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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

日期:2016-02-07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77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

——〔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标签:破产⊙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破产程序⊙保证

案情简介:1992年,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贷期至1993年5月22日。外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1994年12月,实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1年8月,破产程序终结,银行仅得受偿14万余元。2003年1月28日,银行诉请外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外贸公司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银行未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外贸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免除。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该通知目的是解决《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直至该通知发布之日尚未明确的情形。第2条作为特别条款,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中,“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指“在通知发布之时,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但尚未终结”情形,而不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情形。案涉保证期限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属约定不明。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本案银行在2003年1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是为了解决《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直至该通知发布之日尚未明确的情形,故第2条中“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指“在通知发布之时,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但尚未终结”情形,而不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外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王洪光、晏景,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4/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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