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
作者:何亭巧 沈洪瑞
[摘要]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它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原则,其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支配决定权。但处分权的行使不是完全的绝对自由,它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且不得损害到国家的、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处分权的行使需受到国家的干预。
[关键词] 处分权;意志自由;法律范围内;国家干预
一、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基本内涵
(一)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含义
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这一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民事诉讼处分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基础与前提。从其权利性质而言,集中反映为以下两个方面:
1.民事诉讼处分权是一种自由权
依据民事诉讼处分权,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当事人能够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以及诉讼的终结。比如诉讼的开始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原则上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约束,不能依职权开始诉讼程序等等。在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领域内,不允许公权力干预。处分权的这种自由性是由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发生民事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背景决定的。民事诉讼处分权是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在程序领域中的集中体现与延伸。所以当事人同样有权在民事诉讼进程中表达其个人意志,自由支配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民事诉讼处分权是一种支配权
支配权表现为掌握与控制,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理与控制的自由。民事诉讼处分权赋予当事人去支配各项民事诉讼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处分权有别于一般的权利,它是一种当事人按照自己个人意愿去掌握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力”。而这种“权力”正是基于处分权的支配性而来的。民事纠纷发生后,是否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取决于当事人对起诉权的支配;诉讼过程中,是否终止诉讼,受到原告是否行使撤诉权的影响。这都体现出当事人对权利的掌握与支配。[1]
(二)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基本特征
1.处分权主体的平等性。处分权的主体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以及第三人,虽然他们所享有的具体诉讼权利并不一样,但是基于其上的处分权却是他们所平等享有的。处分权的这种平等性究其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同样处于主体地位,其主体身份决定了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2]故此,处分权的主体在民事诉讼同样处于平等的地位,都能够以平等的身份去参加民事诉讼,行使处分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广泛性。即处分权对象的广泛性和过程的始终性。处分权的对象包括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从程序权利方面来看,包括起诉权、撤诉权、上诉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等。而从实体权利方面来看,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法院审理的对象和范围;有权选择诉的标的;有权变更、追加诉讼请求或放弃诉讼请求等等。可以看出,处分权所指向的对象极其丰富,包含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大部分权利。
此外,从时间上说,处分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启动了民事诉讼的开始;再到诉讼过程中变更、追加、放弃诉讼请求;以及裁判生效后是否申请强制执行。说明了处分权的行使存在于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与结束。[3]
3.法定性。由于处分权具有极大的自由性,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的过程中有很大的自主性和无序性,这很可能会导致处分权的滥用。同时由于处分权不是绝对的自由,它必须受到法律相应的规制。法律应当对处分权行使的范围、内容、方式进行规定,从而摆脱处分权的局限性,使处分权在合理有序的情况下得以行使,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而限定了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反映了处分权的法定性。
(三)民事诉讼处分权的本质
1.民事诉讼处分权是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他们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意思自治”集中反映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为民事争议而参与民事诉讼这一背景带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强调平等主体之间,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所以基于民事纠纷而参加民事诉讼的民事主体自然把“意思自治”原则带到了程序法领域。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充分享有自主性,发挥自己的自由意志, 支配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他人的限制。
处分权中的“意思自治”性是在充分尊重法律,不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的相对自由。当事人通过行使起诉权,决定民事诉讼的开始;通过行使撤诉权,从而使民事诉讼终止。处分权的这种自由,根源于传统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抑或说私法自治原则。体现民事诉讼法对私法领域的原则的尊重。
2.民事诉讼处分权体现了对权力的制约
我国当前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人民法院的权力极大。但是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处分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不受人民法院的非法干预。同时,当事人通过行使处分权,能够决定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启动时间、行使方式和终止时间。例如:当事人通过行使起诉权提起民事诉讼,而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只能被动的等待当事人的起诉;二审人民法院只能够在上诉人的上诉范围内审理等等。这就通过当事人的处分权,制约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边界,给国家公权力设置了牢笼,规范和制约着国家权力的行使。
二、对于民事诉讼处分权若干现实问题的思考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所引起的问题
1. 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问题
(1)当事人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消极行使处分权,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
民事诉讼处分权是一种自由权,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便容易导致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利益,规避法律对自己行为的规制,消极行使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而损害到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这是由于当事人的自利性带来的处分权行使的局限性,例如:本诉中的原告已经确认意识到诉争的财产有损毁、消失的可能,但是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与,所以本诉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而导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该财产的占有受到影响,损害其利益。在传统观念中,权利是一种自由,权利人可以行使,同样也可以放弃。但是由于民事诉讼处分权的特殊性,它直接关系到了民事主体实体利益的最终归属。有时候怠于行使处分权会影响到诉讼的正义运行,导致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极大损失。
(2)处分权行使的无限扩张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说明了处分权不是绝对的自由,它的行使方式、范围等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当事人对处分权行使的无限扩张,擅自处分不属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例如:在实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以自己的“起诉权”就同一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就调解书的内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等。这些将处分权行使对象无限扩张的行为都是超越 “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这些处分行为都是无效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
(3)处分权行使的无序性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规范社会生活,维护公民利益。其中规范是手段,而维护利益是目的。法律通过设定权利与义务,明确公民各自的利益范围,确定权利行使的边界来维护法律行使的秩序,从而体现其规范性。但是由于人类知识水平、事物认知能力以及欲望的不同,导致人们行使权利呈现无方向、无目的的情形,权利行使出现无序性。处分权的行使同样如此,处分权如前所述,它是一种自由权和支配权,它的行使更多地是依靠于当事人个人意志的支配和控制,而当事人由于对法律认知水平的不足和其自利性,导致有时候处分权的行使(包括积极行使与消极行使)脱离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违背诉讼程序甚至于违反法律。
(4)影响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
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据处分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赋予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很大的掌控权,当事人可以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出发,根据处分权的相关规定,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手段和诉讼方式等。但是这种自由性也会引起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后果,从而带来恶意起诉、故意拖延诉讼,或者撤诉后重复起诉,或者恶意提起财产保全等问题。这些对处分权的滥用行为将会极大的拖延诉讼的进程,影响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
2. 出现的缺陷的原因
(1)当事人对处分权的滥用
权利在当今社会犹如一把钥匙,拥有权利,就意味着可以有一定的作为,是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由于权利能够给所有者带来利益,所以人们纷纷对其趋之若鹜。而民事诉讼处分权由于给以了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更多的自由支配,当事人往往为了使自己获得最大的诉讼利益,从自己的角度出发,滥用处分权。例如:撤诉权的滥用,原告将对自己不利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以撤诉后再起诉的方式多次起诉,造成被告不堪诉累,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还有就是管辖异议权的滥用,被告在自己可能败诉时,提起管辖权异议,故意拖延诉讼。
(2)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为的自利性
权利具有利益性,它能够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或满足。而人类是利益的动物,具有极大的求利性与自利性。基于此,权利人会为了追逐利益而对权利产生贪恋和滥用,这是人性的本质。同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充分维护自己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而不吝于滥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对基于处分权所产生的各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充分地进行“利用”,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甚至于违反了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自利性使处分权的行使容易脱离法律的限定,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合理秩序,使当事人脱离合法维护利益的方向,破坏法律尊严,阻碍社会发展与进步。
(二)利用国家干预克服处分权行使的缺陷
根据上述结论我们知道,当事人由于其自利性、法律认知能力不足以及权利滥用的固有缺点,导致了处分权行使中出现诸多缺陷。基于此,需要寻求一个克服缺陷的方式。从法理上讲,权力与权利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国家权力对于权利的行使具有规制和制约的作用,所以国家干预便成为了克服处分权缺陷的一个很好工具。除了权利制约权力之外,还需要国家权力对权利滥用进行适度干预
1.国家干预民事诉讼处分权的方式
(1)通过法律限定处分权的范围
基于传统的法理观念,权利属于“法不禁止皆自由”,权利人行使权利只要没有越法律的雷池一步,就不能受到法律的惩罚。所以为了从根源规制当事人的处分权,首先就要通过法律的规定,明确限定民事诉讼处分权行使的对象与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款首先从原则上限定了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一规定根本性地限定了处分权的行使范围。此外,《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以及第132条等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相关内容分别作了详细规定。再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这都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与内容,从而达到合理限定处分权的行使,保证处分权能够在理性有序的前提下充分行使。从而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2)利用人民法院审判权制约当事人处分权
民事诉讼活动是在当事人行使诉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相互作用下逐步发展的。同时,在民事诉讼的进程中,两者的力量也是相互碰撞、共同作用的。针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缺陷,审判权能够发挥基础性的调节作用。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权则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法院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职责和权能。法院审判权一方面积极地保障了当事人处分权行使,但另一方面,审判权从正义的角度,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也对处分权进行了限制与规制。表现为对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审查、提醒和监督。防止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度行使与消极行使。[4]
2.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与法院的审判权是同时运行、相互制约的关系,且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有赖于法院审判权的保障。[5]]两者之间首先是一种共存共进的互动关系。当事人诉求于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体现了当事人行使诉权与国家启动审判权之间形成的一种互动关系。
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具有一定的监督作用。这表现为,当事人所拥有的处分权并非是完全的自由,这种权利的行使首先要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之后处分权的行使还要受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如新《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才有效等。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监督,一方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让处分权的行使维持在一个合理有效的范围;另一方面也是体现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维护法律秩序与尊严的作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以保证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正确有序,为处分权的行使提供指导和保障。
另一方面,当事人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形成了一种制约关系,即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审判。当事人的某些处分行为具有“绝对性”,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正如西方国家的法谚,“无当事人,则无法官”,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否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同时,当事人的处分权还决定着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与审理范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8条第1款规定,法院所判不得超出当事人所请求的范围。此外我国《民诉讼法》第168条关于上诉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而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的内容全面审查一审裁判。[6]
3.对于国家干预的限制
诚然,由于民事诉讼处分权固有的缺陷,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合理有序地去行使它,需要国家干预对它进行适当的干预,以使处分权能够在一个正常理性的方向得以行使。但是一直以来,国家权力都被视作洪水猛兽,如果放松对其管制的缰绳,则会导致权力的脱缰,则会极大的冲击公民权利的基础,把国家、社会与个人推向崩毁的边界。所以无论如何都应该设定国家权力的边界,避免其吞噬公民的权利。
当我们如前述用国家干预来监督处分权的行使时,同样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国家干预进行合理的限制。我国当前是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人民法院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有着很大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财产保全或采取证据保全,也可以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只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方才准予撤诉等等。这些都实质性地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意愿,背离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巨大阻碍。
因此,需要设定一定的制约模式,来使国家权力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维持在一个合理稳定的框架下。同时设定国家干预对当事人处分权监督的界限,防止权力的天然扩张性。当事人在国家干预界限外、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任何限制。
(三)国外处分权的发展与改革趋势
1. 大陆法系国家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及改革趋势
在早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比如法国、德国,由于受私权诉权说理论的极大影响,认为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裁判的一种契约行为,认为法院应采取不干涉诉讼的被动态度,把诉讼的支配权彻底交给了当事人,处分权限广泛,表现为绝对当事人主义。
但是在之后的司法改革中为对处分权加以限制,法国在诉讼程序运作中加强了法官的指挥职权,表现为1972年的诉讼法改革中设置了准备程序法官,由其决定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的期限,监督当事人交换书面材料,增加了对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监督与管理。而德国也在之后的改革中加强了国家权力的干预。在诉讼中,个人的任意处分受到限制,国家干预逐步加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日益扩大。在诉讼程序运作上采取了职权进行主义。
从法国的准备程序法官到德国的职权进行主义,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在处分权方面的发展趋势是从原来的绝对当事人主义逐步到加强国家干预,对处分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一方面是从诉讼效率与诉讼利益的角度考量,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各方利益的协调保护。[7]
2.英美法系处分权的体现与改革趋势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使用“处分原则”或“处分权主义”之类的术语,但他们所基于“竞技理论”为特征的对抗性程序机制,“必然表现出对当事人自身权利支配的充分尊重”。[8]
英美法系主要以英国和美国为例,由于两个国家国民的权利意识很强,体现在其民事诉讼程序中就是异常强调处分权的当事人主义。英国在之后的一系列变革中,其思路是变当事人的主动为法院的主动,实施案件进行管理制度,将当事人实施程序(主要指开庭审理前)的控制权加以削弱,加强法院对案件进行的管理。美国在经过长期偏向性地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后,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其主要改革方案围绕如何加强法院对审理准备程序进行了多次修改,借以强化法官在审前程序的指挥权限,以加快诉讼的进程。
总之,英美法系国家改革中通过适当增强法官的职权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运作程序的权利,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进一步加强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指挥权,加快诉讼进程。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关于处分权改革的共同趋势是赋予法官更多的加快诉讼进程的职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三、关于民事诉讼处分权改革的若干建议
(一)改革的必要性
1.处分权的作用与意义
(1)维护司法公正,体现程序价值
“司法公正包括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前者表明通过司法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处于合理状态,后者表明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分配处于合理状态,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有的待遇。”[9]司法公正需要权利的充分行使来分配各个主体的权益以及通过权利来对公权力进行制约。民事诉讼处分权通过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完美行使,妥善维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基础性权利,平衡了当事人权利与人民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冲突,营造了权利内部的和谐共处关系,推动和保障了司法公正的进程。
如果说实体法是法治社会的外衣,那么程序法则就是法治社会的灵魂!现代法治社会已经从过往的看重实体结果发展到如今的注重程序正义。民事诉讼处分权通过赋予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充分自主支配权,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他的权利和程序利益全面正当的实现其诉讼目的提供途径。同时,由于处分权制约了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滥用,束缚了公权力的手脚,让人民法院的行为也在程序允许的范围内,充分维护程序尊严,体现程序价值。
(2)制约公权力
从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审判仍然具有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若其司法行为僭越法律的边界,将会极大的影响诉讼的进程。国家公权力特别强大,制约着公民私权利的行使。在我国现实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权力极大,能够依职权影响民事诉讼的进程,例如,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进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等。如果缺乏足够的制约手段,则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极大受损和压制。
而民事诉讼处分权通过设定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内容、范围、阶段等,明确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完善了法律的灰色地带,赋予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自主性,限定了公权力行使的范围,防止了公权力随意越界,尽可能的制约了公权力。
(3)民事诉讼处分权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诉讼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无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都享有诸多的权利,只有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完整行使,才能够维护司法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拥有处分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他能够自由地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他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民诉讼法所赋予他的权利。正因为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所以他才能够真正的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可以说,处分权是当事人依法自由支配诉权和诉讼权利的“权力”。它是当事人权利行使的保护伞,是当事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障。[10]
2. 我国司法实践中处分权行使的问题
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是保护私法权利,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和具体规则都是围绕这一目的建立的。处分权设定的初衷同样是为了让当事人能够按照其意志支配他的权利,保护其私法权利。
但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首先由于国家公权力的强大和扩张性,导致其与处分权间的接触部分产生巨大的冲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过度干预,对处分权的自由行使设定一些审查条件,法院能够依职权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管控,如:申请撤诉的审查等。导致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充分行使。此外,由于当事人法律认知能力的地下和权利观念的不足,使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的过程中具有盲目性和自利性,这极易损害到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基于民事诉讼处分权对于当事人利益、法律架构和司法正义的极大作用,以及我国民事诉讼处分权行使中出现的问题,故急需对现行的处分权制度进行改革,发挥其效能,克服其缺陷。
(二)具体的改革措施
1. 关于当事人方面的改革。
(1)防止管辖异议权的滥用。
我国旧《民诉讼法》第38条赋予了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经审查或审查后未做出裁定的,不得进入对该案的实体审理。这便会使被告在可能败诉时,为拖延诉讼,而无故提起管辖权异议,而法院又不得不对异议进行审查,这便导致诉讼被无限延迟,浪费诉讼资源。笔者建议,对于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首先应当通过立法形式,详细列举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必须提交管辖权异议说明书,且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方能对异议进行审查。这样提高诉讼效率,防止了管辖异议权滥用情形。
(2)对当事人未违背法律但却恶意撤诉情形的规制。
《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仅仅只是审查撤诉是否存在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规避法律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原告撤诉并未影响各方利益,也未规避法律,他只是利用撤诉再起诉的方式,让被告陷入诉累,或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明确状态。针对于此,笔者建议原告在撤诉时,人民法院除了审查原有的要件外,还应当征求被告的意见,只有被告亦同意撤诉的情况下方准予原告撤诉。
2. 对于国家干预方面的改革建议
(1)关于《民事诉讼法》第13条“法律规定的范围”的改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于我国历史缺乏法治传统,个人权利根本不可能也从来没有与国家权力形成过对峙,[11]个人权利长期受到国家权力的压制。而13条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更加限定在狭小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容易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度限制,不利于当事人对其权利进行支配。笔者的改革意见是,要么把“法律规定的范围”一词删除;要么对其做宽泛理解的司法解释,以防止国家权力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
(2)对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大
《民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确定了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但是它设定了协议管辖的多种限制性条件,从案件类型、选择法院到要式条件都有严格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的处分权赋予了他们按照自己意志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一致意思表示选择共同中意的管辖法院,对于诉争的解决也是非常有裨益的。所以笔者的改革建议是,只要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共同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都应该服从。
(3)对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大
《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自行回避的情形,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遇有回避情形时应当自行回避。同时第45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基于此,在有回避情形下,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行为就能够使诉讼程序暂停,延迟了民事诉讼的进行,影响到了当事人利益的快速实现与确认。有的当事人急于通过法院判决结束权利的不确定状态,或是早日恢复权利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自行回避则会拖延诉讼时间,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对于自行回避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该将回避的事由和需回避人员的详细情况告知当事人双方,由当事人共同决定是否让该人员回避,只要双发当事人都不同意该人员回避,希望尽快判决,则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处分意见,由该人员继续民事诉讼的程序。
四、结语
民事诉讼处分权是源于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它的适用,对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正义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的正确行使,需要处理好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和国家的干预之间的关系,只有两者和谐友好地“共存”,才能够真正树立起法治的基础。在我国的现今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处分权的行使暴露出不少问题,需要从整个依法治国的宏观角度去改革,建立起和谐、高效、人性化的诉讼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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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参见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 洪冬英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1] 何文燕、陈刚、廖永安主编:《硕士论丛•民诉法学》(第一辑)[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来源:丰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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