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甲一次性付款购买住房一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6月,甲、乙登记结婚。2010年3月,房屋竣工交付后,甲、乙共同申请转移登记,房屋登记为甲、乙共同共有。 2011年5月,乙公证声明:“登记在本人和甲名下的房屋系甲婚前独资购买,房屋属甲单独所有,与我无关。房屋更正登记事宜由甲自行办理。”甲持该公证声明及其他材料申请更正登记,欲将房屋由共同共有更正登记为单独所有。试问:甲申请的房屋登记适用更正登记,还是转移登记?
《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质言之,登记机构核准更正登记,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二是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
本案中,乙是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共有人之一,其声明房屋归甲单独所有,且更正登记手续由甲自行办理,可以视为乙书面同意更正登记。但是,登记簿将乙记载为甲婚前独资购买房屋的共有人,是基于甲、乙的共同申请,换言之,登记簿的记载与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即登记簿的记载无错误。本案中,虽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乙同意更正,但登记簿的记载无错误,故不适用更正登记。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自己享有的合同的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生效。本案中,作为房屋所有权权源基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由甲一人于婚前签订,但在该合同基础上申请的转移登记系甲、乙共同所为,可以视为甲将原本属于自己单独所有的.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的部份债权转让(实际上是赠与)给乙,且甲、乙共同申请完成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甲、乙共同共有。质言之,甲对乙的转让(实际上是赠与)行为终结,乙取得甲于婚前购买房屋的共有权于法有据,登记簿的记载与甲、乙提供的证明材料记载一致,并无错误。因此,乙欲将现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到甲名下,系权利主体发生变动,应当适用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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