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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

日期:2016-02-0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18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

——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监管义务⊙证券⊙账户监管

案情简介:2005年,商贸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业公司以名下网上国债提供质押担保。证券公司为此向银行出具承诺鉴证书,约定“证券公司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嗣后银行据此主张证券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涉及到条文表述不周延,当事人对合同解释不一的情况下,《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上述解释规则,结合本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案涉承诺鉴证书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从使用词句来看,抬头系承诺鉴证书而非保证书;从内容表述来看,承担责任条件限制在“未遵守上述承诺鉴证造成损失”的范围,即证券公司只有在实施了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给质押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从鉴证书内容亦无法推出只要账户内低于承诺数额,证券公司即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更推断不出在质押期间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低于1900万元时证券公司即负有补足资金的义务。《证券法》第141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融资融券。若判定证券公司对账户负有补足资金义务,则势必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按照证券公司对客户账户常规的监控,证券公司只需且只能做到不让客户账户内资金被未经授权的人挪走、在账户资金低于监管数额时及时通知客户。因此,本案承诺鉴证书真实含义应理解为:证券公司应保证监控出质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出质人的操作可能导致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1900万元,则证券公司应停止其交易行为,而非补足资金。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为了获取高额回报,违法为客户融资融券,通常要与客户有事先的细节商议,但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过关于融资融券的意思表示,故案涉承诺鉴证书不具备保证性质,所承诺的责任亦非保证责任而是监管责任。

实务要点: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一数额的,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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