也是单位。这一特征主要是为了准确地认定单位犯罪过失。单位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形成具有复杂性,特别是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心理态度可能与单位犯罪的整体意志具有不一致性。比如,单位责任人员明知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的规定,且对发生安全事故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而生产单位对此情形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了,但没有尽到对该责任人员的监管义务,从而发生了安全事故,对于责任人来说,其是一种间接故意,但对于有预见义务和监督管理义务的单位来说,其则存在过失的心理态度。由此可见,单位犯罪过失的主体是单位,而非责任人员,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单位犯罪过失与其责任人员的心理态度。

(二)“过失”具有独立性和整体性

单位犯罪过失最终表现为单位的意志,具有整体性。[6] 这主要是由单位自身的社团性决定的,个人的意志不是单位的意志,个人的犯罪过失也不是单位犯罪过失。当然,单位对其行为的认识,最初都是由单位中的一个人或一些人来完成的,但其必须通过法定的或意定的规则使之成为单位的认识和意志,否则,就不可能成立单位犯罪。这样,单位犯罪过失就独立于个人的心理态度,从而具有整体性。这一特征要求在认定单位犯罪过失时,必须从过失的形成方式及存在形态上来区别于个人的心理态度。我国目前单位的组织形态多种多样,存在一人公司和合伙企业等特殊形式,这些单位中的单位意志与个人心理态度往往很难区分,这一特征为此提供了一定的标准。

以上的论述说明,单位犯罪过失的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单位犯罪过失具有独立性和整体性,不是单位中分散的个人意志,这对于认定单位过失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三、单位过失犯罪中“过失”的形态及其认定

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都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据此,我们也可以将单位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单位过失,是指单位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的过失心理;过于自信的单位过失,是指单位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过失心理。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在过失情形之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在于:行为人本来能够正确的认识一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并进而正确的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其却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使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7]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单位对过失行为负责任主要是因为单位没有积极地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由法律法规、行业规定或社会习惯所产生的,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中高风险行业增加的情形下,这种注意义务则显得更为重要,一旦违反,就可能会产生比自然人犯罪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我们可以将这些注意义务分为预见义务和避害义务。预见义务,是指单位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避害义务,是指单位预见到了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后,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单位过失犯罪正是单位违反预见义务或避害义务的行为,单位犯罪过失则是单位对于预见义务和避害义务的主观认识态度。

(一)疏忽大意的单位过失之认定

在疏忽大意的单位犯罪过失的认知中,对应当预见或者预见的可能性的判断标准成为认定此类罪过的关键。对此,学界形成了两种最基本的观点:一种是“主观标准说”,这种观点认为,判断能否预见,应当以行为人本人的具体能力、水平及当时的具体条件来判断。这一标准虽然能很好地体现罪过的主观性特征,但未免有放纵过失犯罪之嫌;另一种是“客观标准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一般人的认识水平来衡量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危害后果从而违反预见义务的可能性。本文赞同客观标准说,因为单位认识和预见危害的能力比自然人要高得多,且单位的意志能力具有理性色彩的特征。[8] 以社会一般认识水平来衡量,这也符合刑法规定单位过失犯罪是为了提高单位对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注意义务之目的。当然,这种一般的认识能力,应当以众多同种类单位的认识能力为标准。

(二)过于自信的单位过失之认定

在过于自信的单位过失认知中,单位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其自以为可以避免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未履行避害义务,但事与愿违,最终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事实上,大多数的单位过失犯罪都是在这一罪过形态的支配下实施的。在这种罪过形态中,单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一定的认识条件的,其是根据单位现有的一些避险条件,比如安检设施、卫生消防设施、避害制度或应急制度等,这些条件使单位认识到其足以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若没有这种认识条件作为凭借或依赖,则可能构成单位间接故意犯罪。因此,对于过于自信的单位罪过的认定,必须是单位已经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根据客观条件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个条件为依据来进行判断。

四、单位过失犯罪中“过失”的形成机制

在单位过失犯罪中,由于单位并不直接具有如同自然人的认识能力,其对行为的认识只能通过单位之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来完成,而单位犯罪过失最终却必须表现为单位的整体独立意志,另外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身的复杂性,就有必要考察单位过失犯罪的形成机制问题。

根据前面的论述,单位犯罪过失是单位的整体独立意志,单位的这种意志的形成,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分成转化型和承继型两类。而除了基于上述两种单位意志形成的过失外,单位监管过失并不全是通过前述转化或承继而来的,但其却符合过失犯罪中违反法定之预见义务或避害义务,因此也是一种单位犯罪过失,在本部分一并讨论。

(一)基于转化型单位意志的过失

转化型单位意志的形成,是指单位的意志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通过合法或合乎单位的议事规则的决策程序,将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转化为单位的意志而形成的,包括决议、策划、授意、批准、默认等形式。比如,我国公司法中就明确地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成公司决议即单位意志的方式和途径。这种转化型的单位意志主要适用于民主集体决策的单位,虽然单位中的个人可以提出决策议案或意向,但最终能否转化成为单位意志,则并非该个人所能决定的,这样就使个人意志区别于单位意志。在这种类型的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中,通过决议制备单位的计划、章程、决定等形式,在追求单位利益或者在决策时其应有预见义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该决策的执行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执行该决议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在执行该决议的过程中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就形成了单位的过失罪过。

(二)基于承继型单位意志的过失

承继型单位意志的形成,是指经法律或单位授权的个人的意志直接承继为单位的意志。许多单位为了追求对单位的控制或实现效率的目的,通过法律或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的授权给单位其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以决策权,使其在职务中的一些个人决策可以直接转变为单位的意志。比如,公司中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职务行为,在特定情形和范围内可直接承继为单位的意志。这种类型的单位意志,由于个人的意志与单位的意志之间存在承继性的密切关系,区分两者则尤为重要。

首先,承继型的单位意志,虽然常常以个人意志为表现形式,但必须有合法或合规范的授权,这种授权是个人意志直接转化为单位意志的前提和桥梁,否则,就可能是个人犯罪;

其次,这种类型的单位意志,存在范围较广,公司中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自不必言,甚至在一些特殊的企业中也存在,比如,一人公司。在一人公司中,由于决策者往往就是投资者,常常发生公司意志和个人意志混同的情形。不过,公司法为了防止这种情形的出现,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对个人意志进行限制。另外,一人公司中的投资者或责任人的意志要承继为单位意志,必须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即必须将该公司的章程、决议、计划等单位意志制备于公司中,否则,就可能是利用单位名义进行犯罪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犯罪,该种情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最后,这种类型的单位意志区别于个人意志还在于,该意志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且该意志以明确合法的方式表明其属于单位的意志。那些为了个人的利益、以单位为犯罪对象的犯罪意图都不是单位犯罪的意志,都应当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在这种类型的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中,经授权的个人,在单位的职务行为中,因为个人的原因应当预见而没有遇见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已经预见到了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可以直接承继于单位整体,从而形成了单位犯罪过失。

(三)基于单位监管义务的过失

单位监管过失是一种特殊的单位犯罪过失,单位要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行动,就需要单位的各个部门从事业务,此时就有可能会出现与单位既定意志偏离甚至背道而驰的情况。但是,这种行为毕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在单位领导下的行为。因此,对单位施加监管义务是完全必要的,这也是科处单位“监管责任”的根据。

1、负有监管职责的单位之犯罪过失

对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具有监管职责的单位,因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依法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监管职责的罪过。比如,安检消防单位违反了依法应当履行的对相关单位的安检消防职责,从而造成了相关单位的事故。

2、单位对内部员工监管之犯罪过失

现代企业法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企业内部职工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职工的职务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单位为了其利益有义务对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而单位却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在这种类型中,单位职工的行为心理,有的是过失,也有的是故意。比如,矿井之下工作的职工,明知自己使用明火的行为可能会引起瓦斯爆炸的结果,但其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单位则疏于对职工的监督管理,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职工有可能构成间接故意犯罪,而单位则构成单位过失犯罪。

以上两种单位监管过失,并不全是通过前述转化或承继而来的,但其却符合过失犯罪中违反法定之预见义务或避害义务,因此也是一种单位犯罪过失。在认定此类单位犯罪过失中,应当考察监管职责之有无以及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对于单位有监管职责且未履行该职责,就可以直接认定单位具有犯罪过失。单位是否尽到了监管责任,不是从单位中代表单位的个人是否切实地履行了监管义务来考虑,而应当从单位是否建立了有效的监管体制且该监管体制是否在有效地发挥作用方面来考虑。换句话说,应当从单位内部的制度、规章、政策等方面的情况来考虑单位是否具有监管上的过失责任。

结语

随着社会组织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单位在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行为能力涉及社会各个领域,无所不在地发挥着作用。同时单位行为的负面危害也日益彰显,单位作为社会组织,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都强于自然人,在实践中,单位过失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也远远大于自然人,因此,打击单位过失犯罪对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本文从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角度肯定了单位过失犯罪的现实存在。单位犯罪过失是单位具有的一种独立于单位内部人员的整体性罪过形式,具体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这种过失形态的认定具有复杂性,因此其必要性也愈加凸显。单位过失犯罪之“过失”因为单位意志区别于个人意志,故本文从形成机制来考察,认为其主要应当包括基于转化型单位意志的过失、基于承继型单位意志的过失以及基于单位监管义务的过失等三类。文章正是依据上述思路较为系统地对单位过失犯罪中的过失心态进行了探析,以求为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处理有所帮助。

[1] 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93页。

[2] 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3] 彭清燕:《论单位过失犯罪》,载《河南省政法干部学院报》2004年第3期。

[4] 周光权:《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评说》,载《刑事法学》1998年第6期。

[5] 杨毓显:《中国单位犯罪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6] 鲍燕舞:《从主客观方面试论单位过失犯罪的单位责任与自然人责任》载《理论探索》,2005年第7期。

[7] 贾宇:《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05页。

[8] 杜邈:《论单位过失犯罪的特殊性》,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1期。

来源:万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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