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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之异同

日期:2015-12-02 来源: 作者: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之异同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柏军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欣,男,48岁,北京市京西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欣于1992年9月,以京西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北京公司,后更名为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共同组建北京京西房地产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前称“中房北京公司第五项目部”,由京西公司承包经营。1992年11月,被告人王欣以中房北京公司第五项目部筹集开展业务所需资金为名,与中房北京公司签署《关于发行程庄子小区建设债券的协议》,取得中房北京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并以此身份对外进行筹集债券资金的活动。1993年3月到10月间,被告人王欣利用经营、管理债券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在中房北京公司帐户上的债券资金人民币2150万元全部转至京西公司,除其中50万元用于支付发行债券的手续费外,其余2100万元全部用于京西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经营,至今尚未归还。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王欣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于200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03 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主要问题:应如何区别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

三、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以中房北京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进行了一系列与发债活动有关的代理行为,并被中房北京公司所认可,故被告人王欣受国有公司委托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中房北京公司第五项目部系中房北京公司与京西公司组建并由京西公司承包经营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中房北京公司是该债券资金的所有人,中房北京公司对王欣以其名义进行与发债活动有关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和中房北京公司第五项目部以其名义收到的债券资金承担责任,王欣以中房北京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经营管理的该债券资金显系国有公司财产。被告人王欣利用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不能退还,致国有财产遭受巨额损失,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欣利用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之便,挪用国有企业巨额资金进行营利活动,鉴于证实其将该款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故不应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但因王欣客观上实施了挪用该款的行为,且不能退还,应认定为挪用,又因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故认定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依据不足,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四、评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存在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比如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客观方面都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对象都包括公款;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等。正是由于两罪的紧密联系,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的立法规定,挪用公款不能归还的,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刑法对此进行了修改,规定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克以加重的法定刑,但不再以贪污罪论处。应当指出的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不再以贪污罪论处,仅指挪用公款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情况,如做生意亏本、投资失败、被骗等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想退还,客观行为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案发后实际上也未予退还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一、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包括公款和公物,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一般仅限于公款;二、主体范围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三、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就是挪用,挪用不是占有,是以归还为前提的,即挪用只是为了暂时的使用。从挪用的目的看,并非将公款据为己有,而只是获取其使用权和收益权。挪用者的本意是使用一段后归还,而非永久占有。贪污罪是以永久性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非法控制公共财物后,希望最终转移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使所有权的真正享有者永久性地丧失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 和处分等权能。

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是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区别于挪用公款罪等犯罪的重要特征。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是由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形成的,对“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有正确的理解,不能认为仅仅是取得公共财产四项权能中的占有权一项,如果仅仅是占有,而所有权的真正主体始终没有丧失收益权、处分权的,就不能作为贪污罪论处。

挪用公款罪因是非法借用,因此总会在帐面、他人面前留有“挪用”的痕迹,甚至留下借条、没有平帐,一查一问便可知道公款被行为人挪用。而贪污罪为达到将公款永久非法占有的目的,必然不择手段地隐瞒、掩盖其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因此,很难发现公款已被侵占,即使因怀疑而追查,也很难弄清该公款已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因为行为人已涂改或者销毁了帐簿,以假货、次货填补了被自己侵吞的货物等。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挪用的“对象范围”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款”还是非国有性质的“资金”,而在于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第2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85条第2款也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如果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只要同时在数额、未归还期限以及资金用途方面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件,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不论这些资金是否国有或国有所占比例多大,其犯罪数额也应是实际挪用的全部数额。

因此,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不在于被挪用资金的性质;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并不仅限于纯粹国有性质单位的资金,私有性质单位的资金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挪用单位资金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只须考察行为人身份予以判定:(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含“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2)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同种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另外,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分析了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问题,谈到,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欣系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在中房北京公司帐户上的债券资金人民币2150万元全部转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京西公司,将2100万元全部用于京西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经营,至案发仍未归还,其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控制、使用该债券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但其未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帐目、隐瞒公款去向等行为,亦承认转款并挪用的事实,且有证据证明被其挪用的大部分款项去向是因投资亏本或经营中被骗,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其有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故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但因王欣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且不能退还,应认定为挪用,又因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故其行为只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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