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提供的担保承诺有效
——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义务出具担保函,应为有效。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担保性质⊙担保函
案情简介:1992年,实业公司与其股东钢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交行与工行分别向实业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利润基数5100万元将由承包方按期如数上交,不能上交时将由我行负责偿还”,“如承包期间造成亏损应予弥补时,本行将督促承包方如数弥补,如承包方不能按期如数弥补,则由我行无条件予以弥补”。1996年,因钢铁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拒交承包费致诉。此前,实业公司股东大会于1996年1月28日在钢铁公司代表樊某与会的情况下以决议形式要求钢铁公司履行《承包合同》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案涉担保函承诺前句内容构成代为履行的一般保证责任;后句内容,因《承包合同》未约定钢铁公司弥补经营亏损的期限,实业公司股东大会曾于1996年1月28日在钢铁公司代表樊某与会的情况下,以决议形式要求钢铁公司履行《承包合同》义务,钢铁公司未履行,从此时起算或从实业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担保函》约定的“承包方不能按期如数弥补”之条件均已成就,实业公司有权直接请求交行和工行履行其“无条件予以弥补亏损”的承诺。故案涉担保函承诺构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交行和工行对各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未约定份额,故应依《担保函》约定分别对钢铁公司上交承包利润的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钢铁公司弥补经营亏损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的义务出具担保函的,应根据担保函的内容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性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见《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舞钢市支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代理审判员王宪森、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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