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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后出现新债务的处理

日期:2022-06-2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95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观点:公司清算后出现新债务的处理

文|陈基周(一审承办人) 陈芳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

【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分配后新确定的债权在本质上与补充申报的债权相当,股东无对价取得清算分配财产,如遇公司清算并分配全部剩余资产后出现新债务的情形,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和《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解释》)第22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应以分配中已经取得财产的范围为限进行清偿。

【案号】

一审:(2019)闽0205民初4132号

二审:(2020)闽02民终4598号

【案情】

原告:厦门易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达公司)。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东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区公司)。

案外人厦门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益公司)由东区公司与美国友益企业公司共同出资设立。2004年10月29日,易方达公司与友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易方达公司向友益公司购买友益公司开发建设的菡菁大厦第1幢第四层,总价款150万元,其后双方履约完毕。2010年5月4日,友益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依法清算解散,2011年11月8日注销了友益公司的地方税务登记及社保登记。2013年1月8日,友益公司召开股东会研究清算关闭有关事项,并形成决议。至公司清算截止日(2012年11月30日),公司的实际结余净利润为4112501.70元,按照合资双方股权比例分配,合作公司所剩余的债权债务皆由美国友益企业公司负责承担;其他合作公司清算关闭后的未尽事宜(如菡菁大厦四楼产权纠纷及产权登记等问题)仍由双方按照股权比例予以承担和享有,协商解决。

2017年3月,易方达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友益公司向易方达公司支付购房款、可得利益损失、装修损失、律师费损失、仲裁费用共计9979069.8元。裁决生效后,易方达公司于2018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能查到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作出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裁定。易方达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易方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东区公司对仲裁裁决书项下友益公司应支付给易方达公司的购房款、可得利益损失、装修损失、律师费、仲裁费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东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东区公司辩称:东区公司已履行清算义务。友益公司已于2013年1月完成清算,虽因外方股东美国友益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友益公司的清算组已经完成公司财产的清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编制,且清算报告业经股东会批准,根据公司法关于清算的规定,应当认定友益公司清算结束,即东区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友益公司清算期间,截止于清查基准日,友益公司的账面资产总计为27196506.64元,高于1999年年检报告记载的账面资产总数2637.1万元,不存在减损。友益公司于2013年1月清算结束,易方达公司案涉债权形成于2017年,该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显然与清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审判】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东区公司应当在分配取得友益公司清算资产的范围内清偿易方达公司在仲裁裁决书项下的债权。易方达公司诉求东区公司对裁决书项下合计9979069.8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予以支持。东区公司就债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承担责任,应以其分配取得的5391750.51元为限。海沧区法院遂判决东区公司以5391750.51元为限对厦仲裁字20170162号裁决书项下友益公司对易方达公司的全部债务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偿付易方达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东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确定友益公司对易方达公司的赔偿责任,友益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决项下的给付义务,经易方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亦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已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现易方达公司作为友益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友益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东区公司在友益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财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并赔偿保全费用,既未超出易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对友益公司已经清算并分配全部剩余资产后新出现的债务,作为公司股东的东区公司是否需承担清偿责任?

一、现行规定对遗漏债权的处置

清算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为终止公司而设计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程序。[①]公司清算是对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清算并不意味着所有债权都可以被终结,部分遗漏债权可能需要另行处置。遗漏债权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清算结束前已经存在的债权。造成该类债权遗漏的原因可能是公司解散后没有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因没有收到公司解散通知或没有看到公司解散公告等;[②]二是清算结束后,因处置程序拖延、诉讼、仲裁等原因,新出现的公司债权。二者的区别在于债权确定的时间节点不同,以清算完成时间点为界,可以将前者称之为未经申报的债权(为方便说明,后文统称为旧债权);后者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清算完成之后,无涉申报债权事宜,故称之为新债权。

具体到本案,友益公司已于2013年1月8日完成清算,而案涉债权依据的是2017年11月1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70162号裁决书,债权的形成时间在清算结束之后,属于新债权。因清算程序涉及大量债权债务的终结,公司法以专章进行了规定,以规制清算程序,但公司法并未涉及遗漏债权的处置。

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二)》针对遗漏债权处置进行了规定,其第1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此处补充申报的债权属于遗漏债权中的旧债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该债权是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进行登记,即债权形成时间在清算结束前,旧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进行分配,不足分配的部分还可以主张股东在已经取得的财产中进行分配。因为公司清算是公司分配利益的一种特殊方式,是在债权人及股东之间的一次财产划分,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在解散过程中逃避债务、隐匿财产,保护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发展。该条规定正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保护,但如何对新债权进行处置,该条文未予明确。因民法典实施,《公司法解释(二)》于2020年12月23日被修改,但该条文并未进一步完善。

二、遗漏债权处置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公司清算完毕且无剩余财产时,债权人不能向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人主张权利。[③]该种处理意见是基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理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遗漏债权仅以公司剩余财产进行清偿。因公司经清算已分配全部剩余财产,公司实质上不具有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股东财产不属于公司财产,故债权人不得继续向股东追索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使公司经过清算程序并分配完毕所有剩余资产,但未经注销,公司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随着清算完成而自然消失,债权人仍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股东进行追索。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公司主体状态上,新债权成立时公司并未注销,依旧需要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新债权确定时,公司已经清算完毕且往往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部门对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其效力会导致公司进行依法清算,但只有清算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注销前,公司虽然因清算限制了部分行为能力,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应依法承担责任。

二是权利平衡角度上,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应赋予债权人追索的权利。因新债权形成的时间点特殊,实际上无法在清算完毕前进行申报,如果机械适用司法解释,认为该类债权没有及时申报,属于程序瑕疵,因此剥夺债权人的请求权,显然是对债权人的严重不公,有悖于公平原则。

三是立法精神考虑上,虽然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并未明确规定处置规则,但从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该问题的倾向。《民事执行解释》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一定条件下,股东需要承担公司注销后债务的清偿责任。从法律体系性的角度看,只有在公司法规范中确立该规则,才能与《民事执行解释》第22条的规定相互呼应和衔接。

四是司法实践样态上,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司清算注销后遗留债权债务的,往往按照有利于保护原本受益人的原则,尽量提供补充救济的法律途径。[④]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既然注销之后的债权都可保护,那么清算完毕但公司尚未注销时的债权亦理应受到保护。

三、股东对新债权的清偿责任

从《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和《民事执行解释》第22条规定看,股东对新债权承担责任有几个前提条件:

一是存在确定的债权。无论是公司抑或股东承担清偿责任,首要前提即该债权本身成立,且应由公司进行清偿。在本案中,易方达公司在厦仲裁字20170162号裁决书项下的债权是经由仲裁程序确定的,裁决书已经生效,友益公司应向易方达公司支付购房款、可得利益损失、装修损失、律师费损失、仲裁费用共计9979069.8元。易方达公司的债权是现实成立并且数额明确的合法债权,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友益公司应予清偿。

二是公司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从2013年1月8日友益公司股东会有关“其他合作公司清算关闭后的未尽事宜(如菡菁大厦四楼产权纠纷及产权登记等问题)仍由双方按照股权比例予以承担和享有,协商解决”的决议内容看,东区公司及案外人美国企业友益公司对后续友益公司可能因菡菁大厦四楼产权产生纠纷或有债务在主观上也是有预见的,但并未为此预留清偿债务的资产,而是将友益公司的相关资产作为清算结余分配完毕。

三是股东无偿取得分配财产。股东以投资额为限从东区公司取得清算分配财产,显然是无须支付对价亦即是无偿的。此外,公司无偿取得分配的剩余财产,新债权的追索应限于该部分财产,超出该范围的清偿会违背股东责任有限性原则。

四是存在因果关系。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其所有财产应属于债权人和股东所有,但其财产划分应有先后之分。根据公司法基本理论,公司财产应在清偿债务后存在剩余时,按照约定分配给公司股东。友益公司的股东东区公司、美国友益企业公司收回投资款并对友益公司剩余资产进行分配的行为在先,造成了后续友益公司无法清偿厦仲裁字20170162号裁决书项下对易方达公司的债务,分配行为和无法清偿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友益公司经清算分配后无财产可供清偿新出现的对于易方达公司的债务,与前述《公司法解释(二)》《民事执行解释》规定的有关情形在本质是一致的,可以类推适用相应规定处理。据此,东区公司应当在经分配取得友益公司清算资产的范围内清偿易方达公司在厦仲裁字20170162号裁决书项下的债权。

综合以上分析,虽然本案的新债权形成时间节点是清算分配后、登记注销前,但其本质上与补充申报的债权相当,应受到法律保护。公司股东未留存或未足额留存财产对公司或然形成的债务进行清偿,新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以无偿获得的公司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为多个,债权人可以向任意股东追索,各股东应在无偿取得分配财产的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有关债务的股东如超出应承担的份额,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及约定向其他参与分配清算财产的股东进行追偿。

[①] 吴长波:“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之研究”,载《兰州学刊》2007年第5期。

[②] 王红一:“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③] 吴宁:“公司财产分配完毕后未申报债权的处理”,载2009年11月12日《人民法院报》。

[④] 张尚谦:“公司遗留债权债务法律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9期。

原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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