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
——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保证负责收回⊙违约责任⊙缔约过失
案情简介:2001年,农林公司与信用社、农行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约定信用社向农林公司贷款550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农行负责“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以“保证负责到期收回贷款”。签约后次日,农林公司与农行在三方协议上增加补充条款,内容为用该笔借款购买土地使用权。因逾期未偿,信用社诉请农行连带偿还。
法院认为:农行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负责监督农林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二是保证负责到期收回贷款偿还给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而该笔贷款实际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显然与约定不符。况且,购买土地的实际用途是农行与农林公司在借款时背着信用社以补充文字的形式作出的私下约定。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农行未尽监督专款专用的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农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农行的第二项承诺,本院认为,不宜按《担保法》上的保证认定责任。理由为:(1)《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本案的“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2)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农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农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故农行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信用社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据此要求该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承诺人违反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号“某农行与某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王洪光,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501/7:294)。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